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展敬

Case No.HCMA 612/2007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2 Dec 2007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612/200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7年第612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案件2007年第70002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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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上訴人 林展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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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阮雲道

聆訊日期:2007年12月12日

裁決日期:2007年12月12日

判案

1.上訴人於裁判法院被裁判官裁定「勒索」罪罪名成立,被判處社會服務令136 小時,上訴人已服完全部刑期,現在只就定罪提出上訴。

2.在審訊中,控方傳召了三位證人,而控方的原控罪名為「意圖搶劫而襲擊他人」。在控方第一證人(溫錦海“PW1”)證供完結,裁判官與辯方律師作出討論。裁判官當時發表的意見是他認為毆打的罪名比較適合當時上訴人所面對的罪行。

3.PW1作供時指稱,事發時有一班人出現在現場,當時上訴人亦在場,而該班人與他及他的兩名朋友(即三位受害人)聲稱他們應該作出賠償及道歉,接著該班人的其中一些人毆打他們。特別是毆打溫姓受害人,毆打完後,其中一位受害人(丁雲松“PW2”)即控方第二證人便拿出他的手提電話,似乎是想報警,而該班人見到PW2拿出手提電話時,便衝向PW2處,推撞中,PW2的電話便跌在地上,襲擊者當中的其中一位即時拾起那電話,並意圖離開現場。PW2於是大聲喝止他,那人便打電話「掟番」給PW2。

4.PW2及PW3的證供屬大同小異,三位證人俱聲稱被毆打完後,並沒有人問他們三個人賠錢,亦沒有人取走他們任何物件。三位控方證人作供完畢後,控方便作出案情完結。

5.依鄭大律師得悉,當時代表上訴人的律師並沒有向裁判官陳詞,稱上訴人不需要答辯。依照證供顯示,當時控方的證供不足夠來支持當時控告上訴人的罪名。可惜的是辯方律師並沒有向裁判官陳詞,指上訴人不需要答辯,同樣裁判官自己亦沒有裁決上訴人應該不需要答辯。當時如果裁判官認為證供是可以支持「勒索」的罪名,裁判官應該根據《裁判官條例》第 27 條來修訂控罪,然後依據第 27 條的程序來作出處理,但裁判官並沒有這樣做。

6.本席認為裁判官當時錯裁定上訴人需要答辯欠妥的控罪。本席亦裁決裁判官並無按照第 27 條的規定來修改罪名是明顯的錯。所以,上訴人的不服定罪上訴得直,原審裁判官的定罪被撤銷。

  (阮雲道)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政府律師林少明代表。

上訴人:  由周卓立陳啟球陳一理律師事務所轉聘鄭淑儀大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