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周建華

Case No.CACC 631/1997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22 Jan 1998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CACC000631/1997

刑事上訴案件編號:631/97

香港特別行政區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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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申請人 周建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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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首席法官陳兆愷,上訴法庭法官廖子明及梁紹中

聆訊日期: 1998年1月22日

宣判日期: 1998年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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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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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法庭法官梁紹中(宣讀上訴法庭判案書):

1. 上訴申請人周建華前在區域法院承認一項入屋犯法罪被判入獄二十二個月,該罪發生於九六年十一月十三日上午,申請人及另一男子,被發現由窗口爬入一住宅單位內。鄰居看見這種情形向屋邨管理職員報告,職員到場後發現兩男子在屋內搜掠。其中一男子(即本案第二被告)由水渠爬下逃去。但申請人卻向職員投降,失去的財物,大致上是金飾、手錶、相機等。申請人被捕後,在警誡下承認該項入屋犯法罪。申請人認為判刑二十二個月是不公平,所以申請要求准許上訴減刑。理由是同案犯(即第二被告),雖然被判三項罪名成立,但只被判入獄九個月。

2. 在案發時申請人是十九歲。原審法官根據刑事程序條例第109A條的規定:即未滿二十一歲之青年犯,除無其他方法處理外不應判處監禁,先索取感化官報告、勞役中心及教導所等報告,以參考如何判刑。申請人有入戒毒所紀錄。他對法官稱已經沒有毒癮。不過,報告書顯示申請人不適宜接受感化及進入教導青年罪犯的地方。因為申請人仍有毒癮,而且申請人的毒癮已漸漸加深,由吸食海洛英進而吸食冰。

3. 此案之前,申請人曾於九六年在戒毒所接受檢驗,戒毒所當時已認為申請人不再適宜進行戒毒。在此情形下,原審法官已根據法例及盡其所能尋求不須監禁上申請人的判刑方法,但結論是判處監禁是唯一的方法。刑期方面,原審法官已考慮申請人的年齡,他對控罪的承認,他的家庭背景等因素。同時,亦根據案例呂錦志一案中,上訴庭對入屋犯法罪所訂定的判刑指引:即單項犯罪者判刑起點為三年,若因當場被捕而認罪的話,減刑的程度是有限的。

4. 原審法官雖然沒有在判刑書上指出他判刑的起點,從二十二個月的刑期看來,他的起點是在判刑指引之內。申請人是當場被捕,他知道無路可逃,所以投降。他是在就無可選擇之情況下承認控罪,雖然承認控罪是應得拆扣,原審法官所判的刑期已經是包括拆扣在內及十分寬大。至於申請人投訴說第二被告只被判九個月,申請人應明白,第二被告當犯案時年紀較輕,只是十七歲,亦是承認控罪,而且判刑時,正在戒毒所接受治療。主審法官因為他正在戒毒只加監九個月。以他在戒毒所需服刑的刑期,加上九個月監禁,第二被告受羈留的時間實際上與申請人的刑期,沒有重大的差別。第二被告是因為他的特殊情況才被判九個月,申請人的情況不能與此相提並論,所以申請人的判刑,對申請人並無不公平的地方,本法庭認為申請要求推翻二十二個月的刑期理由不充分,刑期並非明顯過重或犯原則上的錯誤,本庭拒絕他的過期申請。

(陳兆愷) (廖子明) (梁紹中)
首席法官 上訴法庭法官 上訴法庭法官

上訴申請人: 申請人周建華自辯

上訴答辯人: 律政司由陸貽信,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及梁卓然,高級政府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