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國光

Case No.HCMA 1024/2007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6 Jun 2008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1024/200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7年第1024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案件2007年第285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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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李國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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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阮雲道

聆訊日期:2008年6月19日

裁決日期:2008年6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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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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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三項「刑事恐嚇」罪罪名成立,現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上訴理由

2.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席,提出以下的上訴理由:

(1) 原審法官在處理控方第一證人及第二證人之間互相矛盾的證供時,錯誤地沒有以「事物的內在或然率」作為第一參考點,亦忽略了「證供一致性」的重要性。

(2) 原審法官完全忽略了就算上訴人真有說過帶有恐嚇性的說話,亦祇是在憤怒下衝口而出的「胡言亂語」。

(3) 原審法官錯誤地沒有以「事物的內在或然率」作為第一參考點,例如控方第三證人及其同事均身處同一電梯大堂,但其同事卻未能聽到上訴人的說話。

(4) 控方第三證人的證供未能顯示上訴人的說話明顯針對控方第三證人。

(見上訴人於2008 年6 月17 日存檔的書面陳詞第1至3 頁。)

判罪上訴的裁決

3.經考慮了上訴人及陳大律師的陳詞後,本席對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有以下的裁決。

(一)    第一上訴理由

4.裁判官在她的陳述書內仔細地列出所有證人的證供撮要,包括上訴人的證供和他的證人的證供。裁判官的裁決是控方第一至第三證人的證供清晰直接、在盤問下沒有動搖。控方第一與第二證人的證供亦完全脗合。裁判官裁定控方第一至第三證人為誠實可靠的證人,接納他們的證供。

5.這裁決是一項對事實的裁決。裁判官在法律上是有權作出該裁決的。除非情況特殊,否則上訴法院很少會推翻原審裁判官就事實所作的裁斷。上訴法院既沒有機會耳聞目睹證人作證,如非對上訴人是否有罪存有潛在的疑問,當不應該干擾原審法庭對事實的裁斷。

(二)    第二上訴理由

6.裁判官在她的陳述書內不同意辯方大律師的陳詞指即使裁判官完全接納控方案情,但上訴人向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說出的話,也可能是盛怒下的胡言亂語 (wild and whirling words)。裁判官留意到上訴人向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均說出同一番話。而且,上訴人向控方第二證人所說的話十分有條理。他先解釋他曾到社署總部,再指他的情緒不穩,最後才作出恐嚇。裁判官裁定上訴人並非胡言亂語,而是有心恐嚇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本席同意裁判官的裁決。

(三)    第三上訴理由

7.審訊時,控方第三證人的同事並非是一位證人。控方第三證人作供時沒有說當時他的同事是否有抑或沒有聽到上訴人的說話。

(四)    第一上訴理由

8.裁判官的裁決是很清晰的,即上訴人的說話明顯是針對控方第三證人。裁判官不同意辯方大律師陳詞指出當時上訴人並非望著控方第三證人說話,而是低頭自言自語。裁判官指出當時祇有控方第三證人、其同事及上訴人在場,而控方第三證人是負責處理上訴人的申請。根據證供,上訴人是以一般聲量說話,而非自言自語。

裁決

9.基於上述理由,本席不認為裁判官的裁決有任何不穩妥或令人不滿意的地方。因此,上訴人的不服定罪上訴被駁回,維持原判。

  (阮雲道)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政府律師陳淑儀代表。

上訴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