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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151/200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減刑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8年第151號
(原荃灣裁判法院案件2007年第341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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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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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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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被告人 |
蘇桂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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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被告人 |
劉民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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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彭偉昌
聆訊日期:2008年5月28日及6月4日
裁決日期:2008年5月28日 2008年6月4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2008年6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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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理 由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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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案有三項罪行:控罪(1),訴上訴人(2)「企圖出口應用僞造商標的貨品」,違反香港法例第 362 章《商品説明條例》第 12(1)及(2) 條,及第 200 章《刑事罪行條例》第 159G 條;控罪(2),訴上訴人 (1)和(2)「為售賣或商業或製造而管有應用僞造商標貨品」,違反香港法例第362章《商品説明條例》第 9(2)及18(1) 條;控罪(3),訴上訴人 (1)和(2),罪名與控罪(2)相同,但涉及另一批貨品。兩名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所有有關的罪名成立,分別處入獄9 個月。他們不服,現就定罪提出上訴。同時,上訴人(1)亦就判刑提出上訴。
涉案貨品
2.後面是涉案的各種貨品。控罪(1):8 對皮鞋、18 對球鞋。控罪(2):8 對皮鞋、6 對球鞋、35 個手袋、14 個錢包、96 隻手錶。控罪(3):2 對皮鞋、12 個手袋、4 個錢包、4 條領帶、3 把雨傘、1 件泳衣。上述貨品皆印有Louis Vuitton、Hermes、Chanel、Christian Dior、YSL、Breitling、Rolex、Gucci、Prada等名貴牌子。
控方説法
3.下面是裁判官對控方案情所作的撮要,原文可見於前者的書面判詞:
「4. 同意案情指出:2007年3月29日,海關人員在空運中心檢取兩個寄往美國的郵包,內裡載有第一控罪書上所指的冒牌物品,其後根據郵包上資料,從郵寄戶口追蹤到第二控罪書所指的地址:長沙灣福榮街348號昌發工廠大廈二樓D 座86 單位的一個倉。在6月13日一隊海關人員手持法庭搜查令去到有關的單位調查,起初進入發覺內裡無人後就在外面等候,期間見第一被告推著三個箱物品進入該單位。海關人員採取行動進入單位,發現三箱物品載有第三控罪書所指的冒牌物品,同時在倉裡其他地方找到第二控罪所指的冒牌物品。所有這些物品都分別以不同大小的箱或袋封着,而且每個都有郵遞證明書。換句話說,這些物品是準備寄往或送給他人的。
5. 第一被告被拘捕、警誡下說:『唔關我事,我完全唔知裡面係乜,全部貨物係劉生嘅,我淨係嚟呢度幫佢收貨。』第一被告被問及劉生全名時就說:『唔知,我淨係知佢電話號碼係60751345,其他我乜都唔知。』這部份屬同意案情一部份。
6. 証供顯示其後就有一名男子送貨到來,被海關截查,發覺是化粧品,海關認為沒有抵觸香港法例於是放行。同意案情指出,稍後,第二被告在現場出現,到達這86 號單位,聲稱自己為寄出第一控罪書所講的郵包之特快專遞戶口的擁有人。海關人員向他展示有關物品,並拘捕他。被問及郵包內的東西時,第二被告說:『戶口喺我開嘅,唔記得係唔係我寄嘅。』
4. 其後第二被告給予海關一份會面紀錄,回答海關人員的提問,主要承認他有個速遞戶口,而這個速遞戶口的登記地址就是控罪書所指的貨倉那個地址,他是租用該貨倉的承租人。
5. 剛才本席講過控方的案情,絕大部分辯方都不爭議,因此本席不打算在此冗長地列出三位關員的証詞,只在有需要時才引述。」
辯方説法
4.再下面是辯方的説法,仍由裁判官撮要:
「9. ……第一被告選擇作供,第二被告選擇不作供。第一被告作供說,案發前兩天,劉先生說要返內地沒有空,叫她幫忙收貨。起初第一被告並不樂意這樣做並著劉生找其他人。由於第一被告與劉生居住的地方相當近,劉生說其他人都有鎖匙但她比較方便。第一被告聲稱她所指的劉山並非本案的第二被告,此劉生是他們在貨運公司一起工作時認識的,當大家離開貨運公司之後已很少聯絡。最近,第一被告打算收購舊電器,收到了一部爛冷氣機,不知擺放在那裏,於是聯絡上劉先生,他容許第一被告將冷氣機擺放在他的貨倉裡。第一被告說起初沒有答應劉生,原因是她不知道是收什麼貨,但劉生叫了一位在內地姓衛的先生致電給她說是化妝品後,第一被告覺得沒有問題,所以就答應了劉生幫他收貨。她本人並不認識衛生,而這次是他們首次通電話。案發當日下午2 時左右,首先有人致電給第一被告說貨將會到著她幫劉生收取。至下午3 時,有人致電通知第一被告貨將到並說出了車牌號碼。第一被告拿了手推車到貨倉樓下等候。車輛到達後,司機將6 箱貨放在她的手推車上(所有的箱都是封密的),然後他自己又放了多箱貨在其手推車上,並著第一被告先行。當到達貨倉時,海關人員就進來。後來司機推著其他貨品前來,但他沒有被拘捕。第一被告曾詢問海關人員為何她要留下而司機卻可離開,海關人員向她表示因為她所推的那幾箱貨懷疑是冒牌貨品。」
一審裁決
5.結果,裁判官還是裁定兩名上訴人的所有罪名成立。以下是他對本案的分析(只節錄相關部分):
「15. 第一被告庭上的供詞,本席並不相信.…..
16. ……她第一次向海關說:『唔關我事,我完全唔知裡面係乜。』這番說話很明顯是表達她完全不知道是甚麽來的。很奇怪,她在法庭上卻說:『我其實當時係幫劉先生收貨。劉先生就搵咗一個叫姓衞嘅,喺內地嘅人就打畀佢,就講畀佢聽嗰啲貨品係化粧品嚟嘅。』如果她所言屬實 …... 當海關人員問她的時候,她應該知道是化粧品(至少從她的角度來看)…... 但很奇怪,她所講的卻表達她完全不知道。很簡單,她根本在講大話。
17. 另一點就是,她說全部貨品都『係我老細劉生嘅』 。『我老細』這點原先在聆訊時控辯雙方同意為同意案情一部份,確認她當時的而且確是這樣向海關人員講的:『係我老細劉生嘅,全部貨物。』不過 …... 在庭上 …... 她說自己沒有講過『我老細』。辯方基於這情況向法庭申請 …... 撤回這部份的同意案情,這部份證供則由控方重召有關關員作供,指出她當時有講過『我老細』。第一被告為何改變,本席不去深究背後原因,亦不會以此作為不相信她的理由。不過,本席相信海關人員當時聽到第一被告這樣講『係我老細』.…..
18. 至於第一被告所講幫一名劉生 …... 收這些貨,本席並不相信。本席認為第一被告是有個老細的,是受僱替人做事的,是一個工作關係。根據第一被告所講,劉生叫她去樓下那裡將貨品推上樓上的貨倉。第一,這個倉,證供顯示全部的貨品拆開來都是冒牌貨品,封了口的,等著寄出去的冒牌貨品。很明顯有不法分子利用這個倉儲存那些物品寄給別人,安排送給他人的。有不法分子用這個倉去犯案,若第一被告與這事完全無關,只不過純粹幫一個叫劉生的人,做一樣只不過將貨品由樓下搬上樓上的事,本席看不到有何必要要找她做這麽簡單的事。犯案的人並不想太多無聊的人知道他們犯法的事是理所當然,根本沒有必要讓多一個像第一被告的人知道有關的勾當。再者,第一被告還管有貨倉的鎖匙,可以將貨品推入去,又可以讓她擺放她的舊電器,犯罪份子不會這樣做,無必要去冒這個險讓太多人知道這個地方的情況,亦沒有必要要第一被告只做一些由樓下搬上樓上的簡單工作。根本用不著第一被告,她幫不了甚麽,司機都可以做。
19. 本席相信第一被告是受僱替人工作的,所以她講『我老細』。這關係是持續性的,並非一次過的。本席推論第一被告在那裡工作的。她的工作並非單單推貨,由樓下推上樓上。本席推斷她的工作範圍比將貨由樓下推上樓上較廣泛。第一被告是清楚知道她所推的箱是寄出去的(箱面清楚貼有郵寄的紙條),內裡是載有冒牌物品。這些貨品必然在較早前被人裝入箱,然後封上郵寄纸條。整個包裝過程,她未必親手參與,但第一被告一定知情。她一定了解或看到這情況 —— 入了箱,封了口,再由她送到這貨倉擺放等待郵寄給別人。這是本席的推斷 .…..
…...
24. 至於第二被告,證供顯示他是這個倉的承租人。貨品全部都是寄出去的,裡面有的是冒牌貨。這地址亦都登記為他速遞戶口的地址。在3月29日時,兩個包裹是以第二被告的速遞戶口打算寄往美國。很明顯,第二被告租了這個單位,裡面有這麼多貨品,全部都是冒牌的,等著寄給別人,又有個戶口,可以做這樣事情。唯一一個結論,第二被告是清楚知道貨品是冒牌貨,他參與這業務賣給別人。他是直接參與這勾當,直接的一份子,清楚了解所有事情。
25. 本席認為就第一控罪而言,誰人寄那些郵包並不重要。本席的結論是,第二被告參與在這件事當中,清楚了解要將冒牌貨寄給其他人。透過這方式去做,他是完全清楚知道要這樣做。至於是否透過他本人寄,或透過其他人去寄,並不重要。倉裡面的貨品亦都是為同一目的存放在那裡,這全部都是為著業務的目的。第一被告推著那幾箱貨品亦為著這個商業目的,本席裁定她在那裡受僱替人工作(倉裡的貨品當然與第一被告有關)。第一和第二被告全是為了這同一勾當做著証供顯示他們所做的事情。
26. 至於免責辯護,本席並不認為兩位被告人可以成功地倚賴。有關的舉證標準是民事標準 —— 相對可能性較高。除了被告人作供外,法庭亦可從其他證供或者控方案情方面去考慮,獨立去考慮控方案情亦可看看免責辯護是否成立。第一被告選擇作供,本席只接納她說是她與她老細劉生有這樣的工作關係而參與在事中,本席並不相信她只幫劉生收貨而不知貨品是甚麽的說法。她並不能達到這民事的標準倚賴這個免責辯護。本席較早前解釋過,第一被告並非一次而是一個持續性的關係在那裡做。獨立考慮控方案情,本席亦看不到第一、第二被告個別而言是可以依賴到有關的免責辯護。」
上訴人(1)就定罪的上訴
6.針對她在本案的定罪,上訴人(1)先後給法庭來過幾封信。
7.經梳理後,上訴人(1)對裁判官的判決由以下質疑。她問:
(一) 「管有」的定義真的如此寬鬆?如數位合組貨倉者皆擁有上址的鑰匙,又同時拿著其他貨物在那裏出現,他們是否都會遭到檢控?
(二) 案發當日另有送貨者把涉案貨物送到上址,海關人員何以只放走他而查問、拘捕上訴人(1)?
(三) 有關的送貨單並不以上訴人(1)為收貨人,那是否構成有利她的證據?
(四) 裁判官批准控方重新傳召關員頂證上訴人(1)在調查期間說過某劉先生是她的「老細」,之後卻沒有讓她再作供,是否對她不公平?
(五) 那位劉先生,事實上不是什麽老細,他只聽從「大陸老闆」在案發地點收集退貨,而她也只是貪圖免收租金而在上址暫放其他貨物;及
(六) 裁判官是否有無上權威,隨意作出沒有事實根據的推斷?
8.然而,這些都不是有效的上訴理由。
9.「管有」自有其法律定義,而且的確頗爲寬鬆,反正上訴人(1)的行爲足以構成便是,與收貨單人的名字無關,因僱員也可「管有」貨物。同樣,在她例子裏的那些合租人,就有相當機會遭到起訴,最終是否入罪就要看法庭是否肯定他們知道貨倉中有違法品,情況跟上訴人(1)沒有兩樣。至於當日那另一位送貨人,海關有權扣查,也有權釋放。如果他只是貨車司機之類,釋放的機會就大增。上訴人(1)斷不能拿自己與人相比。更何況我們的制度,從來都不接受「爲何只告我一個」的投訴。最後,控方傳召什麽證人都好,他都得接受辯方的盤問,這是對被告最佳的保障。相反,程序上根本沒有讓被告就同一點再作供的設置,否則庭審將變得沒完沒了。同樣,上訴人(1)口中的實情是否獲得接納,要視乎裁判官的衡量。在衡量的過程中,裁判官亦有權作出某些推論。至於裁判官在本案的推論,我並未察覺有什麽不妥,所以不能推翻。
10.上訴駁回。
上訴人(1)就判刑的上訴
11.下面是裁判官就本案判刑的陳述,原文可同見於他的書面判詞:
「28. 第一被告過往有兩項刑事紀錄,在06年的一項涉及企圖出口應用偽造商標的貨品罪行,被判處60小時社會服務令。在求情時,律師指出她已婚,初中敎育程度,目前做散工,月入一千元:丈夫任職司機,月入八千多元;她倆有兩名兒子,分別9歲和15歲,仍然在學。這宗案件已困擾她一段長時間。在聆訉時,大部分控方的証供均獲辯方同意減省很多法庭的時間。
29. 她今次所干犯的兩項罪行同樣涉及偽造商標貨品。案情顯示是一個有組織性的犯罪勾當—首先有一處包裝地方(法庭的合理推斷),將客人所需的冒牌貨品入箱封口,然後運到第二被告所租用的貨倉,等待寄出給客人。
30. 這並非是一些街頭巷尾的攤檔銷售冒牌貨。再者,客人對象是海外的人。侵權本身是嚴重的罪行,本席不認為影片或影碟的侵權與名牌貨品的侵權實質上有何多大分別,同樣是侵權行為。當侵權行為涉及國際因素,例如本案的情況,貨品是郵寄往海外。這樣做是增加罪行的嚴重性,因為涉及國與國(香港作為中國一個城市)的關係,這點會影響香港在國際上的形象。
31. 第一被告所做的,雖說是送運,但本席認為是這犯罪勾當中的重要一環,她扮演著不可或缺的角色。要有效地打擊這類犯罪活動,本席認為要嚴懲參與其中的人,才可起阻嚇作用。
32. 第一被告並非初犯者,很明顯過往的刑罰對他起不了作用。本席提及她過往的罪行,並非要就其過往的罪行重新再判,她過往的罪行已得到應得的懲罰。
33. 考慮過她在本案中所做的和有關她的求情因素,就第二控罪涉及貨倉內的冒牌貨,本席判處她入獄9個月,而第三項控罪涉及手推車上的冒牌貨,判監6個月,兩項刑期同期執行,總刑期為九個月。」
12.反之,上訴人(1)批評裁判官在判刑前沒有索閲她的背景報告、沒有顧及她有兩個在學兒子要照顧的事實。再説,裁判官在上述判詞中指她「送運」,可有關的控罪卻是「管有」,不知是否符合法理。
13.正如裁判官指出,本案比「街頭巷尾的攤檔售賣冒牌貨」嚴重,所以一經定罪,干犯者將無可避免要入獄,索取背景或其他報告的作用因此也不大。如果上訴人(1)的真正意思是要讓她兩個兒子的苦況得到關注,那麽根據記錄,處理上訴人(1)申請保釋等候上訴的法官已下令社會福利署主動接觸其家庭,相信問題已獲處理,反正上訴人(1)必須為自己所干犯的罪行負責,不能在事後以為家庭帶來的困難作減刑理由。至於「送運」抑或「管有」,那只是微觀或宏觀的問題,不見得裁判官有任何出錯。
14.總括而言,我不認爲是次判刑在原則或刑量上有任何可批評的地方。
15.上訴駁回。
上訴人(2)就定罪的上訴
16.在我席前,上訴人(2)表示:「只做過控罪(1),冇做過控罪(2)。」但這根本不是什麽上訴理由。
17.上訴人(2)的上訴同樣駁回。
控方:由律政司高級政府律師譚思樂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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