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石光 訴 胡文威及另一人

Case No.DCPI 1124/2007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5 Jun 2008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PI 1124/200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傷亡訴訟2007年第112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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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CHAN SEK KWONG JEFFREY
(陳石光)
 
   
第一與訟人 WO MAN WAI
(胡文威)
 
第二與訟人 INCORPORATED OWNERS OF WING SHING HOU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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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黄篤清 (Charles T. C. Wong) 法庭聆訊

審訊日期:2008年6月2日及3日

頒下判案書日期:2008年6月25日

判案書

1.原告人(營業代表)訴第一與訟人(大廈保安員)於2005年6月29日約中午12時,於上環永樂街168號榮成商業大廈以鐵鎚及高鐵櫈襲擊原告人,以致他身體多處受傷。

2.原告人要求第一與訟人對他的身體受傷害作出賠償。賠償總金額合共$217,130另加利息。

3.第二與訟人為第一與訟人事發時之僱主,代表第一及第二與訟人之張大律師不爭議第二與訟人對第一與訟人的轉承法律責任、僱主和僱員之間的法律責任 (vicarious liability)。

原告人所敍述事件發生的經過如下:

4.原告人在2005年6月29日中午約12時,進入上址。當時,原告人為美容產品營業代表。原告人到上址大廈大堂內查察“公司名單告示板”,但發現沒有適合的生意對象,便準備離開上址。當他離開時,第一與訟人大聲對他斥喝,查問他到該處找甚麼。當原告人回答“我也不淸楚找那一間公司,經過觀看公司板後沒有合適對象。”第一與訟人就用十分粗魯和惡劣的態度回應說“不知找誰?為何你懂得進來?”於是原告人向第一與訟人解釋說“這裏是商業大廈,我是找生意對象不能入內觀察嗎?”

5.當第一與訟人聽了原告人的回應就顯得非常憤怒,用手推撞原告人。這行為使原告人感到十分害怕,就慌張地問被告人“為什麼動手?你上司在嗎?我要求與他理論。”

6.其後,第一與訟人十分激動說“甚麼上司?我就是這裏的負責人!”第一與訟人隨即失控地到工作間拿出鐵鎚,向原告人揮舞。原告人以左手擋格及向第一與訟人說“為甚麼襲擊我?我要報警!”原告人指第一與訟人連續用鐵鎚由上而下,襲擊原告三次,鐵鎚傷及原告人的手背。第一與訟人然後再舉起鐵櫈向原告人揮動,掃向原告人,當原告人用手保護自己身體的時候,雙手受傷。

7.原告人感到左手的手指十分痛楚。第一與訟人便致電報警。當警察到來時原告人才得悉第一與訟人為該商業大廈的保安。

第一與訟人對案件發生經過的敍述:

8.第一與訟人對案件發生時間、地點,沒有爭議。

9.第一與訟人為該大廈保安員。他否認首先推撞原告人。第一與訟人指出當原告人查看大廈的公司名牌後準備離開時,第一與訟人查問原告人是想找那一間公司時,原告人沒有回應。

10.當原告人準備離開大廈時又折返,對第一與訟人說“這是商業大廈任何人士皆可進入,你不用過問”。第一與訟人就說“我是本大廈管理員,我可以詢問本大廈之陌生人”。原告人就很激動地對第一與訟人說“我要見你的主管,投訴你不禮貌”同時原告人用手指向前伸出戳向第一與訟人的鼻。第一與訟人就說“這裏沒有主管,如要投訴可向業主立案法團投訴,但你不能用手指篤我的鼻”。

11.其後原告人繼續大吵大鬧,又繼續用手指戳向第一與訟人的鼻,第一與訟人就用手指反戳原告人的鼻。原告人就用手推第一與訟人,使他身體撞向管理處雲石檯邊,使第一與訟人的腰部撞向管理處雲石檯邊,當第一與訟人感到他的腰部痛楚時,就走入工作間到工具箱拿起鐵鎚,因他感到原告人會繼續打他,所以就以鐵鎚意圖嚇退原告人。第一與訟人舉起鐵鎚,叫原告人勿動。

12.原告人當時見第一與訟人拿着鐵鎚,他就退了下來。第一與訟人見原告人沒有再攻擊,便放下鎚子步出大堂。當第一與訟人踏出大堂後,原告人就再向他攻撃,把第一與訟人摔倒地上,使他後腦撞向地下及用腳踢第一與訟人小腿及踏他身體。

13.第一與訟人在地上時,拿起身旁的一張高鐵櫈掃向原告人。當原告人以手擋格時,手部受傷。雙方在爭奪櫈子,爭持不下便雙方停手及分開。第一與訟人其後走入管理處撥電話報警。大概十數分鐘後,警員及救護車到達分別送原告及第一與訟人到瑪麗醫院。

本席對事件發生經過之裁決

14.本席經過反覆考慮雙方所述之案情,接納第一與訟人對事件發生經過的證供。若原告人與第一與訟人對事件發生的敍述證供有衝突之處,本席接納第一與訟人之證供。理由如下:

(i).        據原告人作供所述,他事發時心平氣和,對第一與訟人沒有敵意。但原告人在接受盤問時承認當他離開第一與訟人三至四個身位,準備離開大廈受到第一與訟人質詢時,他便折返至距離第一與訟人大概一個身位。這行動反映原告人以身體語言向第一與訟人反映敵意。本席接納張大律師陳詞,同意這行為具有挑釁性。

(ii).      原告人指出他沒有首先推第一與訟人,反而是第一與訟人首先推他。從原告人所敍述事件發生經過,第一與訟人在幾乎毫無原因下推原告人。若原告人所述為事實,他心平氣和解釋他的立場,本席難以理解第一與訟人身為大廈保安員,明知動粗會影響生計,為何會突然發難推原告人。

(iii).     另外,原告人指第一與訟人拿起鐵鎚向他揮舞導致他手背受傷。本席相信若然第一與訟人真的拿着鎚子揮向原告人,而原告人以赤手空拳擋格鎚子,他手背所受的傷應不輕。但在醫生報告中,原告人的手背所受的傷不嚴重。

(iv).     原告人作供時指出他完全沒有向第一與訟人動粗。除了擋格鐵鎚及爭奪長櫈外,原告人沒有向第一與訟人還擊。本席考慮第一與訟人所提供之照片,顯示事件發生後他在瑪麗醫院被警方拍下的照片,反映他腳部受傷。在庭上第一與訟人亦向本席展示他腳部脛骨所受的傷。雖然離事發已大概三年,據本席觀察所得,第一與訟人左腳脛骨所受之傷痕頗深,傷勢仍然明顯。另外跟據瑪麗醫院2007年8月15日所發出之醫療報告Dr. MAK Chun Sing Gilbert在報告中指出經Dr. LO Wing Kee診斷後,第一與訟人當日到達瑪麗醫院時受外傷。包括頭部有4 cm外腫,左手手腕有0.5 cm割傷,右手有1 cm x 1 cm 瘀腫,左膝及左腿有多處撞傷,背部及左腰間有傷。本席認為這報告支持第一與訟人所指受到原告人摔跌在地上而頭部著地及被原告人腳踏之說法。

(v).      本席亦在原告人及第一與訟人作供時仔細觀察雙方作供之神態。本席認為第一與訟人作供連貫及一致,並無誇大或失實。他所作之證供亦合乎常理。本席認為第一與訟人所作之證供誠實可信。

(vi).     反之,原告人所作之證供可信性成疑。他作供宣稱直到警察到場時才知道第一與訟人之身份為該大廈保安員之證供不可信。本港很多商業大廈保安員均不穿制服。第一與訟人在大廈保安工作間附近工作,在原告人查看大廈公司板時向他查詢。以原告人身為營業代表,出入大廈經驗之豐富,應可合理地判斷第一與訟人之身份為大廈保安員。原告人所指懷疑第一與訟人是小偷或是在那裏工作的工程人員,實在難以令本席信服。

(vii).   原告人在接受盤問時,辯稱雖然第一與訟人用鐵鎚連續三次打他的左手,他仍然沒有想過離開現瑒逃避。原因是他認為離開了現場就無法追究第一與訟人之暴力行為。這理由令本席對原告人這部份之證供存疑。這種不顧本身安危的處事方法有違常理。反之,這行為支持第一與訟人的案情,他沒有以鐵鎚攻擊原告人。

15.基於以上原因,本席不接納原告人之證供而裁定第一與訟人第一次舉起鐵鎚是要嚇退原告人保護自己。本席亦裁定第一與訟人並沒有向原告人以鐵鎚施襲。反之,當嚇退了原告人,第一與訟人就放下鐵鎚。

16.當第一與訟人與原告人在地上糾纏時以高櫈揮舞擊向原告人,本席裁定此行為屬於第一與訟人作合理武力保衛自己所作之行為。

17.基於以上之裁決,本席裁定原告人未能成功舉証及裁定原告人對第一與訟人及第二與訟人之指控不成立。本席撤銷原告人對第一及第二與訟人之訴訟。

訟費

18.本案訟費歸於第一及第二與訟人由原告人支付。訟費包括大律師費。若雙方未能就訟費數額達成協議,則由法庭評定。

  (黄篤清)
Charles T. C. Wong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第一及第二與訟人: 由何謝韋律師事務所 (Messrs. Ho, Tse, Wai & Partners) 聘請張耀良 (Mr. Y. L. Cheung) 大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