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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PI 680/2007
香港特別行區
區域法院
傷亡訴訟2007年第680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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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人 |
吳貴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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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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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人 |
香港醫院管理局代表仁濟醫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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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周兆熊法官
聆訊日期: 2008年5月26日
頒下判決書日期: 2008年6月 26日
判決書
1.原告人的申請,是要求本庭作出以下的命令:-
一、 撤銷本案,理由是:
(1) 原告人的傳訊令狀及申索陳述書:-
(a) 並無披露合理的訴訟因由;
(b) 屬於惡意中傷、瑣屑無聊或無理纏擾;及/或
(c) 濫用法庭的法律程序。
(2) 原告人沒有按照務實指示18.1第5.2(v)段及區域法院周兆熊法官於2007年12月27日作出的命令,存檔及向被告人送達就法律責任及因果關係所依賴為據的專家醫學報告。
二、 被告人存檔及送達抗辯書的期限,延長至法庭就被告人是次申請作出判決後的42日。
申索陳述書的內容
2.原告人的申索陳述書有以下的主要內容:-
“我在2004年4月10日至15日,入住仁濟醫院,由4月11日開始每日都向醫生要求出院,但醫生都不批準,4月11日仁濟醫院醫護人員2次用腰帶困我在床上,同月13日因我自行出院,被醫護人員使用暴力綁我在床上16小時之久,阻止我離開醫院及強迫本人接受治療,令我腳部受傷流血,仁濟醫院、醫生、醫護人員對本人所做行為,是本人不願意下進行。
仁濟醫院說:是正常的護理程序,醫管局亦說:是正常的護理程序,令到我再到醫院治病會再被綑綁,人身安全受到威脅,無法安心治病,事件令到本人多年精神受到傷害。
因此:本人要醫管局賠償本人多年因事件受到的精神傷害及訴訟的費用;
(2)由於:醫管局說:事件是正常的護理程序。本人要醫管局書面公開承認錯誤處理有關事件,並向本人道歉;
(3)由於事件涉及香港居民基本權利和自由及人身安全,本人要醫管局向轄下所有的醫院發出海報,警告:醫院、醫生、醫護人員,沒有法院授權禁止病人出院及使用暴力綁病人強迫接受治療,是犯法及不人道的行為。”
(底線後加)
3.被告人指稱 ,醫護人員只對原告人提供醫療服務,何來違反法律的行為?在原告人沒有同意被告人向他提供醫療服務 ,而又沒有法定的理由被告人必須向他提供治療之下,這是否構成抗辯的理由?在ReT [1992] 4 All ER 649一案,Donaldson法官在第664頁說:-
“……Prima facie every adult has the right and capacity to decide whether or not he will accept medical treatment, even if a refusal may risk permanent injury to his health or even lead to premature death. Furthermore, it matters not whether the reasons for the refusal were rational or irrational, unknown or even non-existent. This is so notwithstanding the very strong public interest in preserving the life and health of all citizens…….”
3.根據上述的法律原則,除非有法定的理由,或得到對方旳同意,醫護人員不得對他/她提供醫療服務,原因是有健全心智的成年人有權對他的身體作出處理的決定,這包括接受醫治的決定。2004年4月13日,原告人自行出院,其後被醫護人員綁在床上16小時,以阻止他離開醫院,並強迫他接受治療;被告人沒有得到原告人的同意而把他拘留,這構成非法禁錮的行為;被告人的醫護人員沒有得到原告人的同意而把他綁在床上,這構成毆打的行為。就這兩種行為,原告人有權向被告人提出民事訴訟。
4.被告人指原告人沒有向被告人送達一份醫學報告,但該份報告只構成案中部份的證據,該些證據只證明原告人受傷,沒有該些證據不等於原告人的申索沒有訴因;如原告人沒有該些證據,法庭仍可判原告人得到象徵式的賠償。
5.原告人的申索已披露了合理的訴因,因此不應被撤銷。本庭裁決,被告人的第一項申請失敗,但批准第二項的申請。
訟費
6.本庭頒下臨時訟費的命令 :被告人須支付原告人是次申請的訟費,如雙方未能同意訟費的款額,訟費款額由訟費評定官評定;如在14天內與訟任何一方面不向本庭作出申請 ,臨時訟費命令作實。
原告人: 親自應訟,無律師代表
被告人: 由孖士打律師行由孖士打律師行Yvonne Au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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