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永強及另三人 訴 黃潤森經營寶盛工程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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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LA36/200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勞資審裁處上訴2007年第36號 (原案件編號:勞資審裁處申索2006年度第4860號) ----------------------
---------------------- 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任懿君 聆訊日期:2008年5月6日 判決日期:2008年5月6日 ------------------------------------ 判案書 ------------------------------------ 1.本上訴的上訴人鄧勝良先生是原本的勞資審裁處申索案件中的第三申索人,他向黃潤森先生所經營的寶盛工程行申索欠薪,涉及的日期是2004 年12 月27 日、28 日、30 日和31 日,以及2005 年1 月1 日至6 日和25 日,總共11 天。他指稱被告人在這段期間內聘請他為代工,每天的工資是650 元,合共7,150 元。 2.審裁官裁定申索人的證供矛盾重重,難以被接納,因此撤銷他的申索。 3.涉案地盤位於映灣園第 3 期第 6至第 8 座,鄧先生曾以不同身分在該地盤工作,包括受僱於他兄長鄧良鵬(譯名)為管工,任黃先生的判頭 ,以及向黃先生承接工程 。不過 ,據他所說 ,在該11 天內,他是以代工的身分為黃先生工作,工作範圍包括油牆腳線、油門邊、執色、執牆身乳膠等,他說這些工作可統稱為批灰。 4.審裁官指鄧先生的證供矛盾重重,是因為他原先的申索只提到27 日、28 日、29 日和31 日,並沒有提到30 日。如果這點是唯一的矛盾之處,理由則可能很簡單,那就是說他把日期弄錯了,因為雙方都同意29 日是地盤的休息日,所以正確日子應該是27 日、28 日、30 日和31 日。不過 ,黃先生在他的陳詞中指出,根據鄧先生的C3-16 號文件顯示,鄧先生提到的是27 日、28 日和30 日。至於他所漏掉沒提的日期究竟是29 日還是31 日,文件並沒有交代。如果單憑這一點,當然不能說他的證供矛盾重重。 5.審裁官亦有考慮其他因素。不過,在上訴聆訊中,鄧先生指出審裁官未有考慮以下事實:該地盤的主承建商是香港建設有限公司,而該公司又把部分工作分判給志成(譯名)公司 。根據該公司的日工紀錄單顯示 ,志成負責12 月27 日、28 日、30 日和31 日的代工事宜,而黃先生的寶盛則是志成的分判商,他表示在27 日、28 日、30 日和31 日那四天當中,每天都有七名代工在第 6 座工作 ,他們的名字都會列於當天的日工紀錄單內 。27 日和28 日的日工紀錄單顯示,鄧勝良先生在該兩天都是代工之一,在第 6 座負責油漆的工作。 6.本席想指出一點,在審訊和申請上訴許可期間,已呈堂的證據中並無第 7 座的日工紀錄單。後來鄧先生寫信要求志成交出第 7 座的日工紀錄單 ,結果 ,志成提交了2004 年12 月27 日至2005 年1 月6 日之間的第 7 座的日工紀錄單。那些日工紀錄單顯示,鄧先生是代工之一 ,例如1 月25 日的紀錄單便顯示鄧先生是五名代工之一 ,負責油漆的工作。 7.審裁官在他的裁決理由書中並沒提到上述紀錄單,以及這些紀錄單與其他證據的吻合之處。這些紀錄單不是鄧先生的文件,而是香港建設和志成的文件,它們印證了鄧先生的說法是正確的,他只是弄錯了一個日期,把地盤假期由29 日記錯為30 日,因為第 D3-19 號文件已清楚顯示他的正確工作日期應是30 日 ,而審裁官便因為這個錯誤而不接納他的證供。上述的D3-19 號文件的內容亦與香港建設和志成所提供的紀錄吻合。 8.此外,還有一份文件清楚顯示黃先生曾經在2005 年1 月1 日以寶盛工程行的名義發出發票讓志成申請代工的薪金,發票顯示鄧勝良先生曾於12 月27 日、28 日、30 日和31 日任代工,每天工資為600 元,因此他合共申領2,400 元,上述資料與D4-15及D3-19 號文件的紀錄吻合。然而,黃先生解釋,那些文件中的資料是虛假的,因為工人的實際日薪是650 元,所以要偽造文件來彌補付給工人工資的不足,因而發給志成的單據中的資料其實是不正確的。 9.對此,審裁官接納黃先生的說法,而沒有把D4-15及其他文件與香港建設和志成的紀錄對照,這一點令本席感到奇怪。只要他作出對照,便會發現那些文件和日工紀錄單中的資料是吻合的。再者既然黃先生也承認自己使用欺騙的手法,提供虛假資料以騙取工資,審裁官又怎能依賴他的證供來推翻其他文件中的獨立證據呢? 10.本席接納鄧先生的說法,裁定D3-19 號文件中的紀錄與志成所提交的代工紀錄吻合。因此 ,本席接納代工的工作是批灰和油漆,以及鄧先生只是把30 日這個日子錯寫成29 日。而在D3-19 號文件中,1 月1 日、2 日和6 日中的代工人數與香港建設和志成的紀錄吻合,資料顯示批灰的工作是代工的職責範圍。在D3-19(4)至(9)內1 月1 日至6 日的紀錄中,每一頁上都有鄧先生的簽名,而除了1 月4 日的紀錄之外,其他日期的紀錄都顯示鄧先生在第 7 座工作。 11.本席判鄧先生上訴得直,理由是審裁官沒有全面考慮和對照所有文件證據。黃先生又指稱鄧先生兩次表示曾於29 日任代工,本席已向他指出鄧先生第三次時只是說31 日,並沒提到29 日或30 日。 12.此外,黃先生又指出曾借了20,000 元給鄧先生,但鄧先生只償還了10,000 元,那他所申索的欠薪是否可用他尚欠的債項來抵銷呢?然而黃先生在勞資審裁處的審訊中並沒有提出這一點作為抗辯理由 ;況且,他並不承認拖欠鄧先生7,150 元的工資。若上訴人還欠黃先生10,000 元,這只是小額錢債案中的議題,不可與本勞資糾紛渾為一談。 13.基於本席先前所述理由,即審裁官並沒全面考慮所有文件證據,再加上黃先生本人亦已在D4-15的發票中承認鄧先生曾於28 日、30 日和31 日任代工,所以本席判上訴得直。 14.根據慣例,案件原應發還勞資審裁處重審,但由於鄧先生所申索的7,150 元並不是一個很大的數額 ,如果案件重審的話,便必須重新排期,到時將會再拖延很久 ;況且,本案的訴訟於2004 年年尾至2005 年年頭之間已經展開,至今已超過三年,實不宜再作拖延。更重要的原因是,鄧先生先前所提供的文件及其後志成所提交的關於第 7 座的日工紀錄單都支持他的說法。因此,本席行使酌情權判上訴人上訴得直,並裁定被告人須償還拖欠上訴人的7,150 元。 15.此外,本席亦判鄧先生可獲得訟費,關於訟費的數額,如果上訴人有律師代表,則以律師的費用作為計算基礎。如果上訴人沒有律師代表,則大多以他所損失的工資來計算。鄧先生曾就本案出庭三次,第一次是申請上訴許可,第二次是尋求指引,而第三次則是今天的正式上訴聆訊。在三次聆訊中,鄧先生均提交大量文件,其中包括寫給志成的信,這些都需時間準備,所以本席判鄧先生可獲得的訟費以他三天的工資計算,合共1,950 元,並湊整為2,000 元。
第三申索人(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被告人(答辯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