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李青雲的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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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B 879/200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高院破產案件編號2008年第879號 ----------------------
----------------------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關淑馨 審訊日期:2008年6月26日 判案日期:2008年6月26日 ---------------------- 判案書 ---------------------- 1.這個破產呈請,由債務人李青雲先生本人提出。他在2008 年1月31日入稟,要求頒令他破產,理由是他無力償還債項。 2.李先生在2008年1月29日,宣誓確認了他的資產及負債狀況說明書,申報有兩名有抵押的債權人,所抵押的物業,地址是九龍福利街8號港灣豪庭第二座46樓B室,估計價值為$2,050,000。抵押物業的按揭及二按欠款,分別為$1,137,434.17和$436,798.80。 3.至於無抵押的債權人,共有12名,都是財務公司,欠款總額是$280,000。 4.此外,李先生申報了他在區域法院被追討$895,000,案件編號是No. 4674 of 2007,他不承認這債項。 5.資產方面,他的銀行存款,只有約$300。他的入息每月$16,000,每月開支為$13,350,包括供養母親的金額。據稱,他每月可償還$2,650給債權人。李先生今天作供補充,自從今年2月底,僱用他的公司結業,他於是失業,至今沒有找到工作。 6.黃儉生先生,是上述區域法院案件的原告人。他在2008年2月12日,以簡易程序取得得直判決。法庭裁定,李先生需向黃先生付款$652,000及訟費$5,000。黃先生反對李先生破產,代表黃先生的陳舶港大律師陳述,李先生的資產及負債狀況說明書,不盡不實,沒有向法庭提供真誠的資料,證明他無力償還債項。 7.陳大律師提出以下幾點的質疑。 8.第一,資產及負債狀況說明書披露的無抵押債權人,12項欠款,全是整數。陳大律師認為不合情理,難以置信。李先生作供時解釋,說明書由當時代表他的律師預備,律師對他說,只需提供所欠本金和利息的約數,破產命令作出後,債權人自會把準確的數目提供給破產受託人。 9.本席留意到,說明書提供無抵押債權人的資料,除了財務公司的商號和地址,還有貸款帳戶號碼或借貸協議號碼,李先生應該曾向這些公司借入款項,本席比較傾向接受說明書的申報。 10.陳大律師又質疑,為甚麼貸款給李先生的財務公司,有12 間那麼多,他認為情況極不尋常。本席並不同意,財務公司的數目,並未令人生疑。 11.第二,陳大律師指出,說明書申報的入息,沒有包括抵押物業的租金。李先生的解釋是,抵押物業名義上是他和吳騰女士共同擁有,他持有的權益,是以信託人的身份,代吳女士持有,因為購買物業的款項,全部由吳女士支付。吳女士負責把物業租出,李先生並不知道租約的細節或金額,租金也是吳女士一人獨享。 12.李先生在物業是否持有實益的權益,不是今次訴訟要裁定的爭議,也不適宜在吳女士沒有參與訴訟的情況下裁決。破產命令作出後,假如有債權人或破產受託人懷疑李先生的說法,他們都可以提出訴訟。 13.第三,陳大律師指出,資產及負債狀況說明書還有其他地方不盡不實。李先生作供宣稱曾向親戚及朋友借錢償還賭債,現仍欠下這些人$100,000以上。這些欠款,在說明書都沒有交代。此外,他也承認其中一項開支,$1,000用於香煙,是不正確的。 14.本席同意說明書確有不足之處,雖然如此,如果證據顯示,李先生的確沒有能力還債,應該批准他破產。 15.資產及負債狀況說明書申報的債項,沒有包括後來區域法院所裁定,李先生需要支付給黃先生的$657,000。 16.撇開李先生在抵押物業是否真的擁有實益權益,變賣物業得到的款項,清還兩名按揭債權人的欠款後,按陳大律師的計算,餘款只有$475,767.03,根本不足以償還欠下黃先生的債項,無抵押的債權人,更談不上了。 17.黃先生提出的論點,不足以令本席懷疑,李先生沒有能力,償付其債項。 18.黃先生反對李先生破產,很可能是因為他在區域法院裁定得直後,在2008年2月25日就李先生的抵押物業,取得了暫准押記令,2008年3月5日成為絕對命令。但由於李先生早在2008年1月31日入稟破產,黃先生實際上與無抵押的債權人無異,因為他不能依賴和執行押記令,所以唯有反對呈請。 19.本席如果撤消這呈請,對無抵押的債權人,只會構成不公。 20.本席裁定,李先生無力償還債項,故此頒令他破產。
欠債人:李青雲先生,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反對債權人:由余兆明律師行轉聘陳舶港大律師代表出席 破產管理署:由該署施蕙珊律師代表出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