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HCMP 000596/2008 on BabelCite. This High Court CFI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4 June 2008.
1. 根據香港法例第32章《公司條例》第168H條,法院假若接納某人曾經出任一間無力償還公司的董事,及該人作為該公司董事的行為操守,無論單獨觀之或連同作為其他公司的董事的行為操守觀之,而該人並不適宜關涉任何公司的管理,在這樣的情形下,法庭必須根據第168H第(4)條規定,取消該名人士出任公司董事的資格,而取消期限,最短為一年,最長為十五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