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產管理署署長 訴 劉澤深及另一人

Case No.HCMP 596/2008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4 Jun 2008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P 596/200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雜項案件2008年第596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關於:常利發展有限公司(在清盤中)

申請人 破產管理署署長  
   
第一答辯人 劉澤深  
第二答辯人 陳標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聆案官羅雪梅公開聆訊

聆訊日期 : 2008年6月4日

判案書日期 :  2008年6月4日

判案書

1.根據香港法例第32章《公司條例》第168H條,法院假若接納某人曾經出任一間無力償還公司的董事,及該人作為該公司董事的行為操守,無論單獨觀之或連同作為其他公司的董事的行為操守觀之,而該人並不適宜關涉任何公司的管理,在這樣的情形下,法庭必須根據第168H第(4)條規定,取消該名人士出任公司董事的資格,而取消期限,最短為一年,最長為十五年。

2.今天的聆訊破產管理官根據第168H條,針對兩名董事而提出申請,第一和第二答辯人,分別為劉先生和陳先生;所涉及的公司為常利發展有限公司。兩位答辯人在聆訊之前,並沒有把任何文件存檔法庭,包括存檔送達認收書以抗辯這個申請,在聆訊中亦沒有提出任何求情說話。可是,今天兩位答辯人,劉先生與陳先生親身出席聆訊,向本席確認已收到所有申請文件,亦明白申請的性質和內容。他們表示不會反對破產管理官提出的申請,就期限長短,兩位答辯人亦表示他們不會提出任何求情說話,而關於破產管理官於書面陳詞內提出要求取消資格兩年,兩位答辯人也沒有異議。

3.常利發展有限公司於1997年11月12日成立,劉先生和陳先生於2000年6月1日出任這間公司董事,直至公司於2006年7月5日於清盤案件HCCW 225/2006被法庭頒佈清盤為止。根據破產管理官存檔法庭的報告,常利發展有限公司所證實債項總數為17,240,816元,這筆債項,直到今天為止,破產管理官並未能拿取任何資產還債。因此,本席認為根據破產管理官提出的資料,這公司是資不抵債。

4.破產管理官針對兩名答辯人提出取消資格申請的理據,主要有下列原因:

5.第一,兩名答辯人違反《公司條例》第121、第274及第122條有關賬目如核數報告等條例,根據報告表示,兩名答辯人就公司的賬目和核數均非常混亂,當破產管理署要求他們提交有關文件的時候,他們並未能提交。

6.第二,兩名答辯人違反《公司條例》第190條,並沒有提交公司的資產負債說明書。

7.當然,兩名答辯人身為董事,假若公司的核數報告中的賬目如此紊亂,而他們亦沒有完備或提交該等賬目,必然也未能完備資產負債說明書,所以他們也自然地違反這一條例。

8.第三,兩名答辯人違反了有關強積金強制性供款的規定,所牽涉的款額為二十八萬三千餘元,值得一提的是,所牽涉的強積金,受益人其實是劉先生和陳先生兩名董事本人。有關這行為的嚴重性相對地比涉及一名普通僱員為輕。

9.就着上述破產管理官提出的指控,劉先生與陳先生並沒有提出任何反對,並同意指控。

10.就證供而言,本席於考慮了破產管理官提交的報告,而兩名答辯人並沒有提出異議,本人認為破產管理官所提出的反對理據全部成立。

11.當本席裁定了申請的理據成立後,本人認為有關168H第(1)條的規定得以證實,所以本席別無他選,一定要將兩名答辯人的董事資格取消。下一步是考慮適當年期。

12.有關適當年期,根據過去的有關案例,也有清晰的指引,而英國的一個案例,Re Sevenoaks Stationers Retail Limited [1990] BCC 765有明確指示。根據該案而言,取消資格年期可分為三類,由最輕至到嚴重,屬於最輕的案件,取消資格的年期為兩年至五年不等。

13.就本案而言,本席認為案情屬於最輕的種類。

14.破產管理官提出兩年的取消資格期,本席考慮了本案件的案情,另考慮了兩名答辯人今天出庭的陳詞,雖然他們有提出解釋賬目混亂的原因,是由於盜竊,但本席並不接受他們這解釋。根據劉先生稱,盜竊發生於2001年,即是在公司清盤多年之前發生。另外,本席認為本申請最嚴重的行為,是有關答辯人處理的公司賬目頗為紊亂及在清盤後未能向清盤人提交資產負債表等等的行為。

15.有關牽涉強積金供款的指控,雖然本席裁定答辯人失當,但正如上述提及,這行為並不算嚴重。於考慮了上述所有的事項,本席認為破產管理官提出的兩年的年期適合,所以命令第一及第二答辯人如未獲法院批准,由今天起計於兩年內,不得(a)出任公司董事;(b)出任公司清盤人;(c)出任公司財產的接管人或管理人;或(d)直接或間接以任何方式關涉或參與公司的發起、組成或管理,而生效日期由此命令的21日起生效。

訟費

16.有關這類的申請,在一般情況下,如破產管理官的申請是適當,而法庭也接納該申請,答辯人都需要支付破產管理官的訟費,所以本席也命令兩名答辯人須支付破產管理官此申請的費用。

  (羅雪梅)
高等法院聆案官

申請人:由破產管理署律師曾美意代表

第一答辯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第二答辯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