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財記工程(香港)有限公司

Case No.HCMA 680/2007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5 May 2008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680/200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7年第680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傳票2007年第3414及341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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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被告人 財記工程(香港)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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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彭鍵基

聆訊日期:2008年3月14日

裁決日期:2008年5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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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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背景

1.上訴法人財記工程(香港)有限公司(下稱“財記”)分別被票控兩項罪名。

(1)    傳票ESS3414/2007 是指上訴公司在2006 年8 月7 日,身為位於香港會議展覽中心擴建工程的工業經營的東主,沒有設置在合理切實可行範圍內,盡量是安全和不會危害在該工業經營中僱用的人的健康的一個有關降下柱板的安全工作系統,該受僱用的人的姓名為陳傳如,違反香港法例第 59 章《工廠及工業經營條例》第 6A(1)、6A(2)(a)及6A(3)條。

(2)    傳票ESS3415/2007 指上訴公司在2006 年8 月7 日,身為位於香港會議展覽中心擴建工程的工業經營的東主,沒有提供所需的指導及監督,以在合理切實可行範圍內盡量確保在該工業經營中僱用的人健康及工作安全,該受僱工人的姓名為陳傳如,違反香港法例第 59 章《工廠及工業經營條例》第 6A(1)、6A(2)(c)及6A(3) 條。

2.經審訊後,裁判官裁定上訴人兩項控罪成立,並判處每項控罪罰款30,000 元,共60,000 元。上訴公司不服定罪裁決,上訴要求推翻。

3.審訊時,控辯雙方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 65C 條同意了下列案情:

「1.   於2006年8月7日,被告『財記工程(香港)有限公司』是一項工業經營(即是在香港會議展覽中心新舊翼橋上拆除柱板的工程)的東主。

2.   於2006年8月7日,協興鶴記聯營是香港會議展覽中心新舊翼橋上有關工程的大判。而被告作為二判擁有該項拆柱板工程的控制。

3.   於2006年8月7日,有一宗意外在以上所述(1)的工業經營中發生。一名工人陳傳如在該工業經營中受傷,他被墮下的柱板擊中,右前臂骨析。」

4.控方共傳召了四位證人,他們分別是第一證人陳先生,他是在案發時地盤受傷的工人。第二證人是在該地盤工作的一名工頭布錦明先生。第三證人是另一名在地盤工作的工人梁先生。第四證人是勞工處的專家證人簡女士。簡女士的主要證供是涉案的升吊系統並不安全,她的結論是沒有證供顯示地盤的管工曾給予工人們任何安全健康的指導和監督。辯方沒有質疑簡女士的證供。

5.控辯雙方審訊時唯一的爭議是究竟傷者是受僱於上訴人,還是受僱於控方第二證人布先生。

6.原審時代表上訴人的歐陽大律師在陳詞時指控方第二證人布先生是以判頭身分,以115,000 元從上訴人判出有關清拆柱板的工程。事發當日,受傷的陳姓工人是布先生的僱員而非受僱於上訴人,因此上訴人便不應對陳先生負上本案兩項傳票中的刑責。

7.在誰是僱主的議題上,主要證供來自控方第一證人陳先生、第二證人布先生和辯方第一證人伍先生。

8.控辯雙方的論據都是圍繞著上訴庭在Cheng Yuen v. The Royal Hong Kong Golf Club [1997] HKLRD 219和英國案例Market Investigations v. Minister of Social Security [1969] 2 QB 173中,訂下如何裁定一位工人是屬自僱人士或是僱員的指標。歐陽大律師在辯方書面陳詞和在庭上的最後陳詞都花了相當篇幅和時間企圖說服法庭應裁定布先生是上訴人判頭,而傷者是布先生的僱員而非上訴人的僱員。歐陽大律師和負責處理本上訴的梁大律師在案訂下的8 項指標中,重複提出了對辯方有利的論點。

9.原審裁判官在裁決理由書的第 22 段中說:

「一僱員僱主關係中,有著不少指標,如工作時間誰定、是誰控制工作進度、是誰監察工人、工傷保險責任誰負、工人向誰交代遲到早退等事等等。法庭需就著不同的事實基礎,裁決哪些指標才是具關鍵的。這法律觀點可從辯方的陳詞中清楚看到。」

10.裁判官考慮證供和證據及背景資料後,裁定控方第二證人布先生是財記旳僱員而非工程判頭。布先生的工作包括替財記安排工人到地盤工作,並提供一些服務,如有工人放假時,另覓工人填補,提供茶水、膳食和向上訴公司發支薪表,並從財記拿工資分給工人。受傷的工人是財記的僱工而非直接受僱於布先生。

上訴理由

11.代表上訴人的梁大律師提出了一供13 項的上訴理由 ,全部都是針對裁判官就案中8 項指標作出的裁決。

12.在同類型的審訊中,該等指標經常是對僱員或判工的身份有決定性的影響。每一件案件的證供和證據而定都不同,負責處理案件的法官必須從整體事實來作出一個裁決,而不是一成不變地,用列表方式硬性裁定每一項指標中的勝方及負方。

13.本案支持辯方論點,即受傷工人是受僱於控方第二證人布先生,而非受僱於上訴人的主要證供和證據來自辯方證人伍先生。他是財記的負責人。他聲稱因時間迫切,布先生曾通過電話以口頭報價形式以115,000 元的金額判出有關工程。但後來在8 月9 日,即意外發生後的兩天,雙方協議把最初判工安排轉為代工形式。這個改動亦是由雙方以口頭達成協議。因此上訴人聲稱根據伍先生的證供顯示,在事發當日,即8 月7 日,受傷工人是布先生的僱員而非受僱於財記。

14.裁判官對伍先生的證供有以下的看法:

「19.  本席不認為第一辯方證人是個誠實可靠的證人。當他被問及安全帽、安全鞋等等的問題時,他就即時提出,布和他的工人開始工作那天是週末,因此他們未能及時購買上述用品,只好使用其他承判商留在地盤的物件。本席認為這答案可圈可點,明顯顯示證人心知上訴人公司有責任提供那些物品給布及他的工人。在考慮這環節時,本席謹記,控辯雙方同意,上訴公司(而不是布)才是這項工程的東主。

20.  另外第一辯方證人說,他向布提議更改他承判身分,以代工形式進行工程,是發生2006年8月9日的,即意外發生後的事情,其原因是他擔心布可能會因為虧蝕而中途放棄工程。本席認為這說法不合情理,[特]別是證人稱布的身分的轉變,是發生在意外之後這一點。此外,第二辯方證人指出,他是一個判[sic]頭,因估計錯,他負責的工程出現超資的情況,欠下上訴公司二、三十萬元,公司依然聘用他作為判頭,卻沒有證供指公司曾向他提出建議,要求他以代工形式工作。再者,本席亦留意到拆柱板工程的總支出,遠低於三十萬元的水平。」

15.稍後裁判官在23 段說:

「23.  就本案而言,不少上述一般的指標,皆未能對布與上訴公司的關係的釐定,發揮關鍵作用。本席認為,一個重要的考慮是,布說自己不會出現虧蝕這指稱。本席認為,他的說法是得到證供的充份支持,譬如說入閘咭的三千二百元的費用一事。雖說事實上那費用最終還是由布承擔,但證供亦明顯顯示,這並非布與上訴公司的原意。他們的原意是,布需在工程結束後,把入閘咭歸還給上訴公司;上訴公司則需把三千二百元全數退還給布;而上訴公司卻只可從協興取回二千四百元的按金。本席認為,上訴公司原先的意圖是打算為入閘咭承擔八百元的費用,而布卻只需把咭退還,毋須為入閘咭付上一分一毫。」

16.除伍先生的口頭證供外,辯方依賴呈堂證物P6、D2至D5的薪金記錄表。該等文件的內容清楚列明了第二證人布先生是一名承判商,而布先生亦承認在承判商簽名欄內簽名確認。至於在證物項目提到的「拆板代工」的字樣,伍先生的解釋是在事發後兩天,他和布先生協議把判出的工程改為以代工方式處理。裁判官不接納伍先生的解釋。

17.控方證人布先生在證供中說他由始至終是以代工的方式處理該項拆板工程,他從來沒有向伍先生提出以115,000 元的金額承判該工程。再者,布先生說他在拆板工程中,是不會蝕錢的。根據伍先生的說法,文件P6的單據提到「拆板代工」的字樣 ,是因為該文件P6是在2006 年8 月18 日發出 ,因此糧單只是反映了8 月9 號雙方所達成新協議後的情況。這個說法與布先生的證供並不相符,裁判官不接納辯方證人伍先生的證供,並裁定布先生是一個可信的證人。

18.裁判官的結論是在整個工程中,布先生是以代工方式進行該拆板工程,而非是該工程的承判商。受傷的工人亦是財記的僱員。

19.從整體證供和證據的處理角度看來,裁判官充分考慮了各位證人的可信程度,並適當地處理了案中爭議點和詳細分析了各方面的證供和證據。上訴人在上訴理由中對裁判官的指摘並不成立。

20.基於上述理由,本席撤銷上訴人對兩項控罪的上訴,並維持定罪裁決。

  (彭鍵基)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控方:  由律政司高級政府律師黃景賢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  由李陳鄭律師行轉聘梁照林大律師代表被告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