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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220/200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8年第220號
(原荃灣裁判法院傳票2007年第1403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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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阮雲道
聆訊日期:2008年6月5日
裁決日期:2008年7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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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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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容許物體自高處墮下」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 228 章《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 4B(1) 條,被判罰款5,000 元。
2.現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案情
3.根據裁斷陳述書,控方案情如下:
「6. 控方呈遞相片、被告人的會面記錄(被告人同意自願及準確性)、草圖及墮下的窗框實物為本案證物[見控方證物P1至P4]。控方傳召三位證人作供:李少南先生(“第一證人”)、曾火有先生(“第二證人”)及警員33697(“第三證人”)。
7. 第一證人是一位貨車司機,案發當天他將貨車ML2782停泊在華達工業中心平台上的停車位內,他離開貨車前往客人的辦公室。大約上午9時左右,他獲通知回去停車位處,他見到貨車損毀,車頭掛著一個窗框,正如控方證物P1(4)所示。第一證人花了$15,000維修。在盤問之下,第一證人說他的貨車車頭對著A座,大約離開8 米 ,而該停車位較為近C座 。他的貨車車長大約20 米。
8. 第二證人是華達工業中心的保安員,案發當天他聽見聲響,其後發現一個窗框掛在第一證人的貨車車頭上,他不知道窗框從何處來的。
9. 第三證人是調查警員,他接報到場發現貨車損毀,他向上觀察有關涉案單位。第三證人解釋因為A座04及05 室距離貨車只有4米,所以他主要集中在A座04及05室的牆外觀察。他發現604室、804室、1404室及1504室疑似有窗框脫落,於是逐一單位調查。第三證人首先到1404室調查 ,窗框脫落位置屬洗手間的窗口位,他見到該窗口雖然沒有玻璃,但窗框依然是完整及繫緊在牆上。他再到804室,他見室內的窗框是完整。至於1504室,他見到牆上雖然沒有窗框,但已用木板封住及安裝冷氣機。第三證人最後前往604室,當時室內沒有人回應,其後通知被告人,到下午大約2時50 分由被告人公司職員回到上址讓第三證人進入調查。第三證人發現604室是一個空置的單位,沒有職員在工作。他見洗手間又冷氣水塔裝置,其中右上角的窗並沒有窗框,旁邊佈滿繡漬,正如控方證物P1(2)所示。第三證人形容,該窗是一個上揭式的視窗。第三證人補充,他說只是正面對著貨車車頭的窗門是正方形,其他座數及單位分別裝上並非正方形的窗框 。案發當日天氣沒有下雨,沒有吹強風 。」
4.根據裁斷陳述書,辯方案情如下:
「10. 本席裁定被告人表面證供成立,被告人知道他的權利後選擇不作供,沒有傳召辨方證人。被告人呈遞兩輯相片為本案證物[見控方證物D1至D2]。
11. 被告人沒有定罪記錄。」
裁判官的判詞
5.經審訊後,原審裁判官有以下的判詞:
(1) 「第三證人不用每戶調查,本席相信他在現場的觀察有關涉案單位已足夠。」
(2) 「本席在庭上目睹該窗框和相片[控方證物P1(2)],該窗框形狀吻合604 室窗口位。」
(3)「本席相信第一至第三證人為誠實及可靠的證人,他們的證供清晰直接,在盤問之下答案堅定,合情合理,本席接納他們所說的為事實的裁決。」
(4) 「本席只可得到一個不可抗拒的推斷,該窗框是從604室墮下的。」
(見上訴宗卷第 11 頁裁斷陳述書第 14及15 段。)
上訴理由
6.代表上訴人的方大律師提出以下七項上訴理由:
「1. 原審裁判官在沒有充分證據支持下明顯及實質地作出以下的假設:
a. 案中的窗框(P4)是屬於華達工業中心某單位的窗框;
b. 該窗框(P4)是從華達工業中心某單位在沒有人爲干擾下及沒有偏斜地直接“墮下”到地面;
c. 當控方第三證人到達華達工業中心時(即約10時15分),華達工業中心A座所有單位窗口及窗框的情況與案發時(即8時50分左右)一樣而沒有被干擾。
原審裁判官是錯誤地依賴這些假設來衡量控方第三證人的證供因而作出不正確的推論。
2. 控方沒有直接的證據證實P4是來自被告的單位(即A座604室)。審訊時所得到的基本事實亦不容許原審裁判官作出此唯一及無可抗拒的推論(上訴冊第11頁裁斷陳述書第15段)。
3. 在作出此唯一及無可抗拒的推論的時候,原審裁判法官以對一些事實作出了錯誤的理解及分析因而對上訴人構成有不利之處:
a. 原審裁判法官錯誤地理解控方第三證人的證供是指華達工業中心其他的座數及單位不是裝上正方形的窗框(上訴冊第10頁裁斷陳述書第9段第15行)。此錯誤在裁斷陳述書的第14段第4行再重覆(即上訴冊第11頁);
b. 原審裁判法官錯誤地認爲控方相片證物P1(2)顯示出被告人單位窗口缺口是正方形因而吻合P4(上訴冊第11頁裁斷陳述書第14段及上訴冊第72頁Q至S)。但P1(2)並沒有顯示出被告人單位窗口缺口是正方形;
c. 原審裁判法官錯誤地理解控方第三證人的證供是指他發現A座的604室、804室、1404室及1504室疑似有窗框脫落因而逐一到上述單位調查(上訴冊第 10 頁裁斷陳述書第9段第4行)。事實上控方第三證人選擇此4單位作調查是因爲他發現它們沒有窗口(上訴冊第50頁C及第55頁B);
d. 原審裁判法官錯誤地理解控方第一證人的貨車是大約20米長(上訴冊第9頁裁斷陳述書第7段第6行);
e. 原審裁判法官錯誤地接納控方第三證人的證供指控方第一證人的貨車(車頭)距離A座04及05室只有4 米(上訴冊第10頁裁斷陳述書第9段第2行)。原審裁判官在這方面的證供並沒有分析其他證物顯示出控方第一證人的火車位置與控方第三證人證供不吻合的地方:證物包括證物P3(上訴冊第26頁)、D1(c)(上訴冊第28頁)及P1(4)(上訴冊第17頁);
4. 在裁斷陳述書第5段(上訴冊第11頁)原審裁判法官錯誤地理解辯方的案情為“沒有否認窗框並非由他的單位(604室)墮下”。實際上辯方是否認P4是屬於被告及由其單位墮下。這些控罪的元素辯方是要求一一舉證。
5. 縱使控方第三證人在被告單位發現廁所的左上角及右上角都是沒有窗框(上訴冊第53頁C至F),原審裁判法官在裁斷陳述書中沒有交代案中的窗框是從被告單位哪一隻窗墮下(上訴冊第11頁裁斷陳述書第15段)。
6. 原審裁判法官引用了相對可能的標準作出裁決。
7. 綜合所有證據情況,該定罪是不安全亦不穩妥。」
上訴裁決理由
7.第三證人沒有對A 座的03或05 單位進行調查。
8.原審裁判官雖在庭上目睹該窗框形狀吻合604室窗口位,但第三證人沒有對604 室的窗戶進行量度。
9.由於第三證人只是以肉眼由地面往上察看,他有可能錯過某個位於15 樓或以上——即16–20 樓之間的空窗。
10.第一證人曾說他的貨車車頭對著A 座,大約離開8 米(上訴宗卷第 9 頁裁斷陳述書第 7 段),而證據顯示當日並沒有強風,所以窗框被吹脫並在空中橫行8 米的機會不高。
11.第三證人沒有察看或調查C座任何窗戶。
12.根據以上事實,本席認為原審裁判官沒有足夠理據作出推斷認定窗框必然是由604 室墮下。本席認為,根據證實的事實來看,這並不是唯一合理推斷。如果這窗框可以由604 室墮下或被風吹脫,它同樣可以由C座任何其他單位墮下或吹脫。
13.第一證人在其供詞中提及 ,由C 座或A 座至對出的平台露天停車位之間的距離相約。
14.本席認為原審裁判官錯誤指出C 座的窗戶均是面朝該貨車尾部的。實際上,那些窗戶是在貨車的側面的。
15.由於第三證人沒有察看C 座任何窗戶及進行調查,原審裁判官沒有依據指稱C 座其他窗戶均非正方形 ,並在(上訴宗卷第 30頁)圖片中可見,有些C 座的窗戶實質上是正方形的。
16.基於上述理由,本席裁定上訴人的定罪上訴得直。裁判官定罪的命令及判刑撤銷。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政府律師何眉語代表。
上訴人:由勞潔儀律師行轉聘方偉健大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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