啟迪化工有限公司 訴 隆發傢俬裝飾有限公司

Case No.DCCJ 3615/2006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5 Jul 2008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J 3615/200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06年第361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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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KAI DICK CHEMICAL LIMITED
 (啟迪化工有限公司)
原告人
   
  LUNG FAT FURNITURE & DECORATION COMPANY LIMITED
 (隆發傢俬裝飾有限公司)
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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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鄧漢標

聆訊日期:2008年4月15,16日及5月9日

判決書頒佈日期:2008年7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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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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背景

1.本案之原告人為一家原料供應商,原告人聲稱它於2004年9月至2005年9月期間售賣及供應了一批製造傢俬的原料予被告人,但被告人至今尚欠原告人共$311,732.10之貨款,所以原告人向被告人提出訴訟,以追回此筆貨款。但被告人辯稱它沒有責任支付這筆貨款,理由是它並不是那批原料的買家。

2.洪長纓先生(以下簡稱為 “洪先生”)為被告人的股東及董事,經營傢俬裝飾生意多年。他於1987年1月以獨資經營的方式成立了隆發傢俬裝飾公司(以下簡稱為 “隆發公司”)。約半年後,他以隆發公司作為投資者,在內地東莞市虎門鎮北柵村成立了一所來料加工廠,名為「東莞虎門北柵隆發」(以下簡稱為 “東莞工廠”)。隆發公司所售賣的傢俬都是在東莞工廠製造的。而洪先生更於1997年12月成立了隆發傢俬裝飾有限公司,即本案之被告人。

原告人之證供

3.原告人第一證人黎錦忠先生(以下簡稱為 “黎先生”)為原告人之銷售員,他作供時指出,約於1988年起原告人已經和洪先生經營的隆發公司開始有生意往來。入職後,他被委派跟進隆發公司這個客戶。因此約於1990年,他代表原告人與洪先生會面。當時洪先生向他表示他擁有隆發公司及東莞工廠。

4.洪先生更向他表示,由於他經常不在香港,而向原告人購買之原料亦終於會由東莞工廠處理,所以若要由隆發公司向原告人直接發出訂購單會相當費時。因此,洪先生要求採用以下的銷售及購買安排:

i.   由原告人向隆發公司發出報價單。

ii.  由東莞工廠發出訂購單(口頭或書面)。

iii.  原告人將原料運送到東莞工廠。

iv.  由原告人向隆發公司發出發票。

v.  由黎先生聯絡洪先生有關付款事宜,當黎先生向洪先生展示發票及送貨單副本後,洪先生會開出支票給原告人以支付發票。

5.洪先生的要求獲得原告人的同意。跟據此安排,原告人曾向隆發公司發出多張報價單,而每次都是由黎先生將原告人之報價單親身送給洪先生細閱。而洪先生簽妥及蓋章後,便會寄回給原告人。

6.至於訂購方面,一向是由東莞工廠之代表林永順先生(以下簡稱“林先生”)和黎先生接洽,林先生每次都是以口頭形式下訂購單。而原料則由原告人送到東莞工廠,由林先生或其他員工負責驗收及蓋章於送貨單上。

7.送貨後,原告人便會開出發票予隆發公司,每次都是由黎先生將有關發票及送貨單副本送交洪先生過目,而洪先生便會開出支票付款。

8.於2004年8月31日,原告人向隆發公司發出編號77287之發票,7天之後即2004年9月7日,原告人收到隆發公司的傳真,該傳真是77287發票之副本,而上面寫上更改字樣,其中包括將 “有限”兩個字加進隆發公司之名字中,變成“隆發傢俬裝飾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人之名稱。除了公司名字外,原本印在發票上的地址及電話亦有更改。該傳真本上面亦蓋有被告人之公司印章。

9.跟據該傳真之措辭及標記,原告人理解為洪先生打算由通知當日起,以隆發傢俬裝飾有限公司之名義向原告人購買原料。

10.其後,即由2004年9月開始,被告人繼續以之前原告人及隆發公司所作之安排向原告人購買原料:即繼續由東莞工廠代被告人向原告人下訂購單,原告人繼續將原料送到東莞工廠,而發票則由原告人發予被告人。

11.由2004年9月至2005年9月,原告人售賣及供應共31張發票的原料予被告人,而被告人開出合共5張支票來支付部份貨款,當中只有兩張得以兌現,而其餘3張則不能兌現,所以被告人至今尚欠原告人共$311,732.10之貨款。

12.除了被告人外,隆發公司另外仍欠原告人共$37,242貨款,該筆貨款為隆發公司於2004年9月前欠下原告人的。

13.約於2005年12月中,經原告人多次要求,洪先生同意到原告人位於火炭的辦公室,以商討有關清還隆發公司及被告人尚欠原告人貨款之事宜。當時,洪先生表示他會在出售其九龍城之店舖後,以分期形式償還有關之欠款。

14.約於2006年1月,經原告人多次要求,洪先生再次到原告人的辦公室。此次會面,洪先生告訴原告人職員,東莞工廠負責人林先生取走了工廠的一切,而工廠亦被中國政府沒收了,所以洪先生要求原告人多給他一點時間,讓他先解決東莞工廠的問題。但始终洪先生都沒有向原告人償還隆發公司及被告人所欠之貨款。

被告人之證供

15.洪先生為被告人作供,他指隆發公司或被告人從來沒有向原告人購買原料。他解釋隆發公司或被告人從來沒有向原告人發出訂購單,亦沒有簽收過任何原料,而原料是由原告人直接送往東莞工廠,並由該廠簽收。所以,東莞工廠才是原料的買家。

16.洪先生指出,東莞工廠是一所於內地成立的獨立合法企業,在法律上與隆發公司或被告人沒有任何關連,在責任承擔方面亦與他們分開。隆發公司及被告人只是向東莞工廠訂購傢俬成品作零售之用。在付款方面,他們只是按東莞工廠的指示,將原本應支付予東莞工廠的傢俬成品貨款直接交予原告人,替東莞工廠支付欠下原告人之原料貨款。

裁決

17.本席接受黎先生的證供,本席認為黎先生不單是一個誠實可靠之證人,他的證供亦與本案有關之文件相符。

18.第一,原告人曾向隆發公司發出4張報價單,它們的日期分別是1997年9月29日、1999年6月8日、2001年10月18日及2003年3月10日。4張報價單均是發給隆發公司,而隆發公司亦以買方身份,在4張報價單上簽署,以確認及同意報價單上所列出每一項原料之價錢。而簽署人是洪先生本人。洪先生簽名旁邊亦蓋有隆發公司的印章。

19.洪先生作供時聲稱,他是在庭上首次發現他當時是以隆發公司作為買方之身份,簽署該4張報價單的,他聲稱他是一時大意簽錯了。本席不接納洪先生之證供,本席裁定洪先生在簽署該4張報價單時,是清楚知道他是以隆發公司作為買方之身份而簽署的。

20.第二,原告人於2004年9月之前的發票全是發給隆發公司的,而於2004年9月及之後的發票全是發給被告人的。

21.事實上,無論隆發公司或被告人,都沒有把這些發票退回原告人及要求原告人將發票改為發給東莞工廠。

22.第三,原告人就2004年9月之前所收貨款的收據是發給隆發公司的,而於2004年9月及之後的收據是發給被告人的。

23.與發票的情況一樣,無論隆發公司或被告人,都沒有將這些收據退回原告人及要求原告人將收據改為發給東莞工廠。

24.第四,原告人於2005年1月12日所發出的數期縮減通知書,是由被告人蓋章確認的,而蓋章旁亦有洪先生的簽署。

25.就該通知書,洪先生作供時聲稱是他一時大意簽錯了。本席不接納洪先生之證供。本席裁定洪先生在簽署該通知書時,是清楚知道他是以被告人作為買方之身份而簽署的。

26.第五,由2001年8月至2003年10月期間,原告人的材料貨款全都是由隆發公司開出的支票支付。而由2003年11月及以後,原告人之材料貨款改為由被告人公司開出的支票支付。事實上,被告人並沒有提出任何證據顯示東莞工廠在任何時間曾經就原告人所提供之原料付過款。

27.第六,原告人就隆發公司所欠共$37,242之原料貨款,於較早前,在小額錢債審裁處向隆發公司追討,並於2007年12月10日獲判勝訴。隆發公司就此判決並沒有作出上訴,亦於2008年1月7日和原告人簽定還款協議書,以分期方式償還所欠貨款及有關之利息和訟費。

28.洪先生就原告人在小額錢債審裁處之申索作出答辯時,不單指東莞工廠是原料之買家,亦指被告人是原料之買家。洪先生明顯前言不對後語。對此,洪先生在作供時亦不能作出任何解釋。

29.以上證據清楚顯示,東莞工廠從來就不是原告人所銷售原料之買家。本席完全不接受洪先生的證供。本席裁定在2004年9月以前,原料之買家為隆發公司,而於2004年9月及以後,被告人是原料之買家。

結論

30.基於以上裁決,本席裁定原告人勝訴,被告人須向原告人支付$311,732.10,被告人亦須向原告人支付上述裁決金額之利息,由本案之傳訊令狀發出當日起至本判決書頒佈當日為止,以匯豐銀行之最優惠利率加百分之一計算,之後直至被告人悉數償付上述裁決金額為止,以判定債項之利率計算。

31.本席亦頒下暫准訟費命令,被告人須支付原告人本案的訟費。如與訟雙方未能同意訟費的款額,該款額由訟費評定官評定。除非任何一方向本席申請另作判決,此暫准命令將於本判決書頒佈日期的14天後,自動成為最終命令。

  鄧漢標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原告人由翟氏律師行之黃世迪律師代表應訊。

被告人無律師代表,由其董事黃美鳳女士代表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