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楊國威

Case No.HCMA 155/2008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7 Jul 2008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155/200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8年第155號

(原荃灣裁判法院傳票2007年第1227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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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楊國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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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阮雲道

聆訊日期:2008年7月8日

裁決日期:2008年7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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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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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1.被告人被控一項不小心駕駛控罪,違反香港法例第 374 章《道路交通條例》第 38(1) 條。被告人否認控罪,審訊時被告人自辯。原審裁判官經審訊後裁定被告人罪名成立。裁判官判罰被告人罰款$1,500.00。

2.被告人不服,現在針對定罪提出上訴。

案情

3.根據原審裁判官的裁斷陳述書,控方案情如下:

「6. 被告人同意雙方車輛的最後停車位置及損毀狀況;控方呈遞草圖及相片為證物〔見控方證物P1至P2〕。

7.  控方就以上的控罪傳召下列證人作供,他們的證供如下:

(i)   梁劍雄先生(“第一證人”)

(a) 第一證人在案發時駕駛九龍巴士GP8309,以時速每小時20公里在上址廻旋處外圈行駛。當他駛近青敬路出口時,突然右邊有一輛貨車由中圈切線出外圈,與他右邊車頭發生碰撞。其後被告人的輕型貨車打了俗稱『白鴿轉』,最後停在左邊青敬路的影線上。

(b) 碰撞後兩車的損毀狀況正如控方證物P2所示。第一證人的巴士右車頭及被告人的左邊車身均有損痕。

(c) 第一證人形容,當時被告人切線時,第一證人的車身稍前於被告人的車頭。

(ii)  警員51155(“第二證人”)

(a)   第二證人確認涉案司機是被告人。他解釋為何現場沒有發現剎車痕。第二證人說當他在現場向被告人調查時,被告人辯稱他在外圈切入中圈。」

4.根據原審裁判官的裁斷陳述書,辯方案情如下:

「8.  本席裁定被告人表面証供成立,被告人知道他的權利之後選擇作供,沒有傳召辯方証人。

9.  被告人的証供指:

(i)    他在上址廻旋處中圈駕駛輕型貨車。他亮着指揮燈切入外圈,第一證人在外圈和中圈之間與他發生碰撞。被告人辯稱是第一證人由外圈切線往中圈,撞向他的輕型貨車。

(ii)   盤問之下,被告人說他入廻旋處曾見過第一證人的巴士在他的後方,之後再沒有留意。被告人同意廻旋處的行車線較為寬闊,闊度多於5米。他在中圈的正中位置行駛。

10.    被告人沒有交通定罪記錄。」

裁判官的判詞

5.經審訊後,原審裁判官有以下的判詞:

「證供之衡量及評估

11.    本席謹記責任在控方舉証至毫無合理疑點的水平,被告人沒有責任証明他是毋罪。本席考慮過所有証供、所有証物及結案陳詞達至裁決。

12.    在本案中,控方需有直接証供指向被告人在案發時的駕駛態度沒有專注及謹慎而影響第一證人;事情不言自明定律[Res Ipsa Loquitur]並不適用。

13.    本席相信第一至第二證人為誠實及可靠的證人,他們的證供清晰直接,在盤問之下答案堅定,合情合理,本席接納第一證人所説的為事實的裁決。本席相信及裁定在事發時第一證人在上址廻旋處外圈行駛,被告人在中圈行駛。被告人切線往外圈時與第一證人的巴士發生碰撞,車輛最後位置及損毀狀況正如控方證物P1及P2所示。

14.    本席亦有考慮被告人的證供,本席亦有考慮被告人的証供,被告人沒有交通定罪記錄,本席以一個可信性較高及犯罪傾向較低的原則去衡量他的供詞。本席不接納被告人的證供;亦未能見到被告人的證供可以令控方案情存有疑點。本席不相信被告人說自已在中圈行駛時第一證人偏離外圈扭向中圈撞向他的左車身。被告人和第一證人兩車的最後停車位置反駁被告人的說法。在證物P1明顯地[見]到第一證人仍然停留在外圈,而被告人的輕型貨車反而被撞後停在左邊青敬路的影線上。若第一證人由外圈切入中圈時撞向被告人,被告人的輕型貨車應該停在前方或較右的位置上,並不會停正左方的影線上;第一證人的巴士應該撗越外圈與中圈的分隔線。第一證人的巴士依然在外圈,若被告人在中圈正中位置行駛,根本第一證人沒有可能右扭切入中撞向被告人後再褪回外圈。被告人的說法實在令人難以信服。

15.    本席裁定被告人駕駛態度不小心,沒有專注及謹慎:

(i)    本席相信第一證人所說,被告人由中圈切向外圈。

(ii)   雖然在道路交通守則第72頁中說明外圈的車輛應讓內圈的車輛切線,本席不認為第一證人必定要讓被告人切線。被告人在切線時亦要觀察清楚環境安全及在許可的情況下才可切線駛出路口。

(iii)  被告人未能做到而引至碰撞,明顯沒有專注及謹慎。

16.    本席裁斷,控方已舉証至亳無合理疑點的水平,本席裁定被告人就上述控罪罪名成立。」

上訴理由

6.上訴人楊國威提出以下10 項上訴理由:

「1.    原審裁判法官干預辯方的盤問,令辯方無法在公平,公正的原則下作出盤問

2. 審裁判法官錯認知道路使用者守則,有關第5 章迴旋處的指引

3. 原審裁判法官在評核証供上犯錯

4. 原審裁判法官在評核上訴人的証供完全錯,及不接納被告証供

5. 原審裁判法官在評核上訴人的証供是沒有疑點,為何不接納

6. 控方第一証人違犯道路使用者守則,駕駛時沒有專注及謹慎而影響被告,引發兩車碰撞

7. 控方第二証人沒有証供能支持第一証[人]的証供

8.  原審裁判法官在証人面前查問被告的辯護詳情,令被告人不公平

9. 原審裁判法官錯盤問証人問題

10. 原審裁判法官犯上基本法律原則的錯

上訴裁決理由

7.以下各項分別逐項與上訴理由相對應:

(1) 本席經仔細閱讀謄本後,並不同意原審裁判官有干預辯方的盤問。

本席認為原審裁判官在進行審訊時是持平及公正的。原審裁判官並沒有偏幫控辯任何一方。同時,亦沒有對上訴人或他的答辯理由存有任何偏見。原審裁判官在審訊時的行為或言論均沒有給人一個她失卻了中立或持平立場的印象。

(2) 根據控方第一證人形容關於意外發生,上訴人必須是急速切入左一線(即大圈)才可導致本次意外發生,所以控方第一證人沒有足夠時間或機會禮讓上訴人也是可以接受的。

(3) 原審裁判官已接納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認為他是一名誠實可靠的證人。所以關於支線數目的問題並不重要,況且雙方已確認巴士是在「大圈」和上訴人是在「中圈」。另外關於煞車的問題,明顯地巴士在迴旋處內駕駛的速度不快,所以發生碰撞後慢慢停車是可以理解的。在接受盤問時,控方第一證人曾表示停車並非急速。(見謄本第 41 頁J至L)

(4) 答辯人承認原審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中錯指出上訴人「亮著指揮燈切入外圈」,本席認為此錯不影響原審裁判官衡量上訴人的證供。本席認為上訴人有切入左行車線的意向――即上訴人切線導致本案發生,是與控方案情相脗合的。

而關於紅色上衣女士有可能與控方第一證人交談引致控方第一證人分心導致意外此說法,上訴人在盤問中並沒有質問控方第一證人。所以原審裁判官沒有在這觀點上給予相對比重並沒不穩妥的。

(5) 原審裁判官不接納上訴人的證供是有根據的,由於控方第一證人已表示碰撞後直至警員到場期間並沒有移動過巴士,加上按照證物P2相片,巴士是在左一線(即大圈),沒證據顯示巴士有意向駛進或切入左二線(即中圈),而與上訴人的輕型貨車相撞。

另外,控方第一證人無須切入左二線(即中圈)亦可駛離迴旋處。

(6) 本席認同原審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第10 頁第 15(ii)項所指,第一證人不是必定要讓被告人切線,道路使用者守則只應作指引用途。

(7) 原審裁判官根本沒依賴控方第二證人的解釋從而對上訴人作出不公平裁決。

(8) 本席認為沒有證據顯示當原審裁判官盤問被告人時,控方第一證人是在庭上的。正如林大律師的陳詞,按照法庭處理案件的步驟來說,所有證人當時應在證人房的。

由於上訴人沒有律師代表,所以原審裁判官須要知道上訴人的答辯理由從而讓上訴人質問控方第一證人是否同意。原審裁判官此做法並沒有不穩妥之處。

(9) 正如上一項理由所述,由於上訴人沒有代表律師作盤問,原審裁判官有責任把辯方案情告知控方第一證人並詢問他同意與否。

(10)    控方第一證人沒有留意右邊交通情況是因他專注前方行駛。另外,碰撞後由於控方第一證人是慢慢停車,所以最後停車位置有差亦為合理。控方第一證人曾表示誤差為「大概三份一個車位」。(見謄本第29頁C至L)

8.基於以上理由,本席裁定上訴駁回,維持原判。

  (阮雲道)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政府律師林德穎代表。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