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胡美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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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237/200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減刑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7年第237號 (原觀塘裁判法院案件2006年第7414號) 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杜麗冰 聆訊日期 : 2008年6月19日 裁決日期 : 2008年6月19日 判案書 1.上訴人於裁判法院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盜竊」罪罪名成立,被判罸款$1,500。現上訴人不服定罪及刑罰,提出上訴。 2.本案案情並不複雜,如裁判法官所提及,上訴人指她不知何故貨物竟在她自己的背囊內,裁判法官亦知道上訴人指她因當時情緒不穩,所以在口頭招認的問題上辯方認為如將之呈堂是有不公平之處,因此,辯方反對該口頭回應被呈堂。 3.控方的證據來自控方第一證人(一名保安員),他指案發當日中午時段,他在位於香港九龍黃大仙龍蟠街3號荷里活廣場一間百佳超級市場內工作。他當時留意到上訴人推着一架購物車,車上載有上訴人自己的背囊(證物P2)及屬於百佳的1包餅乾,當上訴人行到煮食油的貨架時,她取下1支‘佳之選’的橄欖油(證物P1)放在車上,這方面的證供,上訴人指在謄本內控方第一證人首先指他見到上訴人取了橄欖油放入背囊,並透露其實上訴人並不是立刻將橄欖油放在背囊內,她是取了橄欖油後,行了大約兩米才將橄欖油放入背囊。控方第一證人跟着見到上訴人到收銀處付款購買該包餅乾,但沒有就證物P1付款便離去。控方第一證人於是在店外截停上訴人並問上訴人她是否有東西未付款,跟着要求帶她到辦公室,在辦公室內上訴人自行在背囊內取出該樽橄欖油,當時上訴人未能提供有關收據,控方第一證人報警,而控方第二證人(一名警員)到場調查。 4.控方第二證人的證供指拘捕上訴人時,經警戒上訴人承認盜竊橄欖油,將它放入背囊,並要求該名警員給她一次機會。控方第二證人亦指上訴人表示不知道是自己偷了東西,因上訴人當時情緒不穩,警員回到警署後才要求上訴人確認上述的口頭回應。 5.裁判法官作出有關的聆訊,聽取各方證供後,認為該口頭回應沒有不公之處;另外,雙方亦同意上訴人過往沒有刑事定罪紀錄,跟着,上訴人選擇作供。 6.上訴人指她是一位家庭主婦,育有3名分別是3歲、5歲及7歲的子女。當日她進入百佳打算購買值$50以上的貨品以換取1個印花,她當時揹着背囊,因時間緊逼,她取了兩包餅乾及證物P1(橄欖油)便到收銀處付款。當時有4至5人在她前面排隊,她等了5分鐘後還沒有進展,因為時間緊逼,她認為不能購買到東西,她便根據個人物歸原處的習慣,先把1包薄餅放回收銀處旁的貨架,然後把車推到煮食油的貨架放回該樽橄欖油,在那兒她把有膠袋的東西全放進背囊內,她怕餅乾會被壓碎,不可放入背囊,她跟着推着載有證物P2、1包薄餅、1包餅乾的購物車回到收銀處附近,上訴人指若是不用排隊,她就會付款買1包薄餅,若還要等,她連該包薄餅也不會買,最後,她付款買了1包薄餅。她在店外被截停,進入辦公室後,她在背囊內取出該樽橄欖油,上訴人作供時指她不知該樽橄欖油為何會在她的背囊內。 7.裁判法官聽取各證人口供及分析上訴人的口供後,認為上訴人的口供是不可信的。裁判法官在他的裁斷陳述書第14段已解釋了。裁判法官在分析了控方第一證人的口供後,認為他是一位誠實的證人,接納他的證供,裁判法官亦接納了該名警員的證供。最終,判處上訴人罪名成立。 8.代表上訴人的當值律師求情後,裁判法官認為適當的罰款是$1,500,給上訴人3個月期限繳清罰款。 9.本上訴案件已押後了很多次,本案是在2006年2月被定罪,但到現時才聆訊。 10.在上訴聆訊時,上訴人作出自辯,她提及她取了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謄本,但沒有足夠的金錢申請其他證人的證供謄本,她亦透露法律援助署及大律師公會亦拒絕了她的申請。上訴人要求本席下令法律援助署幫助她上訴,本席拒絕了這個申請。在這情況下,本席下令上訴人作出自辯。 11.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主要是指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有不一致的地方,正如她剛才指出在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內,謄本第2頁U行,控方第一證人首先提出他見到上訴人將橄欖油從架上取下放入背囊。本席參看謄本後,該證人當時並不是將口供一一說出,他首先說出他認為是最主要的事項,跟着,主控官繼續問該位證人有關他見到的事項,在第3頁A行該位證人說他見到上訴人在架上取了該樽油後,她行了大約兩米遠的距離才將橄欖油放入背囊。然後,證人敍述出他當時見到上訴人離開店舖的情況。 12.上訴人的另一項投訴指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不可信,因他沒有留意有關的餅乾是一包還是兩包,上訴人亦提及她當時是精神恍惚,因她想着很多問題,她當時亦有很大壓力,她才不知何故該樽油會放在背囊內。 13.上訴人亦提及當警員到場時,她的確認為如果她有取了百佳的貨品而沒有付錢,她是不對的,但上訴人強調她當時精神欠佳。 14.上訴人所提及的上訴理由其實已在裁判法官席前提及,裁判法官亦在他的裁斷陳述書提及並作出考慮,最終,裁判法官認為控方第一證人當時所見到的情況是構成一個盜竊的,因控方第一證人見到上訴人將該樽橄欖油放入背囊,而背囊亦有拉鏈,所以裁判法官不相信上訴人的版本指她當時不知何故將該樽橄欖油放入背囊內。 15.本席參看裁判法官的裁斷陳述書,本席認為裁判法官已很小心地分析各證人的證供,代表上訴人的當值律師在最後亦作了陳詞,裁判法官已考慮了所有證供才判上訴人入罪。 16.本席看不到上訴人的定罪有任何不穩妥或不公平之處。裁判法官是有足夠理由判上訴人入罪的。 17.因此,就定罪方面的上訴被駁回,維持原判。 18.上訴人亦上訴有關刑罰方面,裁判法官在作出刑罰判決前,他亦有聽取了代表上訴人的律師的求情,裁判法官得悉當時上訴人的家庭只靠$9,000的公援維持,裁判法官因此給上訴人3個月的時間繳付$1,500的罰款。 19.本席雖同情上訴人的狀況,但本席認為如果上訴庭干擾裁判法官的刑罰,上訴庭是要有一個足夠的理由的,本席認為同情不是一個適當的理由,除非罰款是明顯過重。但本席不認為$1,500的罰款是明顯過重,因罰款是要帶有阻嚇性,而店舖盜竊案件越來越多,所以本席認為在罰款方面,裁判法官是沒有出錯的。 20.因此,有關罰款方面的上訴亦被駁回,維持原判。
答辯人:由律政司張天雁署理高級政府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