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he Incorporated Owners of Rainbow Garden 訴 Jim Glass & Building Material Ltd

Case No.DCCJ 3659/2007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4 Feb 2008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J3659/200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編號2007年第365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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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THE INCORPORATED OWNERS OF RAINBOW GARDEN  
   
被告人 JIM GLASS & BUILDING MATERIAL LIMITE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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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法官陸啟康內庭聆訊

耹訊日期:2008年2月14日

判案日期:2008年2月14日

判案書

1.在2007年9月6日,原告人取得被告人在責任上敗訴的判令。在同月29日,原告人提出傳票申請,要求法院在評估賠償金額的程序中,作出適當的指示。其後在2007年10月8日,被告人通過他的董事提出傳票申請,要求法院撤銷被告人在責任上敗訴的判令。經過2007年10月10日及31日的兩次指示聆訊後,申請撤銷判決的聆訊最終被安排在2008年1月11日於黎達祥聆案官席前進行。經聆訊後,聆案官接納被告人的申請,推翻被告人敗訴的裁決。可是聆案官認為,有關的判令是在合乎法律程序的情況下取得的,故此他命令被告人繳付撤銷判令申請及原告人在申請敗訴判令程序中所花的訟費,並即時評估有關的金額為23,838元。被告人不滿訟費的命令,向本席提出上訴。

2.根據本案的紀錄,被告人把認收書寄給區域法院,可是法院的登記處沒有收到有關的文件。根據被告人送達給原告人代表律師的認收書,被告人亦錯誤填寫認收書的內容。他的代表只填寫確認書的第三項,表示希望申請暫緩執行裁決,而沒有填寫第二項,表示被告人希望抗辯原告人的申索。在此情況下,原告人取得被告人敗訴的判令。

3.根據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08第一冊內第12/4/1段的內容,假如被告人採用郵寄的方式存檔認收書,有關的風險須由被告人本身承擔。加上被告人錯誤填寫認收書的內容,本席同意原告人是在合乎法律程序的情況下取得判令(regular judgment)。根據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08同一書內第13/9/16段的內容,即使被告人存有抗辯理由,成功推翻敗訴的判令,有關申請的訟費亦應由被告人繳付。故此,本席同意聆案官的命令,被告人須繳付有關申請及原告人在申請敗訴判令過程中所花的訟費。

4.在本上訢聆訊中,被告人的代表嚴先生指評估的金額過高。可是,被告人在上訴通知書中沒有提出此項上訴理由。即使本席容許被告人在上訴中提出有關的上訴理由,本席在參考過聆案官的評估紀錄後(見附件一),不認為評估的金額過高。再者,2008年1月11日的聆訊本身已經長達三個半小時,可是在該聆訊前還有兩次指示聆訊,而聆案官只是容許被告人取得三個半小時的律師費,作為聆訊本身的訟費(見評估紀錄第D4項),這顯然是非常合理的評估。故此,本席不認同聆案官的評估不合理。本席亦審查過紀錄中的其他內容,亦不認為評估的金額過高。

5.在此情況下,本席駁回被告人的上訴。

(法官與雙方討論有關訟費申請事宜)

6.被告人須於42天內向原告人繳付6,600元,作為本上訴的訟費。

  (陸啟康)
區域法院法官
 

原告人:

由尹楊律師事務所律師Mr W. Lim代表

被告人:

被告人出席,無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