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DCEC 000477/2007 on BabelCite. This District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2 June 2008.
1. 在2006年4月16日,答辯人在一宗家居裝修的工程中受傷,其後勞工處處長根據《僱員補償條例》(香港法例第220章)第16A(2)條,向申請人發出補償評估證明書。此證明書列明申請人在意外時為答辯人的僱主,並評估答辯人的工傷賠償為92,288元。根據《僱員補償條例》第16A(9)及16A(12)條的內容,工傷意外的僱主須於證明書發出後的21天內向僱員繳付證明書內所列出的工傷賠償,否則僱主干犯刑事罪行,可被法庭判處繳付罰款。可是,本案的申請人指答辯人在意外時只是她的分判商而非僱員,故此申請人根據《僱員補償條例》第16B(1)(a)及(c)段的內容,要求法庭取消勞工處長發出的證明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