鄭惠卿 訴 黃沛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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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EC477/200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僱員補償訴訟編號2007年第477號 ------------
------------ 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法官陸啟康 審訊日期:2008年6月2日 判案日期:2008年6月2日 判案書 1.在2006年4月16日,答辯人在一宗家居裝修的工程中受傷,其後勞工處處長根據《僱員補償條例》(香港法例第220章)第16A(2)條,向申請人發出補償評估證明書。此證明書列明申請人在意外時為答辯人的僱主,並評估答辯人的工傷賠償為92,288元。根據《僱員補償條例》第16A(9)及16A(12)條的內容,工傷意外的僱主須於證明書發出後的21天內向僱員繳付證明書內所列出的工傷賠償,否則僱主干犯刑事罪行,可被法庭判處繳付罰款。可是,本案的申請人指答辯人在意外時只是她的分判商而非僱員,故此申請人根據《僱員補償條例》第16B(1)(a)及(c)段的內容,要求法庭取消勞工處長發出的證明書。 2.本案的關鍵是答辯人在意外時是否申請人的僱員。對於這一點,雙方沒有爭議本案的基本事實。首先,申請人是一名家庭主婦,為了裝修她在置富花園14座27樓A室的家居,她聘用答辯人進行此項工程。雙方同意工程的金額為285,000元。除了申請人購買磁磚交由答辯人裝嵌外,答辯人負責工程的所有事項,包括聘請其他工人進行工程、工作的安排、訂購材料及提供工程所用的工具。換句話說,答辯人聘請工人協助進行有關的裝修工程,他負責安排他們的工作,提供所需要的工具及材料,工人的薪金由答辯人支付,而工人的工作時間及假期的事項都是由答辯人決定的,申請人的責任只是依時繳付分期的工程費用。 3.在商討工程合約後,雙方曾經提及工程中保險的安排。最後,雙方同意由申請人安排購買涉及工程的保險。申請人對保險的事宜沒有認識,而她只是告知她的一名朋友,家中需要進行裝修工程,並要求她安排購買有關的保險。根據審訊文件夾內的內容,申請人購買了兩份保險,分別是勞工保險及分判商所有風險(all risks)的保險,承保人是申請人及她的分判商。 4.意外在2006年4月18日發生,答辯人在進行木的工序中受傷。意外後,申請人簽了一份表格二的意外通知書。在該通知書內,申請人同意她是答辯人的僱主。可是申請人在作供時指出,她簽署這份文件時,表格的內容是空白的,而答辯人則並不同意這一點。 5.顯然,答辯人在意外時並非申請人的僱員。根據雙方的協議,工程的各種事項均是由答辯人安排的,包括聘請工程所需要的工人、安排工程的進度、分配工作、提供工具、支付工人購買材料的費用及工人的薪金、及安排假期及工作時間的事宜。申請人沒有參與工程的細節,而她亦是以一筆過的金錢支付答辯人的工程費用。在此情況下,答辯人不可能是申請人的僱員。對於這一點,答辯人在審訊時亦同意他並非僱員。他並且清楚表明,他不希望向申請人追討工傷賠償。可是因為申請人已購買了保險,他只是希望從保單中得到賠償。 6.以往法庭的判例清楚指出,法庭主要從工作及工程的安排來決定各方在意外時的關係。即使有關人士同意他們之間是僱主與僱員的關係,或是承判者與分判商的關係,法庭亦會考慮他們之間的實際工作安排,來決定他們之間法律上的關係。在本案中,申請人只是一名家庭主婦,她對購買保險及呈報工傷意外的程序並不熟悉。在此情況下,即使她購買的保險或表格二指申請人可能是答辯人的僱主,這些陳述亦與雙方實質的關係不符。顯然,答辯人從事裝修工程亦有二十多年的經驗,所以他在審訊時亦坦白承認,他只是以分判商的身分承接有關的工程。故此,根據《僱員補償條例》第16B(1)(a)及(c)段的內容,補償評估證明書的賠償並不符合《僱員補償條例》的規定,而證明書是基於誤導性的資料所發出的。基於這些分析,本席同意申請人的申請,取消勞工處處長在本案中所發出的補償評估證明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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