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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254/200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8年第254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案件2007年第758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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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阮雲道
聆訊日期:2008年7月11日
裁決日期:2008年7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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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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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言
1.上訴人被控三項「猥褻侵犯罪」,他否認控罪,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上訴人不服裁決,現提出上訴。
案情
2.根據原審裁判官的裁斷陳述書,控方案情如下:
「2. 第一證人馮小姐是銀行經理,她和朋友(包括第二證人張小姐)一起到事發位於尖沙咀新文華中心的卡拉OK酒吧消遣,約凌晨一時許,馮小姐獨自到點選歌曲的電腦檯點選歌曲,該地方的燈光充足,電腦的螢光幕發出光,在電腦檯頂部裝置電視,電視螢光幕發出光及打出歌詞,在附近的7–8 呎處有一吧檯,吧檯裝設射燈。酒吧內的陳設是用檯排列形成一條走廊,寬度約3呎,而電腦檯就在當中。馮小姐在電腦檯點選歌曲期間被人非禮,臀部被人用手指『練』了一吓,為時約1秒,於是她立即轉頭望那方向,看見一名男子身穿白色恤衫款上衣,身高約5呎8吋,黑頭髮,約20至30歲、戴眼鏡,眼鏡框看來是銀灰色左右;馮小姐形容由於現場的光線來源是有顏色,會引致在不同的角度出現顏色上的差別,例如灰色物體,經過光線反射之後,會變成黑色。該男子在她身後背部位置,當時只得他一人在她身後經過,該男子側面向著馮小姐,面向吧檯行向那方向,最終進入吧檯內邊調酒職員處,仍如沒事發生。馮小姐深覺被非禮,但不敢出聲,她看見在附近的友人張小姐(第二證人)『瞪』著該名男子,心感不妙,於是問張小姐是否被非禮,張小姐確認。由於當天是朋友替馮小姐慶祝的生日,再加上她認為被人非禮是非光彩的事,所以她和張小姐不敢將事件張揚,只返回座位如常地繼續派對,但其間,馮小姐一直有注視該名男子的動靜,其間該男子不斷地出入該走廊約5至6次,而馮小姐的檯則離開走廊約數呎。約十多分鐘之後,當張小姐到電腦檯點選歌曲時,馮小姐聽到張小姐突然高叫『摸夠未』,那高叫引起經理注意及前來詢問發生何事,張小姐表示剛才又被該名男子再次非禮,於是二人向經理投訴及指出該名男子,經理表示希望大事化小,將會要求該名男子離開酒吧,事件平息。當他們繼續慶祝之餘,獲悉在互不相識的隔鄰檯也有女顧客曾經被人非禮,於是兩人詢問對方非禮者的一些簡單描述,他們確認之後,決定找尋該非禮者。於是各分成小組分頭在附近的酒吧搜尋,但不獲結果,最後收到友人通知,在樓下的百年紀念公園噴水池附近發現該男子,於是馮小姐立即趕赴,確認是同一人,警員到場將該男子(被告人)拘捕。馮小姐解釋她能確認被告人是該非禮者原因是當被非禮之後,她一直有在酒吧內留意該男子,注視他的時間,約有15至20分鐘之久。馮小姐的朋友陳先生當晚也被警方拘捕,涉嫌襲擊被告人。馮小姐同意在給警方的証人口供中,提及疑犯高瘦身材,戴黑框眼鏡。證人亦同意在證物D1相片中,被告人所戴的眼鏡框臂,是白色及灰白色,並非黑色。馮小姐在被非禮之前,她們尚未開始『猜枚』。
3. 第二證人張小姐是第一證人(馮小姐)的朋友,當晚亦有出席派對。她和馮小姐前往電腦檯點選歌曲時,被非禮,有人用力『練』了她的臀部,她於是轉身觀望,看見在2 呎範圍內一名男子正離開,當其時在走廊內只得該名男子一人,該男子行向吧檯內之後,張小姐可以見到他的正面。該男子年約30初、身高約5呎9–10吋、短髮、穿白色恤衫型的衫、戴眼鏡、銀黑色眼鏡框。張小姐十分憤怒,『瞪』著他。馮小姐詢問她是否剛被非禮,張小姐確認之後,兩人就返回座位,打算息事寧人。約5分鐘之後,當張小姐獨自到電腦檯點選歌曲,期間又遭非禮,有人從後『練』她的臀部,張小姐立即轉身,看見是先前的同一男子從她身後經過,當時在走廊上只得他一個人,張小姐立即高聲罵他『你練完未』,但該名男子若無其事地行向吧檯內,之後張小姐返回座位,經理上前詢問發生何事,張小姐向經理投訴及指出非禮者,也向馮小姐提及此事。張小姐隨後一直有注視該名男子,觀察著他的時間約有10分鐘之久,他在酒吧內有時戴上眼鏡,有時則脫去,在酒吧內『行來行去』、有時進入吧檯內和職員閒談、他亦有時『掟飛標』,有時則到吧檯處和其他顧客閒談。約10多分鐘後,她們獲悉隔鄰檯有女顧客也被非禮,於是和對方提及非禮者的一些簡單描述,結果雷同,當其時該男子已經離開酒吧,於是各人決定分頭找尋該名男子,包括到同一樓層的附近酒吧找尋,但不果。張小姐和朋友到樓下的廣場找尋,發現該男子在百年紀念公園噴水池旁邊,張小姐的朋友於是上前圍著該名男子(被告人),不久,馮小姐也到場,在不久之後,第三名聲稱被非禮的女子和朋友也到場。當他發現被告人之後,張小姐曾經使用過手提電話,所以視線曾經轉移,她並未能確認在警察未到之前,被告人有否被人毆打。張小姐形容在電腦檯處光源足夠,可以看到人的容貌,因為在頂方有一個大電視的光線照射下來,附近亦有吧檯。張小姐同意給警方的口供中,提及黑色眼鏡框,並非銀黑色,張小姐解釋當錄口供完畢後數小時,在家中當她細想之下,認為是深色,因為那地方並非完全光亮,在電視螢光幕的光亮照射下,顏色的東西變了偏暗顏色也不出奇,在那環境的光線反射下,銀色或有光面的顏色,都有可能變得深色,但她並不知道修改口供的程序,所以並沒有向警方提出。張小姐同意在相片D1中,那男子的眼鏡框前方是銀色,臂是白色,證人亦同意該男子當晚在酒吧內,是佩戴證物D1相片中的眼鏡。證人同意在警方的口供中,並沒有提及非禮者在酒吧內有時戴眼鏡,有時則脫去。證人同意當其時在酒吧內,顧客人數有50人以上,大部分都是二十多歲的年輕人。該男子穿白色衫,因為他身材高和瘦,『一眼就好清楚望到他』。證人指出,除了非禮她時,她即是轉身看到該男子的側面之外,其餘大部分留意他的時間,都能看到他的正面。
4. 第三證人鄒小姐是一名採購員,晚上10時許和朋友到該酒吧消遣,她們的檯約離開吧檯4–5呎,光線來源是吧檯及電視的螢光幕,在吧檯旁有一些藍色的燈管,酒吧的另一邊是向街,亦有些街燈可以透過玻璃照射入來。事發時約凌晨1 時,鄒小姐只喝了三杯啤酒左右,當她和朋友在自己的檯正在玩『骰鐘』,期間,突然被人非禮,右邊乳房位置被人『練』,鄒小姐立即撥開對方的手,望著那方向,看見一名男子在檯旁約兩尺外站立著,該名男子也望著她,雙方互望約20秒,鄒小姐的注意力在對方的容貌及衣服,鄒小姐問對方做什麼?對方並沒有回答,轉身急報行向門口方向。鄒小姐形容該男子身材高瘦、高度約5呎9–10吋、面型長瘦、短頭髮、白色恤衫、並無戴眼鏡。鄒小姐跟朋友投訴,包括姚小姐(第四證人)在內,朋友們繼而在酒吧內嘗試找尋該名男子,其間,隔鄰檯有兩名女子詢問她是否被人非禮,之後各人分成小組在附近找尋非禮者,她和姚小姐一組,在找尋期間,收到朋友通知在樓下的百年紀念公園噴水池附近有所發現,鄒小姐和姚小姐於是到場,當時已有一班人圍在一起,她幾經辛苦才能穿越人群,確認被人圍著的被告人就是該名非禮者,當其時被告人並沒有戴眼鏡,所穿的衣服,和先前的一模一樣。鄒小姐指出,由第一次見該男子至最終認出他,相隔約7至8分鐘。鄒小姐同意姚小姐因涉及掌摑被告人也被帶返警署。鄒小姐同意在給警方的證人口供中,只提及對方穿白色恤衫,並沒有提及白色條子,因為警方沒有詢問到那樣的細緻。
5. 第四證人姚小姐從事會計工作,是第三證人鄒小姐的朋友,雙方認識兩年多,當她到百年紀念公園噴水池旁邊時,看見一大群人圍著一個穿白色衫、瘦身裁及並無戴眼鏡的男子。當晚她也被警方拘捕,指控他掌摑該名男子,在警誡下,她向警方表示由於該男子非禮她的朋友,在一時衝動下掌摑該男子,她已深感後悔及知錯。
6. 第五證人是前往百周年紀念公園調查的警員,在第一、第二和第三證人分別指出被告人之後,他拘捕被告人非禮罪名,在警誡下,被告人表示『亞sir,我同個朋友飲完嘢,跟住落嚟拮魚蛋食,突然有幾個人走嚟打我,話我非禮人,我都唔知咩事』。當其時被告人手上拿著一副損壞了的眼鏡,左前額紅腫及左眼角受傷。被告人身旁有一位朋友林道榮先生,當上救護車時,被告人要求朋友林先生替他保管一個深色的袋,並聲稱內有貴重金飾。
7. 第六證人林先生是一名救生員,他當時和朋友在百週年紀念公園內和朋友聊天,突然聽見嘈吵聲,望向那方向,看見一個三十多歲穿白衣的男子,被5至6名男子及兩名女子圍著,該5至6名男子向該名白衣男子拳打腳踢及施以粗言穢語,其間更有一名穿黑色衣服的女子,掌摑該名男子。他見義勇為,向到場的警員指出毆打人的兩名男子及一名女子,之後該兩男一女也有被帶返警署。」
3.根據原審裁判官的裁斷陳述書,辯方案情如下:
「8. 被告人選擇作證,他三十二歲,獨身,是一名結構工程師,現時是自僱人士,當工程顧問,並無刑事紀錄。他當天剛出售了自己的樓宇,但有很多問題需要向朋友查詢,於時相約朋友林道榮在約10時30分到事發的酒吧飲酒。他當時穿白色恤衫、藍色牛仔褲,戴眼鏡(佩戴在證物D1相片中的眼鏡,眼鏡框的臂是白色光漆面,前面的鏡框上中方是銀色,下方並無框架),當其時他手持一個旅行袋,內有首飾、金器及股票等貴重物品,因為他的弟弟即將結婚,翌日就是『過大禮』的日子,他答應了家人在『過大禮』之前,會將母親暫存在他處的首飾金器等貴重物品交回。當到達酒吧時,林先生已經和兩個朋友(一男一女)在飲酒,他們檯的位置很接近門口,他之前從來沒有光顧過那間酒吧,該酒吧面積約八百多呎,在近門口位置,一字形排列了四個『飛鏢靶』,而當時酒吧內的顧客約有八十至一百人。當他坐下之後,曾經向林先生表示袋內有貴重物品,約值二十多萬,希望林先生可以替他『幫眼』看管。其間,林先生曾經和朋友及另外的檯客玩飛鏢,他亦有參與,最後,林先生的朋友和那女性朋友離開,留下他們二人,鑑於當時店內顧客眾多,職員要求他們搬到在店內方的吧檯繼續飲酒,當搬遷之後,那貴重財物袋就放在吧檯凳上,但他們仍然輪流玩『掟』飛鏢,當其中一人出外玩時,另一人就留下負責看管那貴重財物袋。『飛鏢靶』位於在酒吧的門口附近,所以從吧檯到『飛鏢靶』,必須行經一條走廊,當時走廊上滿佈顧客,當通過時都需要向他人示意及側身而過。他在酒吧內,一直戴著眼鏡,他患有近視,分別是300及400度。縱管他有喝酒,但並無酒意及醉意,當他在酒吧內期間,從沒有人對他提及非禮的指控。到翌晨1時許,他和林先生離開酒吧,之後他打算詢問林先生售樓的事宜,但林先生表示肚子餓,需要先吃一點東西才傾談,於是他到附近出售熟食的店鋪『拮魚蛋』,約二十分鐘之後,鑑於話題尚未完結,於是林先生建議返回新文華中心地下的茶餐廳繼續傾談,當途經百周年紀念公園時,突然聽聞有人高叫『係佢啦』,隨即他被襲擊致跌在地上,眼鏡也飛脫,期間有人並高叫『係佢非禮你』,當中亦夾雜著一些粗口。期間,當中有人更說『原來係你,搞到佢地認錯我』。被襲引致他的眼角及前額受傷,在警署內拍攝了證物D1的相片,顯示當時的傷勢。
9. 被告人傳召友人林道榮先生作證,林先生是一位官立中學教師,二人在1994年在港大讀書時為宿友,畢業後雙方無間斷地來往。在事發當晚約9時許,林先生和朋友在事發的酒吧喝酒及『掟飛鏢』,當中亦有和一些不認識的其他顧客『掟飛鏢』比賽。其間他收到被告人來電,提及有事傾談,被告人在約11時左右到場,當時他提著一個袋,並聲稱內有貴重物品,值二十多萬,希望他能夠『幫眼』看管。當朋友離開之後,祇剩下他和被告人,他們就轉到較入的吧檯,由於當時顧客眾多,吧檯處只能安排一張檯凳給他們,所以他們就將貴重財物袋放在凳上,但他照舊和不認識的顧客『掟飛鏢』比賽,被告人亦有參與,他們安排是當一個人外出『掟飛鏢』時,而另一人則就在吧檯處看守財物。在酒吧期間,從來沒有聽聞對被告人非禮的指控。他們在約凌晨1時離開酒吧之後,被告人提及有事傾談,於是他們首先到附近的店舖『拮魚蛋』,約15分鐘之後,他們打算返回新文華中心地下的茶餐廳繼續傾談,在途中,前方突然有一群為數約五至六名的男子出現,其中一人高叫『係佢啦』,該群男子隨即衝向他們,並襲擊被告人,被告人被擊致跌在地上,眼鏡飛脫,他當時以為對方行劫,於是立即喝止及攙扶被告人,但對方並沒有停止襲擊,反而增加人數,其間更有人指稱被告人非禮,當其時林先生覺得對方並非行劫,於是他保護著正在被毆打的被告人,並且大叫是否誤會,如果真的是被告人非禮,他會立即報警。隨即有一名女子上前掌摑被告人,最終林先生致電報警,不久,警員到場。在被毆打期間,被告人的眼鏡被打至飛脫,最終由林先生替他拾回轉壞的眼鏡,當被告人上救護車時,要求林先生替他保管那袋貴重財物。」
裁判官的判詞
4.經審訊後,原審裁判官有以下的判詞:
證供之衡量及評估:
「裁定及結論
10. 本席有考慮案中之所有證供及陳詞,當每一位證人作證時,本席亦有小心觀察各人之神態。舉證責任在控方身上,舉證標準需要達致毫無合理疑點,辯方並無責任證明自己是無辜或清白。在本審訊中,被告人面對三項指控,所以本席需要將本項控罪作個別考慮。
11. 案中涉及認人證供,當本席考慮認人證供時,本席有考慮Turnbull一案中之指引,本席亦明白到即使是誠實的證人,在認人證供上弄錯或誤會之危險性,這一點不容忽視。
12. 在本案的證人證供中,大致上可以分為三個階段:
(i) 有關的控方證人是否能夠認得在酒吧內的非禮者;
(ii) 有關的控方證人在百年紀念公園內,是否認出剛才非禮他們的人就是被截停的人;
(iii) 他們在百年紀念公園內向警員指出,是否在審訊期間在本席面前的被告人。
13. 雖然辯方只爭議第一及第二階段的認人證供,但本席仍然需要全部考慮,當作出考慮時,本席需要將每一階段的認人證供作個別考慮,由於多名控方證人均提出認人證供,本席也需要將每一證人之認人證供作個別考慮。本席亦要小心考慮到當一名證人認出某人之後,會否影響到其他人士之認人證供的潛在危險性。另一點就是大部份的事實及認人環節上,只得一名證人提出指證,而該些證供基本上是並無佐證或其他支持證供,所以本席需要小心考慮。縱使在法律上已廢除對於猥褻侵犯控罪之佐證要求,但絕不會因此而將舉證標準降低。
14. 本席裁定第一控方證人馮小姐是一名誠實可靠證人,本席信納她將實情講出,並無出錯、誤會或誇張,包括認人證供在內,她的證供合情合理,在被盤問下堅定不移,本席接納她的證供,包括認人證供在內,並賦予絕對比重。
15. 本席裁定第二控方證人張小姐是一名誠實可靠證人,本席信納她將實情講出,並無出錯、誤會或誇張,包括她的認人證供在內,她的證供合情合理,在被盤問下堅定不移,本席接納她的證供,包括認人證供在內,並賦予絕對比重。
16. 本席裁定第三控方證人周小姐是一名誠實可靠證人,本席信納她將實情講出,並無出錯、誤會或誇張,包括他的認人證供在內,她的證供合情合理,在被盤問下堅定不移,本席接納她的證供,包括認人證供,並賦予絕對比重。
17. 本席裁定第四控方證人姚小姐是一名誠實可靠證人,本席信納她將實情講出,她的證供合情合理,本席接納她的證供,並賦予絕對比重。
18. 本席裁定第五控方證人警員34003是一名誠實可靠證人,本席信納他將實情講出,本席接納他的證供,並賦予絕對比重。
19. 本席裁定第六控方證人林先生是一名誠實可靠證人,本席信納他將實情講出,本席接納他的證供,並賦予絕對比重。
20. 有關控方證人證供中之出入及遺漏點,如對於非禮者所配帶的眼鏡框顏色之出入、第二證人沒有向警方提及在酒吧內非禮者有時脫掉眼鏡,第三證人並無向警方提及對方所穿的白色恤衫有白條子等;本席有小心作出考慮,本席認為是可以理解的,本席認為在顏色的燈光下,是絕有可能將淺色的東西看來像深色,這非出奇,況且證人絕非單憑眼鏡認人,而是有充分時間觀察非禮者的行為和動向等。至於第二證人並無向警方提及非禮者在酒吧內有時脫下眼鏡,和第三證人沒有提及恤衫上的白色條子等,本席認為只是沒有將事情描述得那麼細緻,絕非故意隱瞞。那些問題,並不會影響證人之一般誠信及可靠性,他不勾起任何疑點。
21. 被告人選擇作證,他並無刑事紀錄,一個並無刑事紀錄的人相對下是少些機會犯案及多些機會將實情講出;他亦有良好的個人背景,有如此良好背景的人,相對下少些機會犯案,本席會以最有利他的角度作出衡量。當衡量他的證供時,本席亦有考慮到他在警誡下即時所作出之回應,大致上和他在法庭上所作的證供吻合,本席會以最有利他的角度作出考慮。本席裁定他所述並非真意,他的證供不合情理及難以令人置信,如他身藏貴重物品,在深宵時分,街上突然有人高叫『係佢啦』及隨即向他襲擊,自己從來沒有作過非禮,在此情況下,必然想像到遇劫,對方聲稱是捕捉非禮者,必然是以行劫為借口或行劫事敗,顛倒是非,以非禮為借口脫身,即時的反應是沒有可能不向警方投訴被劫。本席並不接納受控方所質疑之證供。
22. 辯方第一證人林先生有良好的個人背景,本席會以最有利辯方的角度作出考慮,本席裁定他所述並非真言,他的證供不合情及難以令人置信,如被告人身藏貴重物品,忽然在街上被襲,必然想到被行劫,最後甚至以捕捉色狼為藉口或以那藉口脫身,在此情況下,根本沒有可能相信對方,更沒有可能向對方保証如果是被告人非禮的話,他會即時報警。本席並不接納受控方所質疑之證供。
23. 本席需要清楚地指出,並不接納辯方之證供,並不能就此就用作定罪之推斷,而舉證責任以及舉證標準仍然維持不變。有關第三階段的認人證供不受爭議,而本席亦接納第五控方證人之證供,本席分別信納在百年紀念公園內,分別被有關事主指出的男子,及至最終被警員拘捕的男子,就是在本席面前的被告人。
24. 經考慮後,本席信納(包括):
(i) 事情發生之經,過就正如所有控方證人所描述一樣;
(ii) 第一控方證人、第二控方證人及第三控方證人,分別在酒吧內受到侵犯,而情況就分別正如他們所描述一樣;
(iii) 那些被侵犯的作為,分別是故意的作為,絕非意外或誤會;
(iv) 那些侵犯的作為,全部都帶有猥褻性,
(v) 第一控方證人、第二控方證人及第三控方證人,分別在第 一及第二階段的認人證供,均屬可靠良好質素,並沒有出錯或誤會。
25. 本席裁定第一控方證人、第二控方證人和第三控方證人分別在第一及第二階段所認出的男子為同一人,並沒有出錯或誤會,因為並非在那一刻短暫地觀察到對方的容貌,而是在事後繼續留意對方一段不算短的時間。本席裁定該被認出的男子就是其後被警方拘捕的男子,亦即是本案中的被告人。本席信納控方能在毫無合理疑點情況之下,對每一項控罪能完成應有的舉證責任,所以本席裁定被告人面對之所有指控均成立。」
上訴理由
5.代表上訴人的姚本成大律師提出以下兩個上訴理由:
「原審裁判官的裁決是不安全及不穩妥的。因為:
1. 原審裁判官不合理地不接納上訴人及他的辯方證人的證供。原審裁判官所給予的理由是他的揣測及沒有穩妥的基礎。
2. 原審裁判官錯誤地接納控方第一至第三證人的證供,因為:
(i) 有理由相信,三位證人曾經商討她們的證據;
(ii) 三位證人對非禮她們三人的人士的描述,在法庭上的證供,與[她]們給予警方的口供不一致;
(iii) 三位證人錯誤地把被告辨認為非禮她們的人士。」
上訴裁決理由
6.當裁判官作出這對事實的裁決時,他是作為對事實的裁決者,也是作為行使陪審團的角色。綜觀來說,本席認為裁判官進行審訊時是持平及公正的。裁判官並沒有偏幫控辯任何一方,亦沒有對上訴人或他的答辯理由存有任何偏見。裁判官在審訊時的行為或言論沒有給人一個他失卻了中立或持平立場的印象。
7.原審裁判官在審訊時選擇相信及接納第一、二及第三控方證人的供詞。由於他是事實的裁決者,所以本席不會輕易干預他對事實作出的裁判。
8.根據「上訴人之書面陳述」第 3頁第 11段:
「i/ 酒吧內是否被客人擠滿;
ii/ 上訴人是否如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所說,曾經進入吧枱內;
iii/ 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曾向酒吧經理投訴被非禮及指出上訴人為非禮她們的人。控方第一證人更在主問時指出,酒吧經理事後對她說,她會請人要求那位男仕離開酒喝(註:上訴卷宗第45頁D段)。但是,根據林先生的證供,從來沒有見到上訴人被任何人對質;
iv/ 上訴人是第一次光顧這酒吧;
v/ 上訴人與林先生一同離開酒吧,並攜帶一個約兩呎長的旅行袋。
vi/ 林先生說上訴人眼鏡框是黑色及沒在酒吧內除下過。」
9.以下是回應「上訴人之書面陳述」第 3 頁第 11 段的各項上訴理由:
(a)根據裁斷陳述書中,控方案情第三段,當第二控方證人再次被非禮時,「張小姐立即轉身,看見是先前的同一男子從她身後經過,當時在走廊上只得他一個人」,所以即使酒吧內是否被客人擠滿,並不是本案要考慮的論點。
(b)本席認同原審裁判官是事實的裁決者,所以亦有根據相信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的供詞。
(c)本席經仔細閱讀謄本後,絕對有根據相信林先生並不是全時間與上訴人在一起,所以若林先生沒見到上訴人被任何人對質也不足為奇。
(d)由於缺乏實質證據支持,本席並不接納上訴人的證供。
(e)本席認為這並不是一個疑點。由於第二控方證人在謄本第 78 頁T中明言「睇住佢離開」,加上林先生與上訴人極有可能是分開前後離開酒吧,所以控方第二證人不會知道他們是一同離開酒吧的。
(f)關於眼鏡框顏色的問題,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已作解釋,即由於燈光及折射的原因,所以認錯人機會不大。另外,由於林先生並不是全時間與上訴人一起,所以本席不接納林先生說上訴人沒除過眼鏡的證供。
10.本席認同原審裁判官的裁決,接納控方證人的供詞。
(1)首先控方第一證人曾指出「我100%肯定係同一個人」(見謄本第 62 頁H),而控方第二證人亦指出「[我]好肯定係佢」(見謄本第 71 頁P),最後,控方第三證人亦說「我望咗佢足足二十秒,同埋佢著件衫係一模一樣」(見謄本第 98 頁Q)。
(2)另外,控方第二及第三證人曾與被告有極近距離接觸。
(3)而且,關於眼鏡框顏色的爭議,本席接納控方所指是由於燈光及折射所引致。
(4)根據裁斷陳述書第 13 頁,控方第一證人在被非禮後曾注視被告15至20分鐘。而根據裁斷陳述書第 14 頁,控方第二證人曾留意被告約10 分鐘。最後,根據裁斷陳述書第 16 頁,控方第三證人與被告曾互望20 秒。
11.基於以上理由,本席裁定上訴人就判罪的上訴駁回,維持原判,即時入獄。
答辯人:由律政司副首席政府律師張維新及高級政府律師林德頴代表。
上訴人:由張永賢,李黃林律師行轉聘姚本成大律師及陳偉明大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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