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鍾偉權又名鍾偉權raymond的事宜

Case No.HCB 4322/2007
Court
HCB
Date19 Jun 2008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B 4322/200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高院破產案件編號2007年第432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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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關欠債人鍾偉權又名鍾偉權RAYMOND的事宜
  有關呈請人紐約人壽環球保險有限公司的單方面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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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關淑馨

審訊日期:2008年6月19日

判案日期:2008年6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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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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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這個破產呈請,由紐約人壽環球保險有限公司提出,要求頒令鍾偉權先生破產。

2.呈請人在2006年11月24日,向鍾先生送達法定要求償債書,追討債項的總額為HK$244,877.66。由於鍾先生沒有償還,呈請人在2007年5月15日提交這個破產呈請。

3.鍾先生在2003年7月與呈請人簽訂委任信,被委任為呈請人的保險代理人,其間他又與呈請人簽訂了代理人合約、經理人合約及代理人預支合約。這些合約訂明,鍾先生在呈請人預支的酬金和津貼,須於合約終止時,全數立即歸還。

4.2004年11月25日,呈請人結束了鍾先生的合約。由於他沒有歸還預支的款項,呈請人的律師在2006年5月24日,向他發出了第一份法定要求償債書,當時追討的數目是HK$264,877.66。收到第一份償債書後,鍾先生即與呈請人商討和解。

5.2006年10月3日,鍾先生向呈請人歸還了HK$20,000.00,仍欠下HK$244,877.66。2006年11月,呈請人的律師向他發出了第二份法定要求償債書,追討上述的欠款。

6.2007年3月,鍾先生與呈請人達成了第一份和解協議書,呈請人同意接受HK$174,000.00,分40期按月歸還。和解協議書訂明,倘若鍾先生沒有按月清還所需的款項,呈請人有權向他追討原來欠款的金額,即是HK$244,877.66。

7.根據第一份和解協議書,鍾先生須於2007年4月9日償還第一期欠款,但他發給呈請人的支票沒有兌現。呈請人於是在2007年5月15日入稟法院,要求頒發破產命令。其後在2008年2月25日,呈請人第二次與鍾先生簽署和解協議書,這份協議書訂明,他需要歸還的款項是HK$339,404.98,分47期支付,第一期HK$1,500.00須於簽定協議時以現金支付,其餘的分期款項,以期票支付,他須於2008年3月7日或之前,交給呈請人的律師第2至第24期的期票,及於2008年5月9日或之前,交給律師第25至47期的期票。鍾先生除了支付第一期的款項之外,並沒有把第2至47期的期票,交給呈請人的律師。

8.鍾先生只向法庭提交了一份反對誓章,宣稱當時與呈請人簽訂合約,以為支取的薪金和津貼不用歸還。不過,他承認這是他的錯誤,他同意要承擔債項,是理所當然的。他唯一反對的是,呈請人追討的債項,包括了他一名破產的下屬楊先生的債項,為數HK$79,091.28。他聲稱他並沒有簽名,同意下屬借錢,呈請人不應向他追討下屬的欠款。

9.鍾先生的指稱,是毫無理據的。第一,在他簽署的經理人合約裏面,有一份附錄,涉及代理人預支合約。附錄裏頭訂明,假使鍾先生在一份代理人預支合約,以直屬經理人的身份在該合約簽署,而有關的代理人沒有支付欠下呈請人的款項,作為直屬經理人,他有責任代該下屬代理人,向呈請人清還下屬欠款。呈請人呈交了該名下屬楊先生的代理人預支合約,合約上清楚見到,鍾先生在直屬經理人簽署的橫線上,簽上他的名字。明顯地,他有法律責任向呈請人清還楊先生的欠款。

10.再者,在第一及第二份和解協議書,鍾先生同意向呈請人歸還的款項,也包括了楊先生的欠款。

11.在鍾先生今天的口頭陳述,他聲稱沒有按照第二份和解協議書,把分期還款的期票交給呈請人的律師,是因為律師沒有向他解釋英文協議的內容。本席不接受他的解釋,他明白簽署的文件,是一份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件,即使律師沒有向他解釋內容,他自己也有責任去了解所簽署的文件,他將會負上甚麼的責任。

12.鍾先生並沒有任何或任何實質的理由,不需要支付欠款。本席裁定他沒有經濟能力,償還呈請人追討的債項。本席對他作出破產命令,呈請人的訟費,當由他的資產支付。

  (關淑馨)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呈請人:由李宇祥、彭錦輝、郭威、葉澤深律師事務所張寶儀律師  代表出席

欠債人:鍾偉權先生,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破產管理署:由該署鄭子良律師代表出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