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謝燕俄

Case No.HCMA 57/2008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5 Jul 2008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57/200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8年第57號

(原粉嶺裁判法院案件2006年第317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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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被告人    謝燕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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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湯寶臣

聆訊日期:2008年6月3日

裁決日期:2008年7月25日

判案

1.上訴人被控兩項控罪:

(1) 控罪 (1) —— 作為經營食物業的處所欠缺保持清潔及不受有害物質沾染,違反根據香港法例第132 章《公眾衛生及市政條例》制訂的《食物業規例》第 5(1)、第 35(1)(a) 及第35(3)(b) 條。

(2) 控罪 (2) —— 擁有作售賣用途的非合法來源的豬肉及豬內臟,即香港法例第132 章《公眾衛生及市政條例》制訂的食物業規例第 29、第 35(1)(a) 及第35(3)(a) 條。

上訴人否認控罪。在審訊後,被裁判官裁定兩項罪名成立。

2.上訴人不服定罪,向高等法院原訟庭提出上訴。

3.控辯雙方的部份同意案情已包括在「承認事實」之內,其實雙方的爭議點也不多。

4.證人方面,控方傳召了兩名食環署職員作供及呈遞了3 項證物。控方第一證人說他在2006 年7 月13 日早上7 時許在粉嶺聯和墟街巿巡查,主要負責監視713 號檔,即「運成肉枱」。證人說他看見有人兩次把豬肉運送到「運成肉枱」。當其他食環署職員(包括第二證人)稍後到達「運成肉枱」調查及作拘捕時,他曾向第二證人報告觀察結果。

5.控方第二證人是另一名食環署職員。在7 月13 日早上8 時許,他看見一名男子用手推車將一些白色膠袋推去「運成肉枱」。當他與其他食環署職員進入「運成肉枱」作調查時,在第一證人的協助下辨認出早前被運到「運成肉枱」的豬肉。

6.第二證人說他有替豬肉測溫。他發現剛才送達的豬肉溫度是34ºC至42ºC不等,較街巿的室溫25ºC為高。他懷疑豬肉是由不久前屠宰的豬隻取得。當第二證人繼而檢查「運成肉枱」的衞生情況時,他說他發現肉枱不清潔,燈架上有蜘蛛網,地板上出現生銹污漬。

7.在調查期間,「運成肉枱」的承租人何先生及上訴人先後返回了現場。上訴人向第二證人表示她是肉檔負責人,聲稱「呢度有乜嘢我負責」。第二證人於是要求上訴人提交衞生檢查記錄和屠房來貨單據。上訴人從檔位取出一些文件,但當中的來貨單據祇屬舊記錄,上訴人向第二證人解釋說未有當日的屠房單據。上訴人又重複表示自己是負責人,何先生已將肉枱的事情全部交給她處理。上訴人要求何先生不要說話,因為事情與他無關。上訴人請求第二證人釋放何先生,因為他年老有病。在調查完畢後,上訴人隔了一、兩天才向食環署提交當日的屠房單據。

8.在盤問時,第二證人同意上訴人是肉枱的登記助手,是何先生的僱員。

9.控方舉證完畢後,上訴人選擇不上證人台作供,亦不傳召任何證人。但辯方知會了法庭指上訴人沒有任何刑事記錄。裁判官對此情況已作出相關的考慮。

10.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裡說明,上訴人選擇不作供是她的權利,法庭不會因此而對上訴人作出不利的推論。但裁判官亦指出,辯方沒有提出證據去削弱、反駁或解釋控方的指稱。就控方證人方面,裁判官認為他們誠實可靠、實話實說、沒有廻避問題或誇大其詞,因此裁定他們的證供可信。

11.辯方所提出的法律觀點,裁判官已詳加考慮。辯方指法例針對的應是「東主」或擋位承租人,即何先生;上訴人的真正身份是僱員,她不屬於法例所言及的「經營食物的人」。

12.在分析了有關「經營」的定義後,裁判官認為法例原意並非只涵蓋「東主」,「承租人」或所謂「負責人」。裁判官的看法是相對於一般俗稱的「老闆」,「伙記」亦可以符合「經營」的法律定義。裁判官指出在這方面,主要的測試是某人的行為是否構成「經營」,而不祇是拘泥於身份的稱呼(見裁判陳述書第 34 段)。

13.就「管有」方面的爭議,在參閱了《食物業規例》(Cap 132X)第 29 條及多宗涉及「管有」概念的案例後,裁判官也否定了辯方在這一點上的陳詞(見裁斷陳述書第 35 及36 段)。很明顯,裁判官認為本案證據支持上訴人「管有」涉案的豬肉,她「知情」及對豬肉有「控制」或「控制權」。

14.就本案的案情,裁判官作出了以下的基本結論(見裁斷陳述書第 43 段):

「甲、  被告人是街市地下M13號檔『運成肉枱』的負責人;

乙、     M13號檔『運成肉枱』是經營食物業的處所;

丙、    M13號檔『運成肉枱』欠缺保持清潔及不受有害物質沾染。」

15.裁判官補充,就第二控罪而言:

「      ……[上訴人]雖然當日運送豬肉時,她並不在場,但身為檔位的負責人,及處理屠房的單據,被告人必然有一定程度的參與及控制這批豬肉。本席肯定她知道這批豬肉是禁售的食物。本席認為唯一合理無可抗拒的推斷是被告人管有這批豬肉,而這批豬肉是禁售的食物。」(見裁斷陳述書第 45 段)

16.上訴人提出以下的上訴理據:

「上訴人在本案中經審訊後被定罪的兩項控罪不服原判,理由[是]原審法官在法律條文的闡釋上不合立法原意[,]並且在評估證供時不作出充份考慮證供,導致定罪判決不穩當。

詳情

第一控罪

(一)   原審法官在闡釋食物業規例(Cap 132x)將『經營』與『從事』食物業混為一起,『從事』在正確的理解下並不等同『經營』食物業。

第二控罪

(二)   在裁斷上訴人是否『管有』非法來源的豬肉及豬內臟時,原審法官處理證供及證物時欠[缺]周詳的考慮分析。

(i)    原審法官考慮被告在被第二證人調查時所作的回應,祇是流于片斷的字面分析,並無全面考慮被告在當時環境所作的全部回應。

(ii)   忽略證物P2的證據價值。

(iii)   錯誤地理解『管有』與『負責』的含義。」

17.上訴人的代表黃大律師陳詞指在食物業規則裡面,法例在不同條款分別用了「經營」和「從事」的字眼,這即是說它們代表了不同的概念。「從事」會是指食物業東主以外的人,當中包括僱員。根據上訴方就第 34C 條的分析,「經營」應是針對「持牌人」,亦即是「東主」,而非僱員。黃大律師又引用英文字典的解釋來說明「經營」是“conduct, carry on, continue, keep up”的意思,而「從事」則是“engage in”之意,兩者應有分別。

18.黃大律師強調,兩詞的中英文意思及其所指,對象都是有根本性的分別,不可相提並論,或混為一談。他強調「經營」一詞應祇適用於東主或承租人,而「登記助手」則沒有法律定義 ,看來祇是為方便管理而採用的名稱。他斷言肉檔的「東主」祇有何先生一人,沒有證據顯示上訴人是「僱主」或其代理人(見上訴人書面陳詞第18 段等)。

19.在考慮過後,本席認為上訴方的理據難以成立。規例在不同條款裡用上不同的字眼,當然是有不同的目的和作用。但在考慮某人是否有觸犯某項規例時,主要都是要考慮有關條款的因素與內容,更重要的是要以每宗案件的不同證據來作審核基礎。

20.本席認為,就上訴方所提出的字典解釋來說,形容某人在「經營」或「從事」某些業務,可能祇是對參與及投入的程度上有分別。本席同意,一般來說,形容東主在「經營」某行業會比較說僱員在「經營」較為恰當。但針對一名負責打理生意、有決定權的「僱員」,是否就不能說他是在“conduct, carry on, keep up”一門生意呢?另一方面,一位不太管事的「東主」又是否就不可以說他是“engage in”有關的生意呢?本席認為視乎案中的證據,僱員也可以是實際的「經營」者。

21.就以本案的證據而言,上訴人親口三番四次地向食環署調查人員表明自己是肉檔的負責人,肉檔有事由她負責,她呈交單據給食環署職員查看,又甚至在何先生到場後要求他不要出聲,因為「唔關他事」。對上訴人的說法沒有證據指何先生曾作反駁。上訴人又提出希望「放走」何先生的要求,因為他年紀老,又有病。雖然單在記錄方面,上訴人是檔位的登記助手,但在這情況下,證據則顯示上訴人是「實質」的「經營」者。

22.黃大律師陳詞指上訴人所說的話祇是「情急護主之舉」,因為「上訴人在該肉檔工作已有數年時間,亦提及何先生年紀老邁及患病……,上訴人作出這些聲稱純屬保護何老先生而已……」

23.就黃大律師的說法,本席有以下的結論:

(1) 黃大律師所提出的是他的意見,是陳詞而不是證據。裁判官面前沒有上訴人說這些話之背後意義的證據;

(2) 上訴人在現場的表現及表達,尤其在提交單據及要求何先生不要作聲這兩方面,已超過「求情」的界線,已是她確定(assert)自己是「經營」者,是負責人身份的聲明;及

(3) 上訴人的表達內容,也合乎她是「經營」者的身份,即何先生年老有病,所以由她打理肉檔的工作,這是合乎情理的安排。在這情況下,雖然她不是持牌人,也沒有檔主的銜頭,但正如裁判官所指,有效的測試是上訴人的行為是否在法律上構成「經營」,而不是身份的形容,一般俗稱「伙記」的,也可以是「經營」者(見裁斷陳述書第 34 段)。

24.至於上訴方在第二項控罪方面的投訴,本席也認為不能成立。本席不認為裁判官在裁斷上訴人是否「管有」非法來源的豬肉時,在處理證據及證物時有欠周詳。裁判官在考慮上訴人在現場的回應,並非是流於片面,也沒有忽略上訴人在當時環境所作的全部回應。上訴人當時私下的「心情」如何,裁判官不能基於陳詞來作裁決。不論字眼如何,或者是否可以用「代理人」去形容上訴人,上訴人都符合「經營」者的因素。在這基礎上,大律師所提出上訴人可能不知悉肉檔內的情況不會出現。

25.從裁判陳述書的內容來看,裁判官也沒有錯誤理解和詮釋「管有」的意義(見裁斷陳述書第 36 段)。

26.黃大律師的陳詞有力,對本案的法律原則及證據也作了很詳盡的分析,但最後本席還是認同答辯方的意見。本席認為上訴理據不足,上訴必須駁回,維持原判。

  (湯寶臣)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控方: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馮美琪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由劉黃陳律師行轉聘黃振榮大律師代表被告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