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慧英及另一人 訴 何澄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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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A1805/200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民事訴訟2007年第1805號 -----------------
-------------------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聆案官源麗華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 2008年3月14日、4月18日、5月19日及6月12日 判案書日期: 2008年6月12日 ------------------- 簡易裁決理由書 ------------------- 1.這是一項簡易裁決申請。 2.兩位原告是屋主,被告是租客。租客未有在合約完結期內,即協議書內列明之六個月前,提出合約延期通告。原告因此終止租用合約,並要求被告交回樓宇。被告在他的答辯書內指他曾於2006年12月向原告寄出續約通告書。被告並指他於該通告書內要求原告們把繳交附加訂金港幣16,200的日期延期至2007年8月22日。 3.對於上述事實的爭議,法院不能於簡易裁決申請內,只基於宣誓作出定斷。 4.縱使被告所言屬實,被告在通告書內加上一項新的要求,要求把繳交附加按金的日期更改至合約完結日。要求方並無付出新的代價以更改原文沒有的條款。該新增的要求並不能因應單方提出的要求便自動成為合約的有効條文。 5.案中亦無「不容反悔」 (issue estoppel or conduct estoppel) 的事項。 6.由於案中狀書並無成立有爭拗空間的理論項目,本席不應讓與訟雙方再花訟費。本席准予原告們的申請,批准原告們取回樓宇空置管有權。 7.如雙方對於該樓宇的市值租金面值有爭議 ,雙方須要求法院作評核。如雙方願意接納港幣74,000元為該樓宇的市值租值,雙方對於樓宇佔用費(mesne profits) 的計算應無爭議。 8.原告們可向被告取回已向政府繳交的港幣20,600元的差餉繳費。如被告於6月30日後仍佔用上述鋪位,被告須以每月港幣1,733元計算,償還原告向政府繳交的差餉費用。 9.由於原告們與被告的合約註明法律使費須以彌償基準計算,本席採納雙方的合約意願,準許原告們於本申請以彌償基準向被告取回訟費。
第一及第二原告人:由吳建華律師行轉聘黃志遠大律師代表 被告人:被告人出席,並無律師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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