姚富全 訴 黃惠民

Case No.DCCJ 3201/2006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8 Jul 2008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J 3201/200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訊訟2006年3201號

____________________

YIU FU CHUEN (姚富全)

原告人

WONG WAI MAN (黃惠民)

被告人

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鄧漢標

聆訊日期: 2008年4月24日、25日、28日、29日及30日、5月2日、5日、19日及22日

判決書頒佈日期:2008年7月28日

判決書

序言

1.此案為一宗總承建商(­即被告人)及分判商(即原告人)的糾紛。本案有待解決的事項如下:

(一) 雙方所訂立口頭協議的條款;

(二) 原告人的工程有否出現問題;

(三) 若原告人的工程出現問題,該問題由哪方造成;

(四) 雙方有否達成過任何和解協議。

背景

2.涉案工程為將九龍長沙灣屠房改建為多層停車場,用作二手汽車交易廣場(以下簡稱為「改建工程」)。

3.以上工程的委託人為優質汽車交易廣場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優質公司」);該公司為以上地方的租戶,他們約於2002年9月至10月期間聘請了被告人為此項工程的總承建商。被告人同意收取$948,000的工程費,以承辦有關改建工程,項目如下:

(一) 拆打屠房總共5層的舊地台及清走泥頭;

(二) 清洗地台;

(三) 以英泥、河沙、碎石(俗稱「三分石仔」)及鐵網建造新地台;

(四) 除上述三個位於屠房的項目外,在鄰近的一個地下停車場進行同類型地台工程(以下簡稱為「地下停車場工程」)。

4.於2002年9月左右,被告人將在屠房建造新地台這部份的工程(以下簡稱為「地台工程」),分判給一位林先生。

5.該名林先生及他的師傅在地盤開工兩天,其中一個師傅便是原告人。

6.由於林先生不能勝任地台工程,因此被告人便將地台工程分判給原告人。稍後,被告人亦將地下停車場工程一併分判給原告人。雙方並就地台工程及地下停車場工程訂立口頭協議。

7.於2002年9月,原告人帶同工人於上址開工。

8.約於2002年11月尾或12月初,原告人完成了地台工程及地下停車場工程並離場。

9.整個改建工程約於2003年2月亦已全部完成。但由於優質公司稱在地台工程中,新建造的地台出現問題,在向被告人反映後,雙方約於2003年6月同意,優質公司可向被告人少付$70,000的工程費,因此優質公司實質要向被告人付的工程費為$878,000。

10.在2003年6月尾,優質公司已向被告人付清$878,000之工程費。然而,被告人到現在仍未向原告人付清地台工程的工程費餘款。

11.因此,經過原告人多次追收不果後,他於2006年6月30日正式向被告人發出傳訊令狀,以追討有關未付之工程費。

12.以上事項為不爭議的事實。

原告人一方的證供

13.由1999年起,原告人經已以判頭方式承接泥水工程;約於2002年9月中,他應林先生的邀請,到達以上地盤參與地台工程。

14.在工作兩天後,由於林先生不能勝任地台工程,於是被告人便將地台工程改為分判給原告人負責。

15.原告人稱,他與被告人於地盤內達成口頭協議(以下簡稱「口頭協議」),條款如下:

(一) 被告人負責將屠房內原本的分隔牆壁及舊地台拆除;

(二) 被告人負責將屠房原本的去水渠以英泥填平;

(三) 被告人負責以高壓水槍清洗清拆完畢的地台面;

(四) 由被告人提供所有有關建築原料,由原告人提供所有人力資源建造新地台;

(五) 每層停車場連斜路的地台工程費為$53,500,共5層;總工程費為$267,500。

16.由於被告人指林先生已進行了部份地台工程,雙方再同意由$267,500的總工程費中扣除$7,000。

17.由於原告人之前為林先生工作了兩天,在林先生離場時,他向被告人追收原告人兩天合共$1,600的工資;當時,被告人向林先生稱,已將地台工程分判給原告人,因此他會將原告人的兩日工資連同地台工程費一併直接付給原告人。

18.當時,雙方並同意地台工程的完工日期為2002年12月中,以及被告人以分期方式向原告人付款,每完成一層工程,便付款一次,直至地台工程完成為止。

19.約於2002年10月,被告人再將地下停車場工程分判給原告人,雙方同意該項工程費為$6,000。

20.因此,被告人應付給原告人的總費用為$268,100。

21.據原告人稱,在被告人完成他那部份的工序後,他負責的地台工程便展開,整個工序如下:

(一) 以水、英泥及膠水混合,並塗於地面上;

(二) 在地面上鋪上一層將碎石、英泥及河沙混合而成的混凝土;

(三) 再在混凝土上鋪上鐵網;

(四) 之後,再在鐵網上鋪上另一層混凝土;

(五) 最後,再用金屬尺將混凝土面掃滑,有待所有水份蒸發。

22.原告人稱,因被告人負責的工程部份完成得不妥當,地台工程一開始已遇到困難。

23.第一,被告人並無將舊有地台徹底拆掉,因此新建地台的厚度便受到限制。有些地台部份甚至沒有足夠的厚度鋪鐵網。

24.第二,被告人不但沒有移走舊地台的泥頭,還將那些泥頭用作填平去水渠。

25.第三,被告人並沒有採用高壓水槍去清洗地面,只用普通的消防喉作清洗。

26.第四,當鐵網用盡而又未能即時補給時,被告人的代表黃啟昌先生更吩咐原告人的工人繼續下一個工序,並省卻了鋪鐵網的工序。

27.原告人指出,若去水渠不以英泥完全填平封密,而只靠倒入泥頭,便會令之後新建上的地台出現所謂空殼(即下陷)及裂痕現象。

28.同樣地,他亦指出,若地面在沒有被完全清洗乾淨的事況下,便鋪上新地台,也會令新建地台出現空殼及裂痕現象。

29.他又指出,若地面沒有經高壓水槍徹底清洗,地面便會留有細微的泥塵,膠水便不能發揮應有的作用,將上面新建的地台牢固地粘在地面,亦會令新建地台出現空殼及裂痕現象。

30.他更指出,若新建地台下沒有鋪上鐵網,混凝土便會不夠堅固,會令新建地台出現空殼及裂痕現象。

31.另外,原告人指出,到工程的後期,被告人的車輛在新鋪的地台還沒有完全乾透時,便在上面駛過,亦令到新建地台出現裂痕。

32.當原告人向被告人反映以上問題時,被告人告訴原告人,他是以低價投得有關工程的,因此需要在各方面控制成本,並叮囑原告人放心照指示做,如將來地台出現任何問題,被告人會向優質公司一力承擔。然而,原告人對被告人的承諾有懷疑,因此原告人將他認為有問題的地方,用相機拍下。

33.原告人繼稱,被告人在控制物料供應上,亦出現問題,地台物料經常未能即時補給,原告人及工人亦因此而多次停工。

34.此外,被告人亦沒有依足口頭協議,於每層完工後付上有關該層的工程費,理由是優質公司還沒有付款給他。

35.原告人指出,約於2002年11月尾至12月初,他那一方已完成所有工序,並將場地交還被告人。

36.原告人稱,其實在他交還場地前,優質公司已向原告人及被告人指出,部份新建地台出現空殼現象。雖然問題不是由原告人造成,他亦答應並為優質公司免費重做有問題的地方。

37.原告人指出,當補救工程亦已完成,他才正式離場。

38.然而,原告人稱,被告人在他離場前只繳付了部份的工程費(即$140,000),繳款日期及數目如下:

(一) 於2002年10月25日,被告人向原告人繳付了$45,000;

(二) 於2002年11月7日,被告人繳付了$45,000;

(三) 於2002年11月20日,被告人繳付了$50,000。

39.原告人於是向被告人繼續追收餘下未付的款項,可是被告人不斷推說優質公司仍未付清工程費。

40.因此,原告人便直接與優質公司聯絡,才得悉優質公司早在2003年6月已付清所有工程費予被告人。

41.得悉真相後,原告人隨即向被告人提出質問,被告人便稱早前他在內地投資失誤,並答應原告人在籌到足夠金錢後,便會盡快付清有關餘款。被告人亦聲稱將會有很多工程分判給他。

42.過了一段時間,被告人仍沒有向原告人繳清有關餘款,原告人便繼續向他追收,被告人便稱由於地台工程沒有妥善完成,因此被優質公司扣起部份工程費,要求與原告人共同分擔有關損失,並建議多付給原告人$60,000以解決事件,以後各不追究。原告人並沒有接受被告人以上建議。

43.之後,被告人再向原告人分階段繳付合共$12,000的金額,但其後便沒有再付款給原告人。

44.因此,原告人現向被告人追討合共$116,100的餘款,計算如下:

$268,100 - $140,000 - $12,000 = $116,100

被告人一方的證供

45.被告人稱,原告人所講的事情根本不是事實。

46.被告人指出,口頭協議的條款如下:

(一) 每層的工程費為$50,000而不是原告人所聲稱的$53,500;

(二) 林先生之前完成的地台工程要扣除的費用為$8,000而非$7,000;

(三) 地下停車場的工程費為$5,000而非$6,000;

(四) 被告人並無同意額外付原告人之前的兩日人工,而是同意將該兩日人工包括在總工程費內計算。

47.有關地台工程的問題方面,被告人稱問題完全是由原告人造成的,成因如下:

(一) 原告人並不經常留在地盤;

(二) 原告人沒有為地台工程提供足夠的人手;

(三) 原告人在施工期間,並沒有依足被告人的指示而進行工程,包括沒有使用足夠的膠水;沒有依適當的份量,將河沙、碎石及英泥混合;以及在部份地面沒有鋪上鐵網,因而導致新建地台出現空殼及裂痕現象;

(四) 而且,原告人在每幅新建地台的接口之間,沒有徹底清理泥漿;更將用完的英泥紙袋亂棄,因此剩下的英泥粉撒滿新建地台面,在吸收水份後,變成泥頭。

48.被告人更稱,雖然以上問題由原告人造成,原告人並沒有作出任何補救行為。因此,被告人便要花大量人力物力,重做有問題的地方,並且被優質公司扣起了$70,000的工程費。

49.基於以上原因,被告人現向原告人反索償合共$225,985.45之損失。

50.另一方面,被告人卻稱,他已於2003年與原告人達成和解,原告人已答應接受$60,000以解決事件,雙方互不追究。

裁決

口頭協議

51.本席接受原告人一方所有共6位證人的證供,他們包括:第一證人潘漢祺先生、第二證人葉敬羣女士、第三證人朱偉雄先生、第四證人潘譚福先生、第五證人黃水明女士,及第六證人姚富全先生(即原告人)。本席同時亦接受被告人一方第二證人陳國鈿先生的證供。本席裁定他們都是誠實可靠的證人。

52.本席不接受被告人一方其餘3位證人的證供,他們包括:第一證人馮運達先生、第三證人黃惠文先生(即被告人),及第四證人黃啟昌先生。

53.有關原告人及被告人之間的口頭協議,本席裁定經他們同意的條款如下:

(一) 被告人負責將屠房內原本的分隔牆壁及舊地台拆除;

(二) 被告人負責將屠房原本的去水渠以英泥填平;

(三) 被告人負責以高壓水槍清洗清拆完畢的地台面;

(四) 由被告人提供所有有關建築原料,由原告人提供所有人力資源建造新地台;

(五) 每層停車場連斜路的地台工程費為$53,500,共5層;總工程費為$267,500;

(六) 就林先生已進行了部份地台工程,雙方再同意由$267,500的總工程費中扣除$7,000;

(七) 被告人同意將原告人之前兩日共$1,600的工資連同地台工程費一併直接付給原告人;

(八) 雙方並同意地台工程的完工日期為2002年12月中,以及被告人以分期方式向原告人付款,每完成一層工程,便付款一次,直至地台工程完成為止;

(九) 地下停車場工程的工程費為$6,000;

(十) 因此,被告人應付給原告人的總費用為$268,100。

54.就有關達成口頭協議時,原告人稱,當時只有他和被告人二人在場,而被告人及被告第四證人黃啟昌先生(以下簡稱「黃先生」)則稱,當時黃先生亦在場。然而,當被問及有關條款細節時,黃先生的證供不但有部份與原告人的相同,亦有部份竟然和被告人的證供不一樣。

55.首先,黃先生稱,每層的工程費為$48,000,而被告人則稱是$50,000;而地下停車場的工程費為$6,000,與被告人所指的$5,000不同。

56.本席裁定,被告人及黃先生有關口頭協議的證供並不可信。

地台工程

57.本席接受原告第一證人潘漢祺先生的證供,潘先生在2002年時為優質公司的股東之一,而現時則為該公司的董事局主席。他指出,當時新建地台約有五份之一的面積出現空穀及裂痕問題,但兩個問題並不嚴重。就空殼問題方面,只需額外兩個工作天便將有問題的地方重做,將問題解決,而並非如被告人所講,需要大量人力物力才能解決。就裂痕問題方面,潘先生指出,如要求被告人重做,則費用會相當昂貴及費時,而且該問題並非完全不能接受,因此向被告人提議扣除$70,000工程費以解決事件;之後,他再自行聘請其他人填補有關裂痕了事。

58.本席裁定,新建地台所出現的空殼及裂痕問題均由被告人造成的。

59.有關以上問題,本席接受原告人及原告第五證人黃水明女士的證供,裁定如下:

(一) 被告人並無將舊有地台徹底拆掉,因此新建地台的厚度受到限制。有些地台部份甚至沒有足夠的厚度鋪鐵網。

(二) 被告人沒有移走舊地台的泥頭,還將那些泥頭用作填平去水渠。

(三) 被告人並沒有採用高壓水槍去清洗地面,只用普通的消防喉作清洗。

(四) 當鐵網用盡而又未能即時補給時,被告人的代表黃先生更吩咐原告人的工人繼續下一個工序,並省卻了鋪鐵網的工序。

60.本席裁定以上問題便是新建地台問題的成因,理由如下:

(一) 去水渠並沒有以英泥完全填平封密,而只靠倒入泥頭,令之後新建上的地台出現空殼及裂痕現象。

(二) 地面在沒有被完全清洗乾淨的事況下,便鋪上新地台,令新建地台出現空殼及裂痕現象。

(三) 地面沒有經高壓水槍徹底清洗,令地面留有細微的泥塵,膠水不能發揮應有的作用,將上面新建的地台牢固地粘在地面,令新建地台出現空殼及裂痕現象。

(四) 部份新建地台下並沒有鋪上鐵網,混凝土因此不夠堅固,令部份新建地台出現空殼及裂痕現象。

(五) 到工程的後期,被告人的車輛在新鋪的地台還沒有完全乾透時,便在上面駛過,令到新建地台出現裂痕。

61.原告人及原告第五證人以上的證供,是獲得被告第二證人陳國鈿先生的肯定。陳先生在2002年時為優質公司的董事局主席,他清楚向法庭指出,被告人拆打舊地台的工程只「象徵式地」進行;當地台工程開始前,他已發現去除舊有地台的地面高低不平,並滿佈泥頭及垃圾,由此可見,被告人並沒有妥善完成地台工程前的工序。此方面的證供與原告人一方的證供吻合。

62.本席認為,若原告人真的如被告人所講,造成以上問題,並為被告人帶來如此嚴重的損失,被告人沒有可能遲遲亦不向原告人追討,要到達事件5年後,當原告人向被告人追討有關餘款時,才向原告人反索償。最令人感到奇怪的是,被告人不但沒有即時向原告人追討有關損失,還於2003年向原告人提出以$60,000作為給原告人的補償。

63.被告第一證人馮運達先生稱,他曾就地台出現問題的情況及其後的補救工程影相作紀錄,並將該些相片交予黃先生作保管。可是,馮先生現在卻稱,所有相片如今均未能尋回。

64.本席接受原告人的證供,指被告人確實有向他提出以$60,000解決事件,但不接納被告人聲稱原告人已接納有關和解協議的講法。本席認為,若雙方真的達成以上和解協議,被告人便不可能向原告人反索償20多萬元,而只能向原告人繳付$60,000。

65.基於以上原因,本席不接受被告人、被告第一證人馮運達先生及被告第四證人黃啟昌先生的證供,聲稱地台工程問題是由原告人造成。

結論

66.綜合以上各項裁決,本席裁定原告人勝訴,被告人須向原告人繳付$116,100,被告人亦須向原告人支付上述裁決金額之利息,由本案之傳訊令狀發出當日(即2006年6月30日)起至本判決書頒佈當日為止,以匯豐銀行之最優惠利率加百分之一計算,之後直至被告人悉數償付上述金額為止,以判定債項之利率計算。

67.本席亦裁定,被告人敗訴,並撤銷被告人對原告人的反索償。

68.本席亦頒下臨時訟費命令,被告人須支付原告人本案的訟費。如與訟雙方未能同意訟費的款額,該款額由訟費評定官評定。除非任何一方向本席申請另作判決,此暫准命令將於本判決書頒佈日期的14天後,自動成為最終命令。

  鄧漢標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