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小音

Case No.HCMA 361/2008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30 Jul 2008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361/200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8年第361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案件2007年第39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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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吳小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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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阮雲道

聆訊日期:2008年6月24日

裁決日期:2008年7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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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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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男子,吳小音,48 歲,香港身份證號碼xxx,(以下稱為被告人)被控於2007 年6 月21 日下午11 時25 分於美荔道與長沙灣道交界,身為展示登記號碼 DN1281的私家車的司機 ,在道路上無合理辯解而違反交通燈在按照道路交通(交通管制)規例(第 374 章)第 16 條及第 17(1)(a)條發出紅色燈光時所表示的指示,違反根據《道路交通條例》(第 374 章)制定的道路交通(交通管制)規例第 18 條及第 61(1) 條;今日在上述法院席前被判罪名成立;現判決被告人須就上述罪行繳付款項罰款600 元及堂費500 元,合共1,100 元。

2.現在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案情

3.根據原審裁判官的裁斷陳述書,控方案情如下:

「1.   被告人吳小音先生(“吳先生”)被控於2007年6月21日下午11時25分(“案發日期和時間”)於美荔道與長沙灣道交界(“案發地點”)身為車牌號碼DN1281私家車(“私家車”)的司機,在道路上無合理辯解而違反交通燈在按照道路交通(交通管制)規例第16條及第17(1)(a)條發出紅色燈光時所表示的指示。吳先生否認傳票指控。由於他是沒有律師代表,本席向他解釋審訊程序及其作為被告之權利,他表示清楚和明白,案件便開始處理。

控方証供

2.   控方傳召了兩名証人,分別為於案發日期和時間乘坐另一私家車之乘客陳先生(“第一証人”)及警員52940(“第二証人”)。

3(1)   第一証人於案發日期和時間在一私家車內的右後座“近窗位”(“証人車輛”)。証人車輛沿美荔道第2線(他指該路有兩條行車線)駛至長沙灣道“燈位”,其車輛在“去到時”是黃燈及由第2線駛入第1線後停車,因為紅燈已亮著。停下時,証人車輛是第一架車。當証人車輛停車後約2至3秒,他見在第2線上有一深綠色私家車以約時速40-50公里速度“出咗”交通燈位,而當時仍是紅燈。第一証人見它“駛出燈位”時及當私家車“己出咗讓線位”便見其“尾牌”車牌號碼是DN1281。此時他見交通燈仍是紅燈,他“再望尾牌”(此時私家車尾約距証人8米),他便把私家車車牌寫下。案發時,燈光照明充足,沒有任何物件阻礙第一証人觀察私家車的車牌編號。當他記下車牌後,私家車已“走咗”,而証人車輛仍停在原位直至綠燈亮著才駛離案發地點。

(2)   盤問時,第一証人說他是在案發日期晚上約11時50分至55分致電西九龍交通部作出投訴,他是由“同車朋友”提供該電話號碼。他說他是“mark低咗資料”才投訴。若他沒有上述“西九電話”他便會致電“999”。他於2007年6月27日供給其証人供詞,因為警方致電他及要求他在該日提供証人供詞。他是由袋取紙筆來記下車牌,他說他用了2-3分鐘取紙筆。他沒有問車上朋友“見唔見”私家車“衝燈”。當晚証人與朋友“打完波”。他同意案發地點有3條行車線。他不清楚私家車“入咗”長沙灣道那條行車線。証人車輛沒有尾隨私家車因當時是紅燈。他同意私家車是淺綠色,他說因街燈是黃色故可能影響其顏色的觀察。証人說私家車“過燈時見車牌”,他“再望多望”便“決定記低”車牌。他指由他“見車牌”至“決定記低”約1分鐘時間。他指當見到私家車在他“前方3-4 米”時,他想私家車會“衝燈”,此時他“已見車牌”。証人車輛的車窗是關上的,第一証人“冇伸頭出車外”觀察。

4.   第二証人於2007年6月28日接手調查是案。他根據運輸處的資料(“証物1號”)得知私家車的登記車主是吳先生,他便把一份“要求提供司機身份詳情通知書”(“証物2號”)寄給吳先生,並於較後時間收回証物2號,吳先生確認他本人於案發日期和時間是駕駛私家車。第二証人沒有會晤吳先生。証人於2007年7月1日到案發地點繪劃一幅案發地點之草圖(“証物3號”)。他指美荔道3條行車線均由同一組交通燈管制。

5.   控方案情完結。」

4.根據原審裁判官的裁斷陳述書,辯方案情如下:

「7(1)  吳先生說他記不起在案發日期和時間他有否駕駛私家車至案發地點,但他說在2007年6月他沒有把私家車借給別人使用,其私家車亦沒有被盜去的事情。他雖記不起於案發日期和時間駕駛私家車至案發地點,但他說該地點乃美孚的主要道路,他是經常駕駛到該地點。他說在2007年整個6 月,他是值班夜更,故他約在工作天晚上11時30分“出車”並必定經案發地點前往工作地點。吳先生曾希望呈上以其手提電話於案發日期後所拍攝的一段短片以示第一証人不能在其位置觀察到私家車的車牌。本席指若把短片播放後,因短片成為辯方証供一部份,本席須把電話的記錄咭連電話充公成為証物而不會發還吳先生,吳先生繼而決定不呈上有關短片,但本席亦把他所說事項(即証人不能在其位置看到私家車車牌)紀錄在案。吳先生亦指第一証人不清楚有多少條行車線。他說証人的供詞說私家車以每小時30-40公里速度駛出,但他作証時說是40-50公里。他指証人沒有與其車上朋友討論私家車有否違例是不合理的。

(2)   盤問時,吳先生說他一週內5天工作,但每星期“是不同日期”,他沒有查看於案發日期“更表”以確定他“有冇返工”,他“當自己有返工”。

8.   辯方案情完結。」

裁判官的判詞

5.經審訊後,原審裁判官有以下的判詞:

「裁斷理由

9.   本席提醒了自己,控方有絕對的舉証責任,控方須舉証致毫無合理疑點水平,法庭才可在此基礎上裁定吳先生罪名成立。本席亦提醒了自己吳先生是沒有任何同類或相同的紀錄。

10. 本席考慮了全部控方及辯方的証供 。本席認為控方証人們的証供是清楚和確實的告知法庭事件是如何發生,他們的証供在有關的主問和盤問下在重要事項上是一致的。本席認為案發地點美荔道是兩條或三條行車線非案件重要事情,因為根據第二証人証供第一証人方向的全部行車線的行車燈號均只由一組交通燈操控。本席亦認為第一証人有否與車上友人討論他們是否見私家車違反交通燈號非案件重要事項。事實上其他車上人士是否見到私家車違例或他們對此事項的反應並非案件的重心所在。本席認為証人是可以在見私家車違例的同一時間清楚見到私家車之車牌。私家車的顏色乃是每一個人主觀的判斷,顏色深淺的判斷亦會因街燈燈光所影響而有所偏差,本席認為証人此証供的差異是可以理解和接受的。吳先生在盤問時並沒有向証人指出私家車車速在証人供詞之不同,基於公平原則本席因此不考慮這事項。本席亦認為有關車速証供的差異亦不重大,本席即使把它考慮了,亦不會影響第一証人証供的可信性。本席亦認為即使手機短片呈上,既然它並非事發時拍攝,本席亦不會給予它任何比重。本席認為是案中沒有任何証供可顯示第一証人有誣告私家車的事宜。本席認為証人們的証供是誠實可靠的,本席完全接納証人們的証供。本席亦考慮了全部吳先生的証供。本席認為吳先生的証供完全沒有任何在案發日期和時間他是如何駕駛私家車至案發地點的証供。

11. 基於上述証供及理由,本席認為控方已舉証致毫無合理疑點水平,本席因此裁定吳先生罪名成立。」

上訴理由

6.上訴人吳小音提出以下兩項上訴理由:

「第一項理由:證據份量不足以構成定罪,控方唯一證據只得其中一個證人證供的一面之詞,而此證人的證供顯示他於案發時的判斷能力大有問題,例如對於案發街道有幾多條行車線都不能正確說出,證人同車上的三位朋友有沒有看見案發事情,證人竟說不知道,顯示證人於案發時的精神狀態大有問題,可能飲過酒。

第二項理由:法官不持平,明顯褊袒主控一方

例證一: 當我盤問證人一條關鍵性問題時,法官插口說:『證人唔係呢個意思』,試圖代替證人解釋他的證供,並訓斥我不理解證人證供的意思,干擾我繼續追問證人這關鍵性問題,法官非證人心裡的蛔蟲,她對證人所作證供的理解亦未必全面及正確。雖知我要的是證人在庭上對事實作供的全部,而非法官對證人證供的理解能力。

例證二: 當本人質疑證人所作證供的真確性時,法官說『證人係宣過誓』 。意指證人所作證供必為事實,無需質疑。如依法官所言,那麼被告一方還需要盤問證人嗎?需知被告方盤問證人就是要尋找證人證供的錯漏及作假的地方。難道被告一方的供詞是沒有宣過誓的嗎?很明顯地,法官一早已經站在主控一方,實難對本案作出持平公正的判決。

例證三: 本人用手機在案發現場拍攝了一條對本案起關鍵性作用的短片,短片展示了案發的現場環境,本人欲將短片呈給法官觀看,法官起初推說主控官看不到,本人說,法官看完後可以再傳給主控官看,法官此時又說本人如果用手機展示短片,手機就要被視作呈堂證物,要被充公。本人聽後感到震驚,懷疑法官這種說法是否對。本人要求法官可否只充公記錄短片的記憶卡,又被法官否決。由於手機是女朋友送給我的生日禮物,有重大紀念價值,事前更萬萬沒有想到用手機內的短片展示案發現場環境,手機竟然要被充公。法官多番阻撓,使本人無法展示這條對本案起關鍵性作用的短片,而這條短片,正好能夠推翻法官在最後判詞內的關鍵性的觀點。

綜合上述例證,明顯顯示,法官一早已經站在主控一方,未能對本案作出持平、公正的審理,故此本人作出上訴要求。」

(1) 由於主控官沒有在庭上提供那張案發時寫下車牌號碼的紙張。

(2) 控方證人沒法記起案發時所乘坐的車輛車牌號碼。

(3) 控方證人指出車輛顏色是深綠色,而事實上為淺綠色。

上訴裁決理由

7.原審裁判官是作為對事實的裁決者,也是作為行使陪審團的角色。綜觀來說,本席認為裁判官進行審訊時是持平及公正的。裁判官並沒有偏幫控辯任何一方,亦沒有對上訴人或他的答辯理由存有任何偏見。裁判官在審訊時的行為或言論沒有給人一個她失卻了中立或持平立場的印象。

8.在法律上,控方是不可以呈上那張案發時寫上車牌號碼的紙張。此記錄只可作為對控方證人的一個提醒。所以上訴人不可指望並要求控方自行呈上紙張,然而,上訴人有權在庭上要求證人提供。

9.控方沒有責任傳召案發時車上的其餘三位乘客作證人。控方有權決定傳召證人的數目各指定的主體。上訴人不可就控方傳召證人而作出批評,但可自行傳召。

10.本席認為控方於案法時所乘坐的車輛的車牌根本不影響本案的裁決結果。關於美荔道路線的數目,本席認為並不影響控方證供的可信性。至於上訴人車輛顏色的差,本席認為是由於晚上環境因素及燈光問題所引致,同時亦有可能是主觀因素,所以基本上綠色已吻合本案案情。

11.根據本席在上訴聆訊上所觀看的影片,確實是無法看見周遭行駛中車輛的車牌。本席認為上訴人所拍攝短片中的情況,並不可與案發當晚的情況相提並論,因短片中的車輛正在綠燈下行駛,所以車速相對較正常,在紅燈前停下車輛的車速為快。而案發當日時,本席認為上訴人必然會先在紅燈前減慢車速,在十字路口前留意交通環境才加速離開現場,所以,控方證人是有足夠時間在案發當晚記下上訴人車牌。

12.原審裁判官在審訊時提出要充公上訴人的手機及記憶卡是錯的(事實上應於審訊後歸還上訴人),這樣令上訴人於審訊時無法呈上有關短片為呈堂證供。然而,本席在上訴聆訊時已參考有關短片,認為並不影響本案的裁決。

13.本席認為裁判官已考慮過所有相關證據,並認為案中完全沒有證據顯示第一證人有誣告上訴人。

14.本席認為原審裁判官的定罪裁決理據充分,並沒有不穩妥或令人不滿意之處,本案的定罪上訴理應被駁回。

15.基於上述理由,本席裁定上訴人的上訴被駁回。

  (阮雲道)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政府律師趙偉天代表。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