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盧健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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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247/200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8年第247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傳票2007年第13670-1號) --------------------------
-------------------------- 審理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張慧玲 聆訊日期:2008年4月17日及7月25日 裁判日期:2008年7月25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2008年7月31日 判案理由書 1.上訴人共被控兩項控罪:
2.上訴人否認控罪,經審訊後被裁定兩項控罪罪名成立。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本席在聆訊後駁回上訴,以下是本席的理由。 控方案情 3.控方案情,簡而言之,是上訴人駕駛私家車,在上述觀塘道西行線的左三線行駛時不小心駕駛,在短距離切線入左二線,因而與正在左二線行駛的的士發生碰撞。的士右鏡被撞後「摺埋」及有花痕。上訴人無依例提供有關詳情,亦無前往警署就該意外作出報告。 4.的士司機認同上訴人曾指責他為何不讓後者切線。他與上訴人均有檢視各自的車輛,上訴人無留下資料便離去。的士司機無表示不予追究。 辯方案情 5.上訴人不否認他由左三線切入左二線時,他的私家車與的士發生輕微碰撞。他指當時左二線有「一架車」的空間,他切線前有打燈。他指他的私家車有的士側鏡的膠粉,造成花痕,的士亦有其私家車的銀油。上訴人指他指責的士司機不讓路。由於對方無要求賠償,不算有損毀,故此上訴人認為無須報警。他否認是知悉車輛有損毀而不報警。 上訴理由 6.上訴人基本上是重申他的版本才是正確。在本上訴首次聆訊時,上訴人表示控方第二證人(即在的士內的女乘客)的證言支持上訴人的證供,但裁判官無作適當考慮。 7.基於上訴人此言,本席將案件押後,好該上訴人索取有關證供謄本。在4 月25 日,上訴人致函本席,表示索取謄本費用遠超其預算,決定不申請謄本,祇沿用「現有證供」繼續上訴。 8.上訴人在補充上訴理由指的士司機有交通定罪記錄。的士司機的證言與控方第二證人的證供有分歧之處,因後者的證供是她沒聽到碰撞聲響、亦不感到碰撞,祇是的士司機煞車。他指裁判官不應信納的士司機的謊言。另控方第二證人亦支持上訴人指的士前方有一車位空位,足以切線;及雙方停車後有2至3 分鐘,上訴人才返回其車。的士司機指祇有約三分一私家車空位及停車後15 秒返回車內的證供不可信。他因的士司機沒有要求賠償,以為事件平息,才沒有往警署報案。 討論 9.裁判上訴是以「重審」方式 ,依據在原審裁判官席前的證供證據(另若上訴庭批准新加證據亦列入依據之列)進行:參看案例周紹斌(譯音)訴香港特別行政區 [1]。本席認為就案情事實,上訴庭須顧及原審裁判官有耳聞目睹證人作證此優勢,而上訴庭則祇依賴書面謄本。就某證人是否可信可靠,純在原審裁判官決定的範疇內。但若原審裁判官所作的事實裁斷不合情理、不合邏輯、有固有不可能性存在;又或原審裁判官在處理證供時,就重要事項作出錯誤引述、或有遺漏、或不曾作考慮分析,定罪會是不安穩的。 10.裁判官以非常詳盡的篇幅描述有關證人的證言及他就證供所作的分析及裁定。 11.裁判官知悉的士司機有交通記錄,他亦知悉的士司機與其乘客的證供有分歧之處,他考慮到該乘客當時的注意力是專注在其孩子身上,故此她聽不到聲響或沒有感到碰撞並不為奇。 12.本席的看法是客觀看來,既然撞及的是的士側鏡,令側鏡「摺埋」,在車上的乘客聽不到聲響或感不到碰撞並不為奇。 13.裁判官就事實上所作的裁定,本席無理據干預。裁判官根據他裁定的案情,作出山以下裁斷:
14.本席完全認同裁判官的觀點及裁斷。無理據指定罪有任何不安穩之處,因此本席駁回上訴。
2008年4月17日 控方: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陳淑儀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 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2008年7月25日 控方: 由律政司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張維新及高級檢控官陳詠嫻 辯方: 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1] Chou Shih Bin v. HKSAR, FACC11/2004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