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汪裕祖
|
HCMA1217/200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7年第1217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傳票2007年第29407號) ---------------------
--------------------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張慧玲 聆訊日期:2008年3月11日及7月30日 裁決日期:2008年7月30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2008年8月1日 判案理由書 1.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判官裁定一項「不小心駕駛」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 374 章《道路交通條例》第 38(1) 條,被判罰款$2,000及停牌1 個月。上訴人就定罪提出上訴。 2.本席在聆聽上訴及閱讀有關謄本後,裁定上訴人上訴得直,定罪撤銷,刑罰擱置。以下是本席的理由。 控方案情 3.控方案情,簡而言之,是事發當日上訴人駕駛的私家車在金鐘道左三線切入左二線時撞及在左二線行駛的一輛的士。控方指上訴人切線時不小心駕駛。 辯方案情 4.辯方案情,簡單而言,是的士司機在金鐘道力寶中心外與上訴人的私家車「擦身而過」,上訴人從後追上責罵的士司機。其後上訴人切入左二線,但並無與的士發生碰撞,因的士駛進左一線。其後的士司機在左一線進入左二線時碰及私家車。 上訴理由 5.基本上上訴人是重申他的證言才是正確,他是「受害人」,由「原告」變「被告」,裁判官不應將他定罪。 裁判官的裁斷 6.裁判官在列出控辯雙方案情後,在其裁斷陳述書第 27及28 段如此說:
討論 7.裁判上訴是以「重審」方式,依據在原審裁判官席前的證供證據(另若上訴庭批准新加證據亦列入依據之列)進行:參看案例周紹斌(譯音)訴香港特別行政區[1]。本席認為就案情事實,上訴庭須顧及原審裁判官有耳聞目睹證人作證此優勢,而上訴庭則祇依賴書面謄本。就某證人是否可信可靠,純在原審裁判官決定的範疇內。但若原審裁判官所作的事實裁斷不合情理、不合邏輯、有固有不可能性存在;又或原審裁判官在處理證供時,就重要事項作出錯誤引述、或有遺漏、或不曾作考慮分析,定罪會是不安穩的。 8.令本席關注的是裁判官信納的士司機身為職業司機,在馬路上切線成功與否屬平常事,「日日都係咁做」,的士司機「不覺得要為任何事而激動」。裁判官看來無仔細考慮獨立證人(即的士乘客的證言)。 9.該證人在主問時——而非如裁判官所指在盤問時——被問及有何事發生,其時他已提及的士司機「好激動」。有關謄本(第 42 頁L至R及第 43頁J至S)如下:
10.的士司機斷然否認他曾激動,亦否認他曾駛進左一線。 11.上訴人曾由左三線切入左二線是不爭的事實。的士司機與上訴人在該切線前有任何爭拗,不可說不重要。 12.既然獨立證人看來是因的士司機「很激動」而令他留意上訴人的車,為何的士司機否認呢?的士司機是否企圖掩飾他的行為呢?他是否因為很激動而故意不讓上訴人切線而導致兩車發生輕微碰撞呢?為何他否認曾駛進左一線呢? 13.由於裁判官無仔細考慮控方證人對上訴人有利及令的士司機證言存疑的獨立證供,本席認為定罪不安穩,故此本席裁定上訴得直。
2008年3月11日 控方: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郭永隆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2008年7月30日 控方:由律政司檢控官崔浩然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1] Chou Shih Bin v. HKSAR, FACC11/2004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