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鄧致豪

Case No.HCMA 242/2008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1 Aug 2008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242/200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8年第242號

(原屯門裁判法院案件2007年第471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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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鄧致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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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阮雲道

聆訊日期:2008年8月5日

裁決日期:2008年8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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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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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上訴人被控兩項「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罪,違返香港法例第 212 章第 39 條及一項「搶劫」罪,違返香港法例第 210 章第 10 條 。

2.上訴人否認控罪,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被判處監禁12 個月。

3.上訴人不服定罪,現就定罪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4.根據裁斷陳述書的概要,控方案情如下:

「3.   控方傳召了兩位證人 。控方第一證人是上訴人的前度女友,控方第二證人是第一證人的朋友。兩位證人的證供,簡而言之是當時控方一、二證人和上訴人三人經過一晚的卡拉OK消遣之後,行經上址的時候,上訴人要求控方第一證人到上訴人的家過夜,但控方第一證人不肯,上訴人感嬲怒 ,於是對控方第一證人拳打腳踢 ,控方第二證人就即時介入去擋開上訴人 ,但亦被上訴人所打。然後,上訴人離開現場,控方第一證人拿出手提電話至電他人說出這襲擊事件,但上訴人折返現場,再打控方第一證人,斥她『玩嘢』 ,然後就搶走該手提電話,再打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然之後上訴人離開。最後,控方第一證人在附近見到有警員,所以就向警員舉報事件。」

辯方案情

5.根據裁斷陳述書的概要,辯方案情如下:

「4.   上訴人選擇作供,他說案發時三人一齊同行,上訴人不斷追問控方第一證人是否結識了另一個男朋友,控方第一證人不答,到最後控方第一證人就承認結識了另一個男朋友,並且說『你打我喇』 。上訴人聽後就十分嬲怒,並掌摑了控方第一證人面部一次,之後他就離開了。上訴人表示在整個過程裡面,上訴人只曾因太嬲怒而摑了控方第一證人一巴,但再沒打過控方第一證人,亦從無打過控方第二證人,及沒有搶過控方第一證人的手提電話,所有指控都是捏造,因為控方第一證人被上訴人掌摑之後懷恨在心,所以她有動機去編作一個故事,甚或連同控方第二證人去編作所有的指控。

5.   而所有控方第二證人的傷勢,上訴人指都是控方第二證人被她自己的男朋友之前襲擊所造成的。

6.   上訴人亦指他在案發不久之後被拘捕,警方亦有搜過他的居所,並沒找到該手提電話。」

裁判官的判詞

6.郭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中仔細分析了以下的判詞:

「8.   本席評估如下:本席接納控方第一和第二證人都是誠實可靠的證人,她們的供詞牢不可破,盤問下無任何動搖之處,無任何關鍵要項上的出入。就她們各自的口供與庭上的證供有任何差疑之處,本席認為無任何相關性,本席看不到她們的口供有任何值得懷疑的地方。事實上,兩人的證供是互相完全吻合。

9.   辯方有陳詞指,兩人最大的分歧地方是,控方第二證人竟然聽到控方第一證人在上訴人離開之後致電向他人投訴說被人打,和自己身處何方,但是控方第一證人卻說上訴人拆返打她時,她打出的電話仍未接通。本席認為這一個出入之處,並不令人懷疑,因為當時的環境,合理的人也不會對這個電話內容的細節加以注視和記下。事實上,事件發生經過突如其來,兩位證人亦是受到激烈襲擊的人,所以就着這個無關重要的電話細節,本席認為有所出入都完全無任何關鍵性,或者無任何合理疑點可言。

10. 本席肯定上訴人並不是一個誠實可靠的證人,他承認有摑控方第一證人一巴,本席肯定是一個避重就輕的講法。P3的醫療報告不受爭議,當中顯示控方第二證人的傷勢是傷口仍在滲血(oosing of blood),本席肯定這情況完全不可能歸咎於早前被她的男朋友襲擊,然後經過一晚的卡拉OK消遣之後,案發之後依然有滲血的情況。

11. 本席完全拒絕接納上訴人的證供,本席肯定案發經過就是上訴人有打控方第一、第二證人,導致所有醫療報告所顯示的傷勢,上訴人亦有用武力去違反控方第一證人的意願底下,強搶她的手提電話,本席肯定上訴人的行為必然有一個永久和不誠實的意圖去褫奪控方第一證人的手提電話。」

上訴人的上訴理由

7.代表上訴人的大律師孫錦熹提出以下四個上訴理由:

「1.   原審裁判官錯地沒有充份考慮控方證人1和2的傷勢和她們受襲擊的證供並不吻合。

2.   原審裁判官錯地沒有考慮控方證人1和2在重要證供上有嚴重分歧。

3.   在本案所有的情況下,原審裁判官錯地沒有考慮控方證人1和2有動機向上訴人作出不利他的證供。

4.   在所有情況下,原審裁判官應接納上訴人的證供。」

上訴的裁決

8.本席認為郭裁判官已經充分考慮過PW1和PW2的傷勢,和她們各自在庭上的證供之差異。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第 8 段中已清楚地指出他接納PW1和PW2都是誠實可靠的證人。她們在庭上的證供沒有任何差異之處,本席也認同裁判官是無任何相關性及值得懷疑的地方。再者,控方證物P3的醫療報告是不受爭議的事實,當中顯示了PW2的傷勢是傷口仍在滲血(參考裁斷陳述書第 10 段)。

9.孫大律師提到郭裁判官錯地沒有考慮PW1和PW2在重要證供上有嚴重分歧,及有動機向上訴人作出不利的證供。本席認為裁判官並沒有對此作出錯的判決。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第 9 段中分析了孫大律師所指出的嚴重分歧,裁判官認為這一個出入之處並不令人懷疑,因為當時的環境及事件發生經過突如其來PW1和PW2是受到激烈襲擊的受害人。

10.本席強調郭裁判官聽取了PW1和PW2的證供,並有觀察她們作證時的表現。上訴法院既沒有機會耳聞目睹證人作證,如非對上訴人是否有罪存有潛在的疑問,上訴法庭不應該干擾原審法庭對事實的裁斷。正如Keith J在R. v. Hui Kee Fung, HCMA196/1994聲稱:

“… appeals from decisions of magistrates on questions of fact should not be regarded by the litigants as simply another opportunity to re-try the facts.  An appeal to the High Court is not a rehearing of the case.  The Judge does not even see the witnesses.  It will be rare indeed for a Judge to say that the findings of fact made by the magistrate were so contrary to the weight of the evidence that doubts as to the correctness of the magistrate's findings exist.  There may occasionally be cases in which a defendant believes that he has been the victim of a miscarriage of justice, because the magistrate has chosen to believe the witnesses who gave evidence against him and disbelieve him.  But if there are no sustainable grounds of appeal, a belief in one's innocence is not sufficient to justify the invocation of an appellate process which treats the findings of fact made by a court of first instance as so sacrosanct as our system of criminal justice does.”

11.本席認為裁判官已經肯定上訴人並不是一個誠實可靠的證人,本席在此是不能作出干涉的。

12.基於上述理由,本席不認為郭裁判官有任何錯之處。本席裁定上訴人的定罪上訴被駁回,維持原判。

    (阮雲道)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檢控官周天行代表。

上訴人:由法律援助處委派梁陳彭律師行轉聘孫錦熹大律師代表。

Cites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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