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姚家駿

Case No.HCMA 407/2007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31 Oct 2007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407/200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7年第407號

(原粉嶺裁判法院案件2006年第233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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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姚家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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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阮雲道

聆訊日期:2007年10月31日

裁決日期:2007年10月31日

  

1.上訴人被控一項「猥褻侵犯」罪名,事發時剛好16 歲和沒有犯罪記錄。控罪中的受害者(即控方第一證人)是上訴人已相識大概10 年的女性朋友。事發後相隔大概10 天,受害者才向警方投訴。除了向警方作出投訴之外,受害者似乎完全沒有向任何人提及此事。審訊中,雙方同意是處於完全沒有一個及早投訴的證據。事發地點是位於沙田一類似公園的平台公園,而該處離他們兩人的家都很近。

2.今天劉大律師提出的上訴理中,主要指受害者的證供與她向警方提出的口供紙內容出現許多矛盾。至於細節的事情,本席不會一一提出,主要的矛盾是當受害者給口供時,聲稱當被上訴人非禮時,她剛好在證物編號相片 14花槽外的位置,及後她向警方提出的供詞,則稱當被上訴人非禮時,上訴人壓著她的身體,壓向一幅牆,若仔細觀察證物編號相片 14該花槽泊根本上很矮。受害者向警方所提出的位置和事件經過有很大的出入,而對這矛盾裁判官似乎完全沒有作出作何解決或處理。

3.此外,裁判官在其裁決中指稱當時受害者同意上訴人的行為;但裁判官裁決上訴人有罪是因為當時受害者尚差三天才夠16 歲。若她不足16 歲,法律上她是不可以同意有人向她作出任何猥褻行為。

4.裁判官的裁決指受害者當時同意上訴人的行為和她的證供完全不相同,因受害者的證供聲稱當時她沒有同意上訴人向她作出的所為。法律上陪審團或法官是可以接納一位證人的一部份證供,另外一部份陪審團或法官就有權不接納。但實質上來說,若該證人是屬於控方唯一證人,如果裁判官對她證供的重要部份不接納的話,定罪的裁決便不穩妥。

5.另外的一個問題是裁判官就裁決關於當受害者想離開公園時,才發覺鐵閘已上鎖,因此不能離開。這問題在其口供紙內完全沒有提及,而受害者的解釋是她曾向女警(即控方第二證人)提及這問題,但似乎該名女警並沒有記錄下來。該名女警亦有作供,但在作供期間曾說當時如果受害者有向她講述任何事情,她必定記錄下來。而裁判官的裁決認為控方第二證人亦即女警是一位誠實、可靠的證人。換言之,就這一個問題,裁判官亦不相信受害者的證供。在其裁決書中裁判官指「這一段是她[受害者]編出來用以加強她不同意的說法的,所以她才沒有在口供中說出來。」

6.基於上述理由,本席認為裁判官對於上訴人有沒有罪的裁決,出現了一個疑問。因此,上訴人的上訴得直。罰款3,000 元須歸還上訴人。

  (阮雲道)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政府律師關琅天表。

上訴人:由佘英輝律師行轉聘劉確勤大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