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馮新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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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與另一人(案中的第三被告)共同被控修訂第三條,是一項「為售賣或任何商業或製造用途而管有應用偽造商標的貨品」罪,違反香港法例第 362 章《商品說明條例》第 9(2) 條,和一併閱讀的第 18(1) 條。上訴人不承認控罪,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被判處監禁6 個月。

Cites 1 case

Case No.HCMA 583/2008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583/200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8年第583號

(原屯門裁判法院案件2008年第106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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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馮新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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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阮雲道

聆訊日期:2008年8月8日

裁決日期:2008年8月13日

判案

1.上訴人與另一人(案中的第三被告)共同被控修訂第三條,是一項「為售賣或任何商業或製造用途而管有應用偽造商標的貨品」罪,違反香港法例第 362 章《商品說明條例》第 9(2) 條,和一併閱讀的第 18(1) 條。上訴人不承認控罪,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被判處監禁6 個月。

2.上訴人不服定罪,現就定罪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3.根據裁斷陳述書,控方的案情如下:

「3.   控方傳召了三位海關的關員,他們說在事發的地點(見P41的相片所見),見到本案的輕型貨車JJ3568停泊了,之後見上訴人是司機,第三被告相信是跟車,兩人在現場正從貨車下貨,把那些一箱箱的貨搬入現場的一個貨櫃內。當時全部的貨都是在貨車裡面,全部貨共有8箱,都是外邊寫了『燈飾材料』的紙皮箱,包裝的狀況是全部都用膠紙封口,紙箱外面無其他形容字句,即無牌子名、無廠商名、無進一步詳情、或者其他的形容。」

辯方案情

4.根據裁斷陳述書,辯方的案情如下:

「4.   簡單說,上訴人的證供是他是『大象』電召送貨台的司機,他收到傳呼台的電召處理這次涉案的貨。他去到上貨的地點時見到第三被告,大家協力把那些貨物搬上貨車,然後出發。

5.  上訴人交代在上貨的地點見不到有其他人,去到本案的目的地附近時,第三被告向他指示已到達,落貨點並不中學,而是在附近的一個地盤。之後上訴人在下貨的過程中被海關的關員截停和拘捕。

6.  上訴人有兩份會面紀錄,都交代說他不知道那些是香煙,他以為是燈飾。

7.  上訴人說在控方第二證人拆箱的時候,他不在場。這即是說,實情並不是如控方第二證人所說在上訴人面前開箱,而是開完箱之後證人才叫上訴人和第三被告來看看紙皮箱內是甚麼。」

裁判官的判詞

5.裁判官在他的裁斷陳述書中提出了以下的判詞:

「9.   本席評估如下:本席接納第一、二、三證人都是誠實可靠的證人,作供肯定流暢,盤問極也不動搖。本席肯定他們說出的事發經過都是真相的全部 。本席肯定他們見上訴人運貨到上址,下貨過程中被捕,關員在他面前打開紙皮箱,證實了是冒牌香煙。

10.     本席肯定上訴人的證供是多番自相矛盾,他在盤問下也多番承認自己供詞矛盾。他說在送貨行業營運了23年,23 年絕對是悠長的經驗,但本席不接納他說自己從來不會查問、懷疑、或聽過有貨車司機會被利用去非法運載違法物品的情況,本席肯定這個證供根本是大話,上訴人說不知情這完全是藉口。本席不接受23年營運經驗的人會如此幼稚:貨物雖是密封,但有23年經驗的上訴人卻對紙箱外寫了甚麼就信是甚麼,毫不思索查問,這樣就去說不知情,本席肯定這個是掩耳盜鈴式的虛偽的不知情,本席不接納他的證供。

……

13.     事實上,出現這些明顯抽象空泛的『燈飾材料』字眼,及整個送貨過程無單據或文件證明可言,本席肯定上訴人是對這種種環境『視若無睹』 、『置若罔聞』 ,即是所謂“turning a blind eye to the obvious”。當然,在法律上,對於一那些明顯的視若無睹,這本身不等同於知情,但是案例說明,這卻是一個因素去推論該人是否知情:見Blackstone’s Criminal Practice 2007,第27頁A2.10的最後一段及Griffiths (1974) 60 Cr App R 14,R v Law Wai Choi & Ors [1997] HKLRD 555 及 HKSAR v Ching Khei Cheong, Christopher & Ors (unreported, HCMA1070/2001).」

上訴人的上訴理由

6.代表上訴人的大律師孫錦熹提出了以下四個上訴理由:

「1.   本案中並沒有任何或充份的證據可作毫無合理疑點推論上訴人知道被定罪的控罪第三條中涉案的貨物是香煙。

2.  原審裁判官錯地裁定上訴人在該控罪中管有涉案的香煙。

3.  原審裁判官錯地把舉證的責任加諸於上訴人。

4.  在本案所有的情況下上訴人的定罪是不安全和不滿意的。」

上訴的裁決

7.控辯雙方同意當日上訴人是該輕型貨車JJ3568的登記車主及司機。雙方亦同意上訴人是大象call台的司機,在案發當日收到call 台的電召處理涉案的貨運。雖然所有的貨物的紙箱外所印的字樣都是「燈飾材料」而不是箱內真正藏有的無牌香煙,但是本席認為案中所有的貨物都是原封無缺的用紙皮封密,上訴人只是一名收取200 元運費的司機,本席認為他是沒有權力及責任把客人(第三被告)的貨物打開來檢查是否是違禁品。

8.再者,即使上訴人把那些貨物的紙箱打開,本席認為憑上訴人的經驗,他是無法把那些偽造貨品辨別真假的。因為上訴人沒有任何經驗及專業資格去辨別每天他所運載的貨物,所以如果每次上訴人運貨的時候都要他向客人提出檢查所有的貨物是否違禁品,這是十分不切實際及不合常理的。

9.本席不認同梁署理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在陳詞中所提及到上訴人把貨物落貨的地點並不是中學卻在一不知名的地盤運進一貨櫃的情況,是一個可以用作控方在環境證供下的推論。

10.本席認同湯寶臣法官在裁判HCMA683/2007一案中,判詞指出:

「23. 本案最基本的問題是上訴人當時是否管有這些冒牌物品。以關員的說法及貨物的包裝情況而言,控方難以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上訴人知道或懷疑箱裡面的不是箱面所寫的物品。就算裁判官不相信上訴人的證供,也不代表控方因此而能成功舉證。本案的情況當然有令人懷疑的地方,但客觀來說,『管有』的因素卻難以成立。本席認為裁判官在這基本事實的評估有不穩妥之處。」

11.基於上述理由,本席裁定上訴人的定罪上訴得直,撤銷控罪,即時釋放。

  (阮雲道)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署理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梁卓然代表。

上訴人:由范偉祺律師行轉聘孫錦熹大律師及李世強大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