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馮新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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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與另一人(案中的第三被告)共同被控修訂第三條,是一項「為售賣或任何商業或製造用途而管有應用偽造商標的貨品」罪,違反香港法例第 362 章《商品說明條例》第 9(2) 條,和一併閱讀的第 18(1) 條。上訴人不承認控罪,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被判處監禁6 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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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583/200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8年第583號 (原屯門裁判法院案件2008年第1060號) ---------------------------
---------------------------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阮雲道 聆訊日期:2008年8月8日 裁決日期:2008年8月13日 判案書 1.上訴人與另一人(案中的第三被告)共同被控修訂第三條,是一項「為售賣或任何商業或製造用途而管有應用偽造商標的貨品」罪,違反香港法例第 362 章《商品說明條例》第 9(2) 條,和一併閱讀的第 18(1) 條。上訴人不承認控罪,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被判處監禁6 個月。 2.上訴人不服定罪,現就定罪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3.根據裁斷陳述書,控方的案情如下:
辯方案情 4.根據裁斷陳述書,辯方的案情如下:
裁判官的判詞 5.裁判官在他的裁斷陳述書中提出了以下的判詞:
上訴人的上訴理由 6.代表上訴人的大律師孫錦熹提出了以下四個上訴理由:
上訴的裁決 7.控辯雙方同意當日上訴人是該輕型貨車JJ3568的登記車主及司機。雙方亦同意上訴人是大象call台的司機,在案發當日收到call 台的電召處理涉案的貨運。雖然所有的貨物的紙箱外所印的字樣都是「燈飾材料」而不是箱內真正藏有的無牌香煙,但是本席認為案中所有的貨物都是原封無缺的用紙皮封密,上訴人只是一名收取200 元運費的司機,本席認為他是沒有權力及責任把客人(第三被告)的貨物打開來檢查是否是違禁品。 8.再者,即使上訴人把那些貨物的紙箱打開,本席認為憑上訴人的經驗,他是無法把那些偽造貨品辨別真假的。因為上訴人沒有任何經驗及專業資格去辨別每天他所運載的貨物,所以如果每次上訴人運貨的時候都要他向客人提出檢查所有的貨物是否違禁品,這是十分不切實際及不合常理的。 9.本席不認同梁署理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在陳詞中所提及到上訴人把貨物落貨的地點並不是中學卻在一不知名的地盤運進一貨櫃的情況,是一個可以用作控方在環境證供下的推論。 10.本席認同湯寶臣法官在裁判HCMA683/2007一案中,判詞指出:
11.基於上述理由,本席裁定上訴人的定罪上訴得直,撤銷控罪,即時釋放。
答辯人:由律政司署理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梁卓然代表。 上訴人:由范偉祺律師行轉聘孫錦熹大律師及李世強大律師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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