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春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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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530/200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7年第530號 (原屯門裁判法院案件2006年第1549號) ----------------------
----------------------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阮雲道 聆訊日期:2008年1月17日 裁決日期:2008年1月17日 ---------------------- 判案書 ---------------------- 1.上訴人被裁定一項「以三合會社團成員的身分行事」罪罪名成立,被判處4 個月監禁。上訴人現就定罪提出上訴。 2.本案控方第一證人是一名卧底警員,他的證供指他於2004 年4 月開始卧底行動滲入三合會,以及被招攬為14K德字堂口的成員,主要是監察該堂口的活動。在發案當日,即2005 年 8 月31 日,他的「保家」致電給他,吩咐他第二天請假,因為「有大鑊嘢搞」。控方第一證人明白第二天要出席某場合,因為「保家」的行動是在「吹雞」或「晒馬」。 3.翌日,控方第一證人依照「保家」安排,乘車到落馬洲一個停泊貨櫃車的「九記」停車場內的一個茶檔。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指有很多貨櫃車在該停車場內出入,但他沒有明確地指出貨櫃車司機會否光顧該茶檔。控方第一證人與3 名14K會員於上午8 時50 分到達。約50 分鐘後,上訴人亦與約6、7 名男子到達。當時有人與上訴人打招呼,但上訴人沒有回應。審訊時並無證據顯示為何上訴人會出席該集會及以甚麼身分出席。 4.控方第一證人指當時約有20至25 名男子分批到達及分散在該茶檔光顧。上訴人到達後,並無證據顯示他作出甚麼特別討論,祇是普通閒談。直至10 時50 分左右,控方第一證人聽到有人大聲說:「冇嘢嘞,可以走先嘞。」他看不見到底是誰說這句話,但他見到在場人士都望向當時上訴人坐著的枱;控方第一證人身旁的人亦望向同一方向及上訴人身旁的人亦望著上訴人。 5.控方第一證人的枱距上訴人的枱約3、4 張枱遠,即約4 米 距離。他的證供指他認出當時說話的聲音屬上訴人,因為他在10 個月前曾聽見上訴人講過3、4 句說話。裁判官得悉控方第一證人在2004 年11 月3 日,曾在近距離聽過上訴人講3至4 句說話,當時上訴人是「行埋嚟講嘅」。但主控官並沒有追問控方第一證人是在甚麼情況下聽到、上訴人對他說過些甚麼及在當時的環境下是否能令控方第一證人真正清楚聽到上訴人的說話。 6.裁判官指控方第一證人認出講該句說話的人是上訴人。代表上訴人的陳大律師提出的其中一個上訴理由指裁判官以控方第一證人是「近距離聽到」上訴人的說話這點欠缺穩妥,有關證供並不支持這個裁決。 7.本案無證據顯示案發環境是寧靜抑或嘈吵。控方第一證人聽到有人講該句說話,他望向上訴人當時所坐的枱,但沒有親眼目睹上訴人在說話。本席認為如果控方第一證人認得上訴人的聲音,他聽到該聲音開始說話時,應該即時望著上訴人,但他卻祇見到有些人望向上訴人當時坐的枱。至於裁判官依賴控方第一證人在10 個月前在某個環境聽過上訴人講過3、4 句說話的聲音,本席認為因為時間相距頗遠,而控方第一證人亦不能明確地認出上訴人就是當時說話的人,因此裁判官的裁決欠缺穩妥。 8.陳大律師的另一上訴理由是如果控方不能證明上訴人當時有講過該句說話,其他證供便不能支持上訴人在場是以14K三合會社團成員身分行事,因為完全沒有證據顯示關於為何上訴人當時會出席該聚會和他是以甚麼身分出席。上訴人在1 小時10 分鐘的聚會期間,並無作出任何非法活動、無討論任何非法問題及無同任何人講數。證據顯示當時祇是有20至25 人在該茶檔攀談吃喝,或有其他與聚會無關的貨櫃車司機在場光顧該茶檔。 9.代表答辯方的冼大律師的陳詞則指,根據當時的環境證供,裁判官正確裁決當時是一個三合會成員的集會,而「上訴人自知和正正以三合會社團成員身分行事,解散上述集會」。 10.本席不同意冼大律師的陳詞或裁判官的裁決。本席認為上訴人出席該集會,極其量祇能令人懷疑他出席的理由,而所有證供(包括環境證供)均不足以證明當時上訴人是以一名三合會會員身分行事。 11.由於裁判官的裁決有潛在疑點,因此本席裁定上訴人的不服定罪上訴得直,定罪撒銷,刑罰擱置。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冼佩霞代表 上訴人: 由梁鄧蔡律師行轉聘陳永豪大律師代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