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唐家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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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C 15/200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刑罰上訴許可申請 案件編號:刑事上訴案件2007年第15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06年第84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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聆訊及判案日期: 2008年8月15日 判案書日期: 2008年8月15日 ---------------------- 判案書 ---------------------- 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宣讀上訴法庭判案書: 1.2007年1月2日,唐家祥經審訊後在區域法院被裁定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罪名成立,同日被判入獄6年9 個月。他現申請就定罪及判刑的上訴許可。 2.案情十分簡單,控方主要有3 名證人,即軍裝警員34194(PW1),便裝警員51024(PW2),及警長45137(PW3)。PW1作供時說2006年6月4日晚上差不多11 時,他留意到申請人一看見他後便停步,轉身步向另一方,並加快腳步。PW1認為申請人行動可疑,所以把他截停。到這時候,原本在PW1前方的PW2,及在PW1後方的PW3,亦留意到PW1截停申請人。PW1在上海街134號外替申請人進行搜身,發現申請人夾在右腋下有一個紙袋,袋內發現有8個透明可再封膠袋,每個袋內有10粒紅色和10 粒白色內有白色粉末的小包,即總共有160個小包。PW1懷疑這是危險藥物所以以藏毒罪拘捕及警誡申請人,申請人當時保持緘默。PW1替申請人扣上手銬後,再帶申請人到上海街134號內作較詳細的搜查,但無發現其他可疑物品。其後該些小包內的物品被證實為內含33.72克海洛英鹽酸鹽的45.88克混合劑。涉案毒品的零售價值為$27,253。 3.審訊時, 代表申請人的大律師盤問3 名控方證人時,就他們站立的位置、PW2及PW3是否看見申請人轉身、PW3是否看到搜出毒品那一刻、PW1怎樣替申請人搜身及在哪一地方搜出涉案危險藥物、申請人步行時怎樣擺放雙手、及PW3是否看見申請人正在步行各點,都有作出盤問,而以上幾點原審法官在判決書的 「證據評核」部分都已詳細分析。原審法官經考慮各名警員證供後,認為他們的誠信並沒有受沖擊。 4.至於申請人的證供,他的版本是:-他不認識3 名警員,但該名軍裝警員卻無緣無故地在街上截停他。警長查問他是否曾經犯案後,便叫警員帶他上樓搜身,而該警員則不知從哪裏找來一包毒品向他插贓嫁禍。 5.原審法官認為申請人的證供不可信, 拒絕接納。另外,原審法官考慮到申請人沒有工作,每月祇靠$1,610綜援維持生活,她認為申請人不可能是藏有這些毒品自用的。原審法官最後裁定申請人販運危險藥物罪罪名成立。 6.就本上訴許可申請,本庭已考慮了申請人存檔的不服定罪理由,與及他寄給本庭的2頁紙的陳詞。其實於2007年7月9日本案第一次提訊時,本席已向申請人作出指示,即法庭會提供原審時的錄音帶,而他需於收到後1星期內通知法院他所需要的謄本的部份(如有的話)。然而申請人並沒有通知法院他需要哪些部份謄本。到2007年8月27日在上訴法庭楊振權法官席前第二次提訊時,申請人說已準備好進行上訴申請。 7.本庭已考慮了申請人的書面及口頭陳詞,本庭認為,申請人未能夠充份地顯示控方證人哪些證供出現矛盾及/或有不吻合之處。正如上文所指,原審法官已考慮了辯方律師提出控方證人證供中的不一致的部份。原審法官有耳聞目睹證人作供的優勢,她在詳細考慮過3 名警方證人的證供後,她認為他們均為誠實可靠的證人。 8.就原審法官事實方面的裁斷,本庭看不到有甚麼不合邏輯或固有不可能性的存在,而且就販運危險藥物一事,申請人作供時說他每月只靠$1,610綜援維持生活,原審法官認為他沒有能力購買價值超過$27,000的危險藥物自用,是唯一合理的推斷。基於以上理由,本庭駁回申請人就定罪的上訴許可申請。 9.至於判刑方面,原審法官是根據女皇訴劉德明(譯音)[1992] 2 HKLR 370 一案判刑指引行事。根據該案例,販運 10至50克的海洛英的量刑基準為 5 至 8 年,而在本案中, 涉案的海洛英為33.72克,原審法官以6年9個月的量刑基準判刑,並無偏離量刑指引,申請人亦沒有任何其他求情理由,所以本庭認為判刑並無明顯過重,本庭亦駁回申請人就判刑的上訴許可申請。
答辯人:由律政司署理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梁卓然代表。 申請人:無律師代表, 親自應訊。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