恒栢工程有限公司 訴 茂興工業大廈業主立案法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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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SA63/200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小額錢債審裁處上訴2007年第63號 (原案件編號:小額錢債審裁處申索2006年第74354號) ----------------------
----------------------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朱芬齡 聆訊日期:2008年8月13日 宣判日期:2008年8月19日 ---------------------- 判案書 ---------------------- 1.針對小額錢債審裁處2007 年8 月23 日拒絕覆核其2007 年7 月11 日判決的決定,申索人不服,提出本上訴。有關的上訴許可在2007 年12 月14 日批予。 案件的事實 2.被告人是位於九龍觀塘偉業街205 號的茂興工業大廈的立案法團。直至2006 年3 日,申索人是負責茂興工業大廈升降機的保養事宜。 3.2005 年5 月24 日,被告人與申索人簽訂一份編號Q4000/02/HPM-007的工程合約(“24-5-2005合約”)。該合約訂明如下:
4.其後雙方在2005 年6 月4 日同意把工程費降低至130,000 元,以及申索人會免費送大廈警鐘。 5.2005 年6 月9 日,被告人與申索人進一步簽訂一份編號Q5329/05/HPK1701的工程合約(“9-6-2005合約”)。該合約內容訂明如下:
6.雙方其後同意把工程費調低至33,000 元。被告人並於合約上加上“Integral Part of Q4000/02/HPM-007”的字句。申索人對此沒有異議。換而言之,雙方同意9-6-2005合約為24-5-2005合約的一部份。 7.不爭的事實是24-5-2005合約和9-6-2005合約所提及的工程在2005 年8 月31 日竣工 。被告人向申索人支付了24-5-2005合約的130,000 元工程費用。至於9-6-2005合約下的33,000 元費用,雖經申索人催促,被告人卻沒有支付。 8.2005 年11 月21 日,被告人的管理委員會主席、秘書和另一位成員與申索人的代表黃偉興先生召開工作會議。與本案有關的會議記錄如下:
9.2006 年8 月20日,被告人去信申索人,指稱使大廈的升降機起動、加速和減速更暢順及平層更準確,申索人的員工馮家樑先生曾極力推介更換控制屏工程和建議應該在升降機機廂更新工程之前進行此項工程;但工程不能達到預期效果。信中亦表示被告人其後按負責進行升降機機廂更新工程的承辦商的建議,把有關的控制屏換掉。被告人因此要求申索人回購該控制屏。 10.申索人經檢視控制屏後,在2006 年11 月17 日回信被告人,表示由於零件已不全,故祇可回購升降機的PLC電腦零件,並提出回購價為每部1,000 元,合共2,000 元。 11.被告人在2006 年12 月5 日回信,向申索人反建議以36,400 元作為回購價,及以此抵銷欠申索人的33,000 元工程餘款。 12.不爭的事實是雙方就回購控制屏或零件以及價格,並沒有達成協議。 小額錢債審裁處的申索 13.2006 年12 月15 日,申索人在小額錢債審裁處提出申索,向被告人追討33,000 元的合約餘款。 14.被告人提交的抗辯書指出不會支付該筆33,000 元的餘款,原因是“the purchase is a fraud purchase”。被告人亦提及申索人建議法團在為升降機翻新工程招標前,先安裝電腦控制屏和更換內外扲手掣及機廂樓層顯示。 15.被告人管理委員會的秘書黃先生在其2007 年4 月24 日的供詞中,進一步指稱馮家樑先生在游說被告人安裝兩部電腦控制屏時,曾聲稱這可使升降機起動、加速和減速,以及可暢順和準確地平層。 16.審訊時,申索人傳召了馮家樑先生,他在證人證詞中指出大廈的升降機本是以繼電器作為行機控制,大廈共安裝約有100 多個繼電器;而由於使用多年,該等繼電器已損蝕需要更換。應黃先生要求,他表示可改以電腦控制,以減少使用或更換繼電器數量。其後在黃先生同意下,申索人向被告人發出更換控制屏的報價單。 17.經審訊後,審裁官在2007 年7 月11 日判令申索人敗訴,並撤銷其申索和不就訟費作出命令。 18.申索人在2007 年7 月19 日申請覆核。經聆訊後,審裁官在2007 年8 月23 日拒絕申請,及不就訟費作出命令。 19.2007 年10 月10 日,申索人向原訟法庭申請批予上訴許可。本席在2007 年12 月14 日批准申索人按經修訂的上訴許可申請書所載第 1至3、6和7 項理由提出上訴。 審裁官的判決理由 20.審裁官認為案件的重點在於是哪一方違反合約和被告人應否支付33,000 元予申索人。 21.審裁官裁定申索人未能在相對可能性的舉證基準下證案。她裁定申索人所進行的工程未達合理標準,即未達可商售品質(merchantable quantity),因此違反合約。而被告人在2006 年8 月20 日要求申索人回購控制屏組件,是接納申索人的悔約行為(repudiation)。此外,基於申索人同意回購控制屏組件,申索人已同意及接納它已悔約。審裁官故此撤銷申索。 22.至於覆核申請,審裁官拒絕接納申索人指稱,由於黃偉興先生在2005 年11 月21日會議中默認,所以誤會被告人可進行對數。她認為黃先生已離職,而且申索人的書信亦不顯示此點,故此申索人的指稱祇是推測。 申索人的上訴理由 23.申索人的上訴理由分別為:
雙方合約的性質 24.從原審的文件證據可清楚得見24-5-2005合約和9-6-2005合約是一項有關升降機工程的合約。根據該兩份合約文件的明確條款,申索人須向被告人提供更換和安裝控制屏、內外扲手掣和樓層顯示器以及更改線路工程。換而言之,申索人是向被告人提供有關升降機工程的服務。 25.代表被告人的黃先生稱雙方之間的合約是一項商品合約,因為申索人是向被告人出售電腦控制屏、扲手掣和樓層顯示器,而更換和安裝的工作以及更改線路祇是附帶條件。本席不同意這項陳詞。 26.《貨品售賣條例》(香港法例第 26 章)第 3(1) 條訂明:
27.申索人按24-5-2005 合約和9-6-2005 合約向被告人收取的130,000 元和33,000 元,是更換和安裝工程的連工帶料的費用,並非出售電腦控制屏、扲手掣和樓層顯示器的貨價。無論按合約文件的內容以及一般常理,申索人與被告人之間的合約都不符《貨品售賣條例》下有關售貨合約的定義,亦不能構成售賣商品的合約。 28.代表申索人的張大律師援引《服務提供(隱含條款)條例》(香港法例第 457 章)第 3 條有關服務提供合約的定義。誠然,第 3 條的定義祇是針對該條例所指的服務提供合約,而本訟案的爭議並不涉及該條例。然而,該條例的定義仍具有參考價值。第 3(1) 和 (2) 條的相關部份如此規定:
29.由此得見,即使申索人在提供更換、安裝的工程的同時會提供控制屏、扲手掣和樓層顯示器的機件和組件,但這並非雙方合約的主要性質,亦不會使合約變成一項售貨合約。 30.基於訴訟雙方的合約並非一項售貨合約,審裁官引用《貨品售賣條例》所規定,有關貨品須具可商售品質的隱含條件的法律概念並不適當,造成法律觀點方面的錯誤。 申索人是否違反合約? 31.申索人追討的是工程的費用。被告人同意有關的工程經已在2005 年8 月31 日竣工。被告人亦不否認沒有支付有關安裝扲手掣和升降機樓層顯示的33,000 元費用。審裁官認為申索人不能證案的說法因而並不恰當。 32.被告人在抗辯書中是以交易是一項欺詐的買賣(fraud purchase)作為抗辯理由。其代表黃先生在本上訴中澄清和一再強調,被告人拒絕支付款項,是因為商品不能令人滿意、不合規格,即不能調控速度和準確平層。在此情況下,被告人具有舉證責任,須證明申索人所提供的工程確如其所指稱是不合規格,以致它不須支付涉案的33,000 元工程費用。申索人在這方面並沒有舉證的責任。 33.從被告人黃先生在原審時的供詞,他似乎是說馮家樑先生建議更換和安裝電腦控制屏,好能達致被告人希望的效果(即升降機起動、變速和平層時能更暢順和準確)。觀乎馮先生的供詞,他並不同意這個說法,因為他稱建議用電腦控制屏是為減少繼電器的數量。在這方面而言,馮先生的證供是相關和重要的。然而審裁官沒有分析他的證供,亦沒有表明是否接納其證供,而祇是表示被告人的說法較為可信和同意工程未達標。審裁官亦沒有闡釋達致這些結論的證據基礎和理由。 34.被告人在原審和本上訴時強調申索人的黃偉興先生在2005 年11 月21 日的會議上已承認失誤及就此致歉。然而有關的會議記錄僅顯示譚主席不滿意申索人沒有解釋工程的急切性,以及認為工程若與更新機廂工程一併處理更符合經濟原則。觀乎上文下理,雖然黃偉興先生表示遺憾和道歉,他所指的失誤可能祇是針對進行涉案工程的時間性。單憑該會議記錄不能顯示黃偉興先生承認申索人提供的工程有不符要求或違約的情況,甚或因此表示遺憾和致歉。 35.被告人亦提供了振明工程有限公司(“振明”)2006 年6 月1 日的信件。它是其後為大廈升降機進行更新機廂工程的承建商。振明在信中指出大廈當時使用的控制板為單速升降機控制板,所以升降機到達樓層剎停時,廂和各層樓面會有不同程度的高低。振明認為應改為調速控制板才可能有效控制及改善平層精確度。從振明的信件看來,問題的徵結不在於申索人安裝的電腦控制屏的品質。振明的信件亦不能證明申索人進行的更換和安裝電腦控制屏工程的質素欠佳或是有所謂「不合規格」的情況。此外,按馮家樑先生的證供,為了節省工程費用和減低繼電器的數量,他才建議使用電腦控制屏,而不繼續以繼電器作為行機控制,他的建議並得到被告人的同意。 36.是故,審裁官在沒有解決雙方就達成24-5-2005 合約的背景和原因的事實爭議的情況下,便裁定工程未達標以及申索人違反合約規定並不穩妥。 回購控制屏或組件的問題 37.就一般合約法的法律原則,倘一方有毀約的行為(repudiation),另一方可選擇確認和繼續履行合約並追討有關違約的損失,他亦可選擇接納該毀約行為而視合約已遭中止,並追討因中止合約所造成的損失。 38.在本案中,安裝電腦控制屏的工程早在2005 年8 月31 日已完成。之後,大廈的兩部升降機以新安裝的電腦控制屏運行,直至振明進行機廂更新工程和把控制板更換為調速控制板。在此情況下,即使如被告人所稱,申索人的工程不符合約要求,以及申索人是違反合約,被告人在法律上亦不可能在差不多一年後(即2006 年8 月20 日),藉要求申索人回購電腦控制屏,而接納所指稱的毀約行為(repudiation),並中止合約和解除支付33,000 元工程費的法律責任。倘申索人違約,被告人祇能追討違約所招致的損失。 39.再者,由於涉案合約並非售貨合約,被告人不可以藉退回電腦控制屏或要求申索人把它回購,解除它在合約下支付款項的責任 。 40.除此之外,從申索人和被告人就回購控制屏的書信看來,雙方不單沒有就價錢有協議,而且亦沒有就是否回購組件達成協議。申索人在2006 年11 月17 日信中提出回購方案時,並沒有接受工程有失誤之處。若單純因為申索人考慮被告人提出的回購要求和提議回購方案,便推定申索人承認違反合約,是缺乏事實和證據的依據,因而在法律觀點方面有錯。 41.本席認為,雙方有關回購控制屏或其組件的商談對於申索人是否違約並沒有相關的影響。被告人要求以回購價抵銷欠申索人的33,000 元亦沒有法律基礎。而且被告人採用稅務方面有關資產折舊的計算方式作為與申索人抵銷的金額,亦不符法律原則。被告人祇能在證明申索人違約的情況下,以其實際的損失作為抵銷欠申索人的合約金額。然而,被告人在本案中並沒有提交任何損失的證據,亦沒有向申索人提出反申索。 總結 42.基於上述分析和理由,審裁官撤銷申索的決定在法律原則方面有錯誤之處,須予以推翻。 43.有鑑於被告人承認工程經已完工和法團沒有支付所追討的33,000 元工程費,被告人提出涉案合約是售貨合約和申索人出售的電腦控制屏不合規格的抗辯理由在法律上不能成立,以及被告人提出的證據不能支持申索人有違反合約的情況,申索人的申索應該得直。 訟費 44.按一貫訴訟常規,訟費隨訴訟結果而定。被告人代表黃先生表示法團財務狀況並不富裕,要求酌情處理訟費。然而,這並非構成在本上訴中偏離上述訴訟常規的理由。 命令 45.本庭因此頒令如下:
索人:由謝啟聰律師行轉聘張玉妤大律師代表。 被告人:無律師代表,經司法常務官批准,由黃昌發先生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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