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莊乃震

Case No.
Court
Date12 Apr 2000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CACC000643A/1998

CACC 643/9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

高院刑事上訴1998年第643號

(原本案件編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1998年第1139號)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第一被告人 許天尚
第二被告人 李信安
第三被告人 張志陽
上訴許可申請人 莊乃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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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梁紹中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王見秋

聆訊日期: 2000年4月12日

宣判日期: 2000年4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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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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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法庭法官梁紹中宣讀上訴法庭判案書:

1. 上訴許可申請人莊乃震於1998年12月14日在區域法院承認一項串謀犯搶劫罪,及一項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罪。該串謀犯搶劫罪是指申請人與其他三名被告人於1998年9月12日在銅鑼灣地區串謀犯搶劫罪。當日在該地區巡邏的警員發現申請人與第一被告人尾隨一名男子,形跡可疑。警員於是上前追截,第一被告人即時將一把刀和一個頭套棄置地上,而申請人亦將一個頭套和一對手襪扔在地上。兩人被截停後,警員在附近一輛私家車內拘捕第二和第三被告人。警員在車上找到手套、膠索、牛皮膠紙、刀、頭套等搶劫用具。所有被告人包括申請人在內,在警誡下承認他們之間有協議進行搶劫,並租下酒店房間及購買上述的搶劫用具,以便進行犯罪活動。

2. 申請人被區域法院潘敏琦法官判第一罪入獄4年,第二罪入獄12個月。同期執行。即入獄共4年。

3. 而第二被告人與第三被告人兩罪各共入獄5年。其後,第二被告人上訴。上訴法庭以第二被告人於犯案時只是處於被動和給分配工作,明顯地不是主謀人。遂將第二被告人的刑期由5年減至4年。

4. 申請人就他逾期提出上訴作出解釋。原因是他的律師沒有幫助他進行上訴。所以延遲至一年多後才自己提出上訴。

5. 申請人的上訴理由是4年刑期對他是不公平的。原因是他不是主謀人,沒有參與策劃,亦無手持武器。而且法官亦沒有給於他足夠三分一因承認控罪而可獲得的減刑。

6. 本庭要指出申請人是與第一被告人被警員截停時是正在尾隨該男子,其後他又承認他是搶劫協議的一份子。明顯地,可以推斷的是如果他沒有被截停他會與其他的被告人進行搶劫活動,將他們的協議付諸實行。所以潘法官依照搶劫罪的一般刑期指引决定,採納5年為刑期起點的。申請人承認控罪,不過他是等待至審訊差不多終結時才承認,對於省卻審訊時間並沒多大幫助。雖然是這樣,因為承認控罪,他仍可以獲得一些減刑以鼓勵其他犯罪者承認控罪。但他可獲得的減刑是不能與第一時間認罪者所獲得的相同。因此潘法官只給予申請人五分一減刑亦屬合理。

7. 本庭認為根據本案的所有情況,包括兩項控罪整體的罪行, 4年的總刑期是沒有違背判刑原則或是有對申請人不公平的地方,或是明顯地過重。基於以上原因,本庭拒絕申請人的逾期申請上訴許可。

(梁紹中) (王見秋)
上訴法庭法官 上訴法庭法官

答辯人: 由楊美琪高級政府律師代表

上訴許可申請人: 莊乃震,無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