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信安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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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一上訴人(即案中第二被告)及第二上訴人(即第三被告)於區域法院經審訊後,被潘敏琦法官裁定一項串謀搶劫及一項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即一把刀,罪名成立。就第一項控罪,兩人均被判入獄5年,就第二項控罪,兩人被判入獄15個月,兩項刑期獲准同期執行。現兩人申請上訴許可,要求推翻定罪或減刑。就推翻定罪之申請,兩人無律師代表而自行陳詞。在減刑上訴之申請中,第三被告無律師代表,而第二被告則由大律師代表。

Cited by 1 case · Cites 2 cases

Case No.CACC 643/1998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CC000643/1998

CACC643/199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

高院刑事上訴1998年第643號

(原本案件編號: 區院刑事案件1998年第113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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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李信安
張志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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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理法官: 高等法院首席法官陳兆愷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梁紹中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胡國興

聆訊日期: 1999年11月2日

宣判日期: 1999年11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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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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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高等法院首席法官陳兆愷宣讀上訴法庭判案書:

1. 第一上訴人(即案中第二被告)及第二上訴人(即第三被告)於區域法院經審訊後,被潘敏琦法官裁定一項串謀搶劫及一項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即一把刀,罪名成立。就第一項控罪,兩人均被判入獄5年,就第二項控罪,兩人被判入獄15個月,兩項刑期獲准同期執行。現兩人申請上訴許可,要求推翻定罪或減刑。就推翻定罪之申請,兩人無律師代表而自行陳詞。在減刑上訴之申請中,第三被告無律師代表,而第二被告則由大律師代表。

2. 案情指出於1998年9月12日大約早上六時左右,一部警車在銅鑼灣附近巡邏。在高士威道與信德街交界處,警員看見本案另兩名被告跟隨一名男子身後,形跡可疑,於是下車追查,但該兩名被告轉身逃走。警員其後將兩人制服及拘捕。大約與此同時,第二及第三被告被發現在一輛停泊在信德街7號外面車牌GN3922之私家車內。該私家車欲駛向高士威道及信德街交界處,被警車攔住去路,於是停下。警員上前查詢,當時第二被告坐在駕駛座上,第三被告則坐在司機位旁邊。警員並於車內發現一些物品:即兩對手襪、一包膠帶共100條、一把31厘米長的刀連一個紙刀套、一把紙刀、一隻手襪、一個頭套及一卷牛皮膠紙。警員遂將他們一併拘捕。

3. 當警員拘捕第二被告時,他回答說:「車內嘅刀及手套全部都唔係我嘅,唔關我事。但私家車GN3922係我日前租返嚟嘅。」其後在警署內,第二被告在接受調查時,初時只承認在一間酒店房內曾聽過其中一名被告說他們要去打劫,不過他沒有答應;他是在汽車中才知道其中一名被告在較早前曾購買一些工具包括刀、手套及頭套等;當其中兩名被告被拘捕時,警方人員亦從車上把他拘捕。警方其後把其他被告的口供給第二被告閱讀,第二被告才肯承認在1998年9月11日晚上於酒店房間內看見其他被告將兩柄刀子的刀柄扎好及知道他們欲前往打劫;其後他們還在車中分配工作,第二被告被分派的工作是負責駕駛汽車以便眾人事後逃走。

4. 第三被告在被拘捕時向警方說:「唔關我事。」後來在警署接受查問時表示:當他們在酒店房間內及在車上,其中一名被告提及進行打劫一事,但他還以為是說笑,不過其中一名被告拿着工具下車,不久他亦被警方拘捕。當警方人員把其他被告的口供給他閱讀時,他便承認是在1998年9月10日晚上按其中一名被告的指示購買兩柄刀,並在酒店房間內協助把刀柄扎好;初時他不相信其他人會去打劫,但在車上時才知道他們是認真的。不過他沒有下車離去,其後被警方拘捕。

5. 這是兩名被告在警誡口供所作出的證供。

6. 在有關口供的自願性的爭議中,第二被告沒有出庭作供而第三被告則出庭作供。第三被告指控方提出他所作的四份口供中其中有兩份即證物第16及第18號,不是他自願提供的,而是遭警方人員毆打及恐嚇後才在該兩份口供上簽名。在一般程序上,即在整體案情上,兩人均有出庭作證。第二被告指稱他是在警署被警員毆打及恐嚇後才在四份口供紙上簽署,該四份口供並非他自願作出,而且部份內容是警員虛構的。兩被告的證據大體上說案發時汽車是第二被告租的,他們當時在車內等候其他兩名被告下車前往小解。車內的膠紙等工具是第二被告買來修理汽車用的。

7. 在本上訴中,第二被告在呈堂的上訴理由書中所提出五項理由指稱定罪原判錯誤。在本庭上他亦親自陳詞,列出一連串理由指法官接納他在警署內所簽署的四份口供是不合理。他列舉十多項理由,大概是說遭警員毆打及恐嚇,指法官沒有理由不相信他的口供,及法官不能因醫生報告中沒有提及他有明顯傷痕便以為他沒有被警員毆打。

8. 有關第二被告四份會面紀錄的證供,法官已詳細說明並加以分析,其中包括第六控方證人會否在會面期間毆打第二被告,證物7號其中提及陳文陽的答案是警員或是第二被告所供給的,警方人員有沒有不遵守行政規則中的規定,醫生報告中顯示沒有明顯傷痕等證據。第二被告的代表律師提出的所有證據及提出的所有論點,法官亦已一一考慮,她認為控方的證據毫無疑點。鑑於原審法官有充份機會觀察各位證人出庭作供的神態及言行舉止,包括第二被告在一般程序中出庭作供的情況,本庭沒有理由懷疑法官的結論。該結論有事實的依據,而法官的分析亦很合理。至於第二被告提出當時其他被告下車小解及在車上發現的工具是用來修理汽車之用的解釋,法官亦有詳細的考慮卻不予接受。本庭亦認為第二被告的證供不可置信,這些證供與他的會面紀錄不符,並不能使人對控方所提出的指控有所懷疑。第二被告提出另一個上訴理由,指法官沒有傳召兩名已承認控罪的被告出庭。這與法官對所有證據的評估無關,而且是否傳召該兩名被告作證是控方的決定,而且第二被告當時亦有律師代表,如有必要時他是有權傳召其他證人作供,包括該兩名被告。因此本庭認為第二被告的上訴缺乏理據。

9. 至於第三被告,他提出了7項上訴理由。在本庭上亦提出多項理由,認為法官對他不公,沒有理由不接受他的證據,亦沒有理由接納他在警署內錄取的數份口供呈堂,其中包括證物第16及18兩份口供。他指法官沒有理由不相信他是在警署內被毆打及恐嚇。法官已詳細分析有關第三被告會面紀錄的證據和其他的證供,其中包括:第三被告說證物第15及第17項是自願作出的,而證物第16及第18卻是在警方人員毆打及恐嚇下才簽署的這個指控;有關第三被告的醫生報告;第三被告在會面時有沒有被反鎖等。本庭認為法官有充份的理由拒絕接受第三被告的證供,並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裁定第三被告罪名成立。本庭認為法官在定罪判決書中並沒有任何不足之處,因此不接納第二及第三被告有關上訴推翻定罪的申請,維持原判。

10. 在判刑時,法官已考慮了第二及第三被告的背景,其中包括:第二被告現年22歲,以前沒有案底,而且在案發前他是幫助他的母親在母親開設的珠寶店工作;第三被告現年23歲,曾有案底但與本案中的控罪性質不同,當過酒樓部長,後任小販。法官亦考慮了代表他們律師的求情陳詞及各人在案中所扮演的角色。法官參考R. v. Mo Kwong-sang [1980] 1 HKLR 610一案的案例,以5年監禁為第一控罪的量刑起點,15個月為第二項控罪的量刑起點,不過認為第二項罪是串謀行劫中的一個步驟,亦是整個計劃中的一部份,所以兩項控罪的刑期應該同期執行。

11. 代表第二被告的大律師指出法官沒有充份考慮案中各被告所扮演的角色的輕重。第二被告說當時只是充當汽車司機,沒有證據顯示他會用刀進行打劫,所以大律師指出他的罪責應該較其他案中的被告為輕。

12. 本庭認為,一名被告在犯案中即使只是扮演較輕的角色,亦不能以此作為答辯的理由,他同樣是有罪的。但若是由多於一人犯罪,則每人在犯罪中所扮演的角色,在判處刑罰時必須加以考慮,以決定是否須要判罪責重者較重的刑罰。一般來說,如果一名被告明顯不是主謀人或策劃人,而是被主謀人教唆犯罪,法庭或會判以較輕的刑罰(參看R. v. Chun Man-chuen [1978] HKLR 46),以反映不同的罪責。不過在一些案件中,如果各被告扮演不同的角色,但每人的角色同樣重要或者缺一不可,那麼很難分辨罪責誰輕誰重,法官判以同樣刑罰亦是必須及合理的。

13. 本案所涉及的控罪雖然只是串謀行劫而不是行劫罪,不過從案中可以看出所有被告當時已開始把計劃付諸實行,其中兩名被告已帶刀在身,並已尋獲及正在尾隨「目標」。如非警方把他們截停,搶劫罪大有可能成功進行。因此根據控方大律師所提出的幾宗先例,本案之串謀行劫與意圖搶劫及搶劫罪的分別不大,法官採用Mo Kwong-sang 案例,以5年監禁作為量刑起點,並不是明顯過重或在原則上犯錯。第二被告明顯不是主謀人,亦不是策劃人,亦沒有證據顯示他有參與其他積極的活動例如買刀扎刀等。從他的警誡口供中可以看出他是被動地給分配工作,就是駕駛汽車,到後來卻不欲退出,因此本庭認為他的罪責較輕。如果主謀人或其他有份積極參與的被告的量刑起點是5年,本庭認為第二被告的量刑起點應該稍為低一點。

14. 至於第三被告,他明顯是積極參與行動,雖然他是受其中一名被告指使,但是他前往購買刀子,亦有份在房間內把刀扎好,所以他的罪責與其他的被告沒有分別。

15. 鑑於以上的情況,本庭認為第二被告的刑期應較其他被告的刑期為低,本庭認為判刑4年較為適合。第三被告的刑期則應與其他被告的刑期一樣,因此本庭認為5年是合適的。

16. 基於上述理由,本庭拒絕第二及第三被告有關上訴推翻定罪的申請。至於第二被告要求減刑,本庭批准其申請並且裁定其上訴得直,改判4年監禁。至於第三被告有關減刑的上訴申請,本庭認為毫無理據,因此駁回。

(陳兆愷) (梁紹中) (胡國興)
高等法院首席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推翻定罪之申請: 第二及第三被告無律師代表自行陳詞
減刑上訴之申請: 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王熙耀大律師代表第二被告
第三被告無律師代表自行陳詞
答辯人 : 由陸貽信(副刑事檢控專員)及曾若洐(政府律師)代表
Cited by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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