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鄺雨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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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564/200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及減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8年第564號 (原觀塘裁判法院案件2008年第3038號) ----------------------
----------------------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彭偉昌 聆訊日期:2008年8月21日 裁決日期:2008年8月21日 ----------------------- 判案書 ----------------------- 1.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以下兩項罪名成立:控罪(1),「在公衆地方作出擾亂秩序的行爲」,違反香港法例第 245 章《公安條例》第17B(2)條;控罪(2),「普通襲擊」,違反香港法例第 212 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 40 條;分別處以4 個月的住院令,同期執行。上訴人不服,同時就定罪與判刑提出上訴。 控罪 2.控罪(1)指上訴人「在九龍黃大仙爵祿街86 號康景商場地下明星海鮮酒家作出擾亂秩序的行爲,即用一張櫈敲打上述酒樓燒味部之廚窗玻璃,而上述行爲相當可能會導致社會安寧破壞」。 3.控罪(2)則指上訴人「在九龍黃大仙爵祿街86號康景商場地下明星海鮮酒家襲擊男子(黃某)」。 基本案情 4.上述兩項控罪皆發生與08年5月14日的午膳時份。 5.事原案發酒樓的燒味部有兩個窗口,一個收錢,一個取貨,兩者相隔最多兩、三步,但被告卻在付錢後拒絕移向取飯的窗口,對後來的顧客做成障礙,與包括黃某(控方證人)在内的燒味部員工發生口角。結果,上訴人在取飯後走到一旁並拿起為顧客提供的食具擲向上述的櫥窗,跟著還到酒樓門口側的報攤拿起櫈子回來擊打燒味部的玻璃三次。黃某恐怕上訴人逃掉,便從後追出,卻被上訴人在報攤的位置揮拳打向面部,跌倒在地。最後,上訴人被旁邊的報販推開,酒樓經理則及時趕到並成功制止上訴人離去。這就是控方的説法。 6.相反,上訴人在作供時宣稱,他確曾移步至取飯的窗口取飯,卻仍被燒味部的員工責駡,結果雙方發生口角。還有,他是先被潑醬油,才以飯盒擲向燒味部的櫥窗回敬。稍後,他看見應為黃某的人持刀伸手出窗外揮舞,他「意識」到會被「斬」,乃頓時「發矛」,隨手拿起不知從何而來的櫈子擲向對方兩次。再後來,他選擇離開酒樓,卻在報攤的位置看見黃某追出,但由於後者再沒有手持任何物件,他乃立定應付、準備以武力作自衛性迎擊,可黃某卻在雙方有接觸前自行滑倒。 一審判決 7.結果,裁判官還是裁定上訴人的兩項罪名成立。簡單講,裁判官相信黃某、不相信上訴人。判刑方面則是裁判官閲畢兩份有關上訴人的精神科醫生報告後的結果。 針對控罪(1)的上訴 8.針對控罪(1)的定罪,上訴方一共提出了兩個上訴理由如後:一,裁判官在「合法自衛」的舉證責任上出錯;二,裁判官誤解了上訴人有關「合法自衛」的證供。 9.前者的意思是裁判官在自言不相信上訴人的證供後便裁定他的行爲不出於自衛,變相把證明「合法自衛」的責任推到上訴人身上,構成法律上的錯誤。後一點則鎖定於裁判官的一句話,即「被豉油潑中絕對不可以構成將飯盒擲向對方的自衛理由」(裁判官書面判詞第20段),因爲控罪(1)涉及的是擲櫈子而非飯盒,理由是對方揮刀而不是潑醬油。換言之,裁判官是在誤解上訴人的證供的情況下才否定「合法自衛」的存在。 10.然而,我認爲上訴方的兩個説法都不成立。 11.從口頭宣判時的錄音謄本可見,裁判官指黃某可信,提供過一定理由。他指黃某沒有動機把擲飯盒說成扔食具就是一個例子。他指黃某指上訴人扔食具時飯盒四濺的説法合理就是另外一個。此外,裁判官還分析了黃某在盤問時的某些答案。如此這般,上訴方的第一個投訴壓根兒就不能成立。 12.至於裁判官被批評的那句話,我同意在字眼上可表達得更好,但它的意思卻明顯不過,即裁判官不相信有人會因被潑醬油而扔飯盒自衛。(注意:我說的是自衛而非報復。) 13.事實上,裁判官的整句話是這樣說的:「法庭認爲被告證供所說,他是因被人以豉油潑到身上,而因此他便自衛將飯盒擲向對方的證詞是毫不可信可靠。被豉油潑中絕對不可以構成將飯盒擲向對方的自衛理由。」 14.還有,裁判官二話不說便如此接下去:「再者,法庭對於被告所說,控方證人一是於燒味部櫃位内隔著玻璃將手伸出窗口拿著刀子揮動的證詞,法庭認爲是毫不真實。」 15.換言之,裁判官只是在把上訴人的説法一一駁斥,對他的説法沒有誤會。 16.最後,我得指出,裁判官指上訴人不可信,完全可以理解。好像上訴人指黃某拿刀伸出窗外揮舞,就沒有絲毫的真實感,明顯地在胡亂堆切。反之,就算黃某確曾這樣做過,法庭也很難相信上訴人會因此而感到威脅、要作出自衛。(真要對上訴人不利的話,黃某大可持刀從櫃位内衝出。) 針對控罪(2)的上訴 17.就著這項定罪,上訴方投訴裁判官未有裁定上訴人的心態乃故意或罔顧,因而犯了法律上的錯誤。 18.誠然,裁判官在他的口頭或書面判詞均未有提及這點。問題是,裁判官一旦接納黃某的證供,這還算什麽法律錯誤?趁別人走來,一拳打向他的面部,這是故意還是罔顧? 19.無論如何,不我認爲控罪(2)的結果對上訴人不公。 針對判刑的上訴 20.上訴人在沒有律師協助下聲稱,自己沒有犯法,所以定罪和判刑都是個錯誤。反之,他對住院令本身沒有爭議。 21.我看過有關的精神科報告後認爲,裁判官的決定正確,無可批評。 判決 22.針對定罪和判刑的上訴同時駁回。
控方: 由律政司檢控官范凱琳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 由法律援助處轉聘周凱靈大律師代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