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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340/200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減刑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8年第340號
(原荃灣裁判法院案件2008年第2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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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彭偉昌
聆訊日期:2008年8月19日
裁決日期:2008年8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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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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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上訴人經認罪後被裁定控罪(1)「爲貿易或業務目的或在貿易或業務過程中出售侵犯版權複製品」及控罪(2)「管有侵犯版權複製品以期令某人可為貿易或業務目的或在貿易或業務過程中出售該侵犯版權複製品」罪名成立,依次違反香港法例第 528 章《版權條例》第 118(1)及第 118(1)(f) 條,同時處入獄8 個月,同期執行。另因他案而頒下的2 個月緩刑亦被下令即時執行,與本案的8 個月分期。上訴人不服,現就總共10 個月的刑期提出上訴。
案情
2.上訴人承認的案情,由裁判官在他的書面判詞撮要如下:
「3. 控方案情透露於2007年7月27日,警員假扮顧客到荃灣荃豐中心地下A40舖,見第1被告在店內,而店內的陳列架上展示著很多連盒的封套。警員向第1被告購買一套Prison Break 2的光碟。第1被告向警員發出一張訂購劵後就著他等一會。其後,第2被告詢問警員是否購買Prison Break 2,警員表示對之後,第2被告隨即給他一個膠袋內有5隻侵犯版權的光碟。警員向第2被告要求光碟盒,第 2被告就從陳列架上拿取一個光碟盒給警員。警員就離開店舗。稍後,執法人員到達該店舖採取行動,並拘捕第 2被告。在警誡下,他說:『我幫老友攞啲碟嚟舖頭。』經搜查後,執法人員在該店舖的招牌燈箱內再找獲10 隻光碟,而其中2 隻證實為侵犯版權的光碟。」
3.文中的「第1被告」,就是上訴人。
4.此外,控罪(1)涉及的侵權複製品可見為5 隻影碟,控罪(2)則為2 隻。
裁判官的説明
5.下面是裁判官書面判詞的餘下部分:
「1. 第2被告承認兩項涉及冒牌數碼影碟罪行,第1項指他出售5隻影片的影碟而第2項管有2隻影片的影碟作貿易目的。本席就每項控罪判處他入獄8個月,另執行其違反了的2個月的緩刑令,被告人因此被判監10個月……。
2. 至於同案的另一名被告,與他共同面對相同的控罪,較早前在另一位裁判官席前承認有關控罪,每項控罪被判入獄8個月,同期執行。
……
4. 第2被告過往有4項刑事紀錄,其中最近的兩項與本案性質雷同,而且更違反了法庭在2006年8月3日就同類罪行所頒下的緩刑令——兩個月緩刑兩年。
5. 在求情時,辯方律師指出被告人與女友育有一名女兒,但女友已離開他,而女兒則由其母親照料。律師強調被告人只是扮演協助的角色,而涉及的光碟數量並不多,總數只不過是7隻。
6. 律師依賴一宗裁判法院的上訴案例POON MEI FUN,HCMA559/2002 要求本席以數個月作為量刑起點。至於違反緩刑令一事,律師指出被告人是過了一段頗長時間才干犯罪行,要求法庭不要以全數來執行刑期。
7. 在被告人自己撰寫的求情信中表示知錯和願意接受懲罰,更承諾不會再干犯任何罪行。
8. 根據過往的判刑案例,這類罪行視乎經營的規模。若沒有特殊求情理由,就算是初犯的年青犯事者也不能避免牢獄之苦。就以店舖形式銷售冒牌光碟為例,光碟的數量是其中一個主要考慮的因素。以法庭的經驗來看,近年犯事者已改變了經營模式,已不再將大量的光碟擺放在店舖內銷售,而改為以本案的模式進行—由客人指定購買某隻光碟,再從別處將碟送到客人手中。
9. 雖然經營模式有所改變,但以店鋪作銷售,在性質上沒有實質改變,祇是貨源從別處提供。本席不認為這點降低了其嚴重性。
10. 辯方律師指出被告人扮演次要角色,本席並不苟同。基於本案的經營模式,犯罪分子是需要安排人在店舖內接收客人的訂購,再由其他人將光碟從別處送過來。要成功地以這方式銷售,不論是看舖的人或是送碟的人同樣扮演著不可或缺的角色,兩者是相輔相成的。再進一步說,被告人夥同他人一起作案是增加罪行嚴重性的因素。
11. 基於以上所述,就每項控罪,本席以12個月作為量刑起點,給予1/3的認罪扣減,每項罪行入獄8個月。
12. 至於違反緩刑令一事,被告人是就同類罪行被法庭判處緩刑。在緩刑期間干犯同類罪行,本席看不到有何理由不執行有關的命令。
13. 出若法庭執行緩刑令時,除非有特別理由,否則有關的刑期須與其他的刑期作分期執行(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 109C(2) 條)。
14. 包括總刑期的原則,本席並不認為有任何特別理由,亦不認為10個月的刑期與其整體刑責來看屬過份嚴苛。因此,本席頒令有關的2個月刑期須與其8個月的刑期作分期執行。因此,被告人一共被判處10個月的監禁。」
上訴理由
6.針對是次判刑,上訴方提出了兩個上訴理由。
7.理由(1)指裁判官沒有充分考慮以下的求情因素:
(1) 涉案光碟只有7 隻,而根據判例,涉及少量光碟的案件,經認罪後的量刑通常為3至6 個月;
(2) 上訴人的女友已離開,留下4 歲的女兒,其父親的角色絕非旁人可代替;及
(3) 上訴人在判刑時已覓得穩定工作,即冷氣學徒,月入約12,000 元。
8.理由(2)指裁判官沒有充分考慮總刑期原則。簡單來説就是10 個月的監禁過重。
判決
9.上訴方的各種講法我都不認同。
10.本案並不發生於街頭巷尾。相反,事發地點為荃灣荃豐中心地下的某鋪號内。此外,根據上訴人同意的案情可見,該鋪的運作有一定心思,即如裁判官所指,先由顧客向駐店店員選貨,再由別的店員從外取貨送上。
11.既然這樣,要說上述的經營有一定規模亦不為過。固定的鋪位、在附近某處的存貨點、增加了的人手等,都要更多的計劃和經營成本。先選貨後送上的安排,更明顯是要逃避緝拿和被抓著時的後果。還有,涉案的侵權複製品是電視連續劇,與電影的篇幅或長度有一定分別。
12.如是者,單指涉案光碟的數量少,根本沒有多大意義。法庭根據這點判刑,只會畫牢自困。這是第一點。
13.至於上訴人本身,他實非初犯,在4 次前科當中就有2 次與本案同類。還有,01 年那次他被送進勞教所,卻未有受到教訓,結果06 年再犯,被判入獄2 個月、緩刑2 年,亦即裁判官下令執行的那個刑罰。一言蔽之,上訴人是名沒有悔意的慣犯,把他的刑期起點上調是合理的做法。
14.綜合上面種種,我認爲,8 個月的刑期雖略較嚴厲,卻沒有不妥。相反,上訴人就女兒和新工作的説法就算屬實,都變得微不足道,沒有求情價值。
15.同樣,我不認爲裁判官下令把緩刑執行有錯,也不覺得10 個月的總刑期過重。
16.上訴駁回。
控方: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潘藹蓮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由法律援助署委託區殿霞律師行轉聘梁照林大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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