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ang Kan Pang 訴 穆龍英及另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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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EC 802/200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僱員補償案件2004年第802號 -------------------------
---------------------- 主審法官:區域法院陳美蘭法官法庭聆訊 審訊日期:2008年7月 21 及23日 頒下判案書日期 :2008 年 9月5日 ---------------------- 判案書 ---------------------- 背景 1.申請人鄧先生(“鄧”)在2003 年9 月29 日, 在銅鑼灣總統戲院1樓的裝修地盤(“地盤”)進行泥水工作期間遭遇意外,一口釘飛入其眼睛,弄致鄧左眼受傷。鄧現根據僱傭補償條例(“條例”)第9條、第10 及10A條, 提出申請,要求其僱主,即本案第一答辯人穆先生(“穆”),或本案第二答辯人Design East Hong Kong Limited(“設計公司”),對他因工受傷而作出法定賠償。 2.在聆訊期間,穆及第三答辯人沒有爭議鄧是在受僱工作期間遭遇意外,也沒有爭議鄧是因工遭遇意外以至身體受傷。穆及第三答辯人更沒有對鄧申請的賠額提出爭議。本案唯一的爭議點為:鄧是穆、或設計公司的僱員? 穆的身份 3.鄧在本案聲稱, 2003年9月17 日,另一泥水工友陳子桃(“陳”)打電話給他, 說泥水工人張國健(“張”)找人開工,叫他到地盤做泥水工作。鄧坦然指出,當時陳沒有提及人工,因為行内規矩是泥水工人的日薪不低於$650,不用講明。鄧稱他9月18日即到地盤開工,負責砌牆的工作,現場的泥水工人還有陳、張及另外4、5人。鄧也坦白承認,首天開工時,張曾介紹穆予鄧認識,對他說地盤的泥水工程是由穆“管理”的。鄧也聲稱, 之後他每天開工都有見穆,穆有指示及分配工作給泥水工人,所以鄧以爲穆便是聘請他們泥水工人開工的人。鄧在地盤曾稱穆為“老細”,但鄧承認穆對他說不要叫他為“老細”,他只是替“日本人”管理泥水的工程,雖然他沒有提過“日本人”是誰。 4.鄧在其證供指出,他在地盤工作之前並不認識穆,也沒有聽過日本公司,但他的一般做法是有工作便做,通常都是經朋友介紹,一般都不會要求於開工前清楚知道工程的判頭或總承判商是誰,很多時候是出糧時便知道,而他是在開始勞工訴訟後才得知地盤工程的總承判商是一日本公司(即本案的設計公司)。 5.根據穆的證供,他是經友人介紹下認識一名阮志君(“阮”),並於2003年9月11日與阮在地盤見面,得知地盤為一日式餐廳,設計公司負責地盤的工程,並需要進行泥水工程,而阮代表設計公司找人為工程開工。穆聲稱,阮當時準備了部份的工程圖則,直接向他解釋地盤所需的泥水工程,並向穆說,穆可以選擇以承接工程方式或以日薪計算方式為設計公司工作,工人則由穆代為安排。 6.穆當天晚上即致電他的泥水工程拍擋張,向張講述阮與地盤的工程,並要求張與他一起承接該項工程。穆解釋,開首時,他確實有意以承判方式承接地盤的泥水項目,因此與張商量後,他們準備了地盤工程項目的報價單,並於9月16日把報價單提交了給阮,全部泥水工程費用合共約$130,000。 7.穆聲稱,他向阮提交了報價單後,阮跟他說設計公司的原意其實只是想找泥水工人,並向穆說,他與張可以在地盤嘗試工作幾天,然後再按實際情況決定是否承判該工程,但指出因時間緊逼,穆與張須安派工人於第二天開始拆去地盤原有的牆壁。穆因此通知張須先處理拆牆的工序,而張也同意即時負責找工人幫忙。 8.根據穆的證供,在工程開始的首天,即9月17日,穆與張依照阮的指示,安排了泥水工人在地盤内清拆原有的牆壁。穆聲稱他到達地盤後,發覺設計公司有派了其職員(即陳)在場,而陳亦負責在地盤發出一般的工程指示、監督工程進展,及紀錄每天在地盤工作之工人的姓名與數目等。穆聲稱陳對他和張清楚說明,每天記錄開工工人的資料主要是給設計公司用作計算及發放工人的工資。而在工程開始的次天,根據穆的説法,張已安排共12名泥水工人於地盤開工,其中包括穆自己、張、及鄧。他們進行牆身批盪與砌牆的工作,由穆負責分配和安排。 9.穆聲稱,在9月19日,即工程開始後的第3天,當他們還在進行砌牆的工程時,陳來到地盤,已要求穆把將要完成和還未完成的牆一起拆去,並要求重新另再造一些矮牆,理由是設計公司還有很多未能落實的事項與圖則,而且很大機會會作進一步的修改。穆與張商討過拆牆的問題後,經詳細考慮,認爲如果工程圖則還沒有落實,他們很難進行工程,因此決定以日薪工資形式繼續工作,而不承接該項工程。穆與張當天晚上,亦致電及告知阮他們的決定,而阮也接受這安排,表示會與設計公司跟進,並要求穆安排各人第二天繼續工作。 10.穆解釋,他、張與其他泥水工人之後繼續按設計公司指示在地盤進行泥水工程,而按行規,穆的身份只是泥水工程的“蛇頭”,穆自己也有參與地盤的泥水工程。穆在證供中也指出,地盤工程開始之後,他和其他泥水工人也有同時參與設計公司在其他地盤承判的類似泥水工作,而穆在該等工程的身份也同樣是“蛇頭”。 11.穆因此聲稱,鄧並非他的僱員,而是設計公司的僱員。穆也指出,他與其他泥水工人的薪金皆由設計公司每10 天支付。穆每10 天把工人的薪金計算好及呈報予設計公司,設計公司開出支票予穆,以支付全部泥水工人的薪金,然後再由穆分發給工人。鄧這方面的證供,大致上與穆的證供也吻合。根據鄧的證供,他的薪金由穆先付予張,張跟著付予陳,陳再付予鄧。 12.設計公司沒有在本案中存檔答覆,也沒有出席審訊。 13.本案第三答辯人(“保險公司”)在其答覆中指出,設計公司的陳國柱曾向勞工處職業安全主任作出聲明,聲稱設計公司是地盤有關工程的大判,穆是以他私人身份承包該項工程,而鄧皆是穆的工人。陳國柱聲稱他是設計公司的地盤監督人 (site supervisor),並向勞工處顯示一份穆承包該項工程的合約。 14.保險公司也指出,穆自己、張、與及在地盤工作的泥水工人陳,也有向勞工處作出相關聲明。張與陳皆聲稱他們是以散工形式替穆工作。至於穆,他在聲明内指出設計公司是地盤工程的大判,而他是替設計公司負責做泥水那部分。穆也在聲明内,說他是以私人身份承接地盤的工程,再找其他工人幫手。 15.代表鄧的劉律師指出,鄧對於穆與阮之間於2003 年9月19日商討及達成的協議之内容,並不知情。 16.有關張、陳、與陳國柱的聲明,他們並沒有在本案提供證供,也沒有在聆訊出席接受盤問。本席接受劉律師之陳詞,認爲本席不能單靠各方向勞工處作出的聲明去決定誰是鄧的僱主。陳作聲明時屬設計公司的僱員,理應跟設計公司的指示做事。雖然陳國柱的聲明附上一份由Yasukagawa代表設計公司、及穆所簽署的、日期為2003年9 月17日的工程合約(“該合約”),但勞工處從沒有向陳國柱提出任何有關該合約的問題,陳國柱在其聲明中亦沒有就該合約提供任何解釋,或提及任何有關該合約的細節,以説明該合約是如何產生、或是什麽人在什麽情況下簽署的。基於穆對該合約提出的質疑,在設計公司沒有任何證人出席聆訊或就該合約在本訴訟提供任何證據的情況下,本席認爲陳國柱的聲明並不可靠。 17.穆在庭上否認該合約是由他簽署的。該合約内容簡單,只說及設計公司把地盤的“舖地台瓦、泥水批盪”工程連工料承判予穆,工程期限是約2003年11 月4 日完工,“按實際情況而定”,承包工程總額為$355,700。該合約第1 條款為“付款方法”,細節如下:
18.雖然穆承認他曾經在工程開首之前考慮過承判該工程,也有向設計公司的阮提交過一份報價單,但他聲稱從沒有簽署過有關地盤工程的合約或任何書面協議。穆指出,第一,如上第9段所述,他在開始工作的第3天已告知阮他不會承擔該工程,只是以時薪替設計公司工作,而阮也同意該工作方式。此外,穆堅持即使他曾提交過有關該工程的報價單,但該工程的總價只是$130,000,並非該合約所顯示的$355,700。穆也解釋,他有替設計公司在地盤之外的其他共5個工程工作及購買材料,而這5個工程的總費用(包括工人工資、與及他為設計公司墊支的購買材料費用)才是大約$300,000,而設計公司亦有發出支票支付該款項。基於此,穆否認他有在任何時間同意以$355,700承判地盤的工程。 19.除開穆如上段所提及的質疑,本席認爲,該合約第一條款為無所理解的條文。任何工程承判合約的付款方式及時間理應相當重要,但該合約的第一條款只提及合同款項分4期支付,但根本沒有表明每一期的款項數目及該期款項應於何時支付。穆作供時指出,承判工程合約理應説明判出工程一方須在承判商開始工作前先支付一部份的工程費用,以便承判商購買材料用,而該合約並無此條款,可見與承判合約不符。本席接受一般工程合約通常表明工程總價須依工作情序而付。但無論如何,本席不能理解該合約第一條款如何處理工程總價的支付方法,而因爲工程價錢的支付方法與時間是一重要的條文,本席認爲即使穆有簽署該合約,該合約的第一條款顯示該合約根本未妥為成立(incomplete),或因第一條款並無確定涵義,導致該合約因不確切而無效。 20.在本案中, 鄧在其提交予勞工處的工傷意外通知書有指明他的僱主是設計公司。本席接受,一般的地盤工人,並不會在他們正常工作期間理會或刻意詢查誰是他們的僱主。如鄧所說,他們只理會有沒有人定期支付他們的工酬。根據鄧的説法, 開工的時候,張只介紹他認識穆,說泥水工程是由穆管理的,並告知鄧有什麽問題, 他應找穆。這當然並不等如穆在法律上必為鄧的僱主,因這證據可顯示穆是僱主, 亦可顯示穆只是代表設計公司的管工。鄧也沒有爭議,穆曾告訴他他並非“老細”,只是替日本公司工作。 21.有關陳與張對勞工處的聲明,本席於上第16 段已指出,他們並沒有在本案提供證供,也沒有在聆訊出席接受盤問,因此本席並不能倚賴他們作出的簡單聲明去決定誰是鄧的僱主。除此之外,身為泥水工人,陳的情況根本與鄧的情況相似,而如鄧所講, 他們理應不會知道穆與阮之間、有關他們工作關係的協議。張在其聲明提及,他是“以散工形式工作”,是穆出糧給他的,但張這説法, 亦屬模棱兩可的證據,並不可靠。 22.根據穆的證供,薪酬是設計公司經核對其工人工作紀錄後,先支付穆,再由穆扣除他自己的工資數目,再用現金支付張及其他工人的工資,張隨而把鄧與其他工人的工資支付他們。本席認爲,這付款形式並不等同穆即是各工人的僱主。 23.代表保險公司的張律師指出,穆從沒有在其對勞工處作出的聲明内指出,他與設計公司的關係,有從開首的承判關係改為以日薪工作計算薪金的方式,而只是稱他私人承接該工程。對此,穆的解釋是,勞工處並沒有在會面期間直接問及有關他後來放棄承判的計劃,他自己亦沒有主動提及。穆也補充說他會面當時很緊張。 24.本席接受,穆的聲明只是一份很短、缺乏引出細節的證供,根本不能從中詳細或清楚得悉穆與設計公司的契約關係。勞工處在替穆錄取其聲明時,看來也沒有展示Yasukagawa 所簽署的該合約給穆看或審核,更沒有給穆就該合約發表意見的機會。 25.除了有關該合約的簽署、與及穆和設計公司之間的關係外,穆在其聲明内的説法,與他及鄧在庭上所作的證供都一致。 26.本席認爲整體上,穆的證供是坦誠與可信的。本席接受他所說、因工程在設計上有多翻改動,導致他很快決定放棄原先承判工程的計劃、並接受阮所提議替設計公司找泥水工人工作這説法,認爲他這方面的證供存在一定的内在可能性。 27.張律師陳詞說,即使穆與阮有協議更改穆承接該工程的身份,鄧與其他泥水工人從沒有同意更改他們與穆及設計公司的關係,因此,依保險公司的陳詞,穆與阮之間所謂更改他們的關係之任何協議皆無效。本席認爲,張律師這説法,並不現實地反映建築與相關行業内工人們工作的實際情況。正如上第20段有提及,一般的工人在地盤工作期間並不刻意認定誰是他們的僱主,他們對法律上“僱主”這定義的理解也難以一定正確,期待工人們與在地盤上工作的各方有一如張律師所稱的約務更替的協議(novation),以示工人們同意以他們與設計公司的合約取代他們與穆的合約,並同意解除他們與穆的合約,本席認爲屬過於理想、及難於實行。況且,從鄧的證供,本席根本不能斷定鄧與穆之間,有一僱傭關係以需有該僱傭約務的更替。 28.考慮了各方的證據,本席接受穆是代表設計公司聘用鄧的,他與阮的協議是穆自己提供泥水的工作,並負責找來其他工程所需的泥水工人,穆負責與阮及設計公司聯絡有關要做的工作,及吩咐工人按設計公司的指示進行泥水方面的工作。如穆所說,他是“蛇頭”或管工。本席接受,管工有隱含或慣常的權利代表僱用他的一方去聘用其他工人,工人們無需知道設計公司是他們的僱主,亦無需與設計公司有接觸。 29.既然本席接受身為泥水工程管工,穆是設計公司的授權代理人,代理人的管制及被授權的行爲在法律上亦是代其委托人作出的,因此穆在泥水工作上的任何管制可視爲設計公司的管制及行爲。本席考慮了本案的各項證據,認爲總括來説,穆對他與設計公司、及他與鄧之間的關係的説法,並不如張律師所稱全屬抵賴及推卸責任的藉口,反而存在内在的可能性。在相對可能性的衡量準則下,本席並不能裁定穆是鄧的僱主。 設計公司的身份 30.至於設計公司的身份,本席接受穆是代表設計公司聘請鄧為設計公司的泥水工人,而從鄧與穆的證供可見,設計公司是有經陳國柱與/或穆指示鄧及其他工人做泥水的工作。根據鄧的證供,他工作的酬勞是日薪$650,全無得到其他工程盈利的機會,也無須蒙受財政上的任何風險。根據鄧與穆的證據,在意外發生之後,穆把鄧因工受傷之事件傳達給設計公司的阮,而穆與鄧都同意,鄧是與阮在電話中討論賠償的問題,而阮亦沒有否認支付賠償的責任在設計公司。從僅有的證據可見,鄧顯然是僱員的身份而非承接該泥水工作。 保險公司的責任 31.保險公司接受,如鄧是設計公司的僱員,保險公司則有責支付設計公司須付鄧的賠償。 鄧可得的僱傭補償 32.穆與設計公司沒有爭議鄧是在受僱工作期間,因工遭遇意外以至身體受傷,也沒有對鄧申請的賠額提出爭議。僱員賠償(普通評估)委員會評估鄧由於受傷而引致永久喪失賺取能力為32.5%。鄧已撤回他就此作出之上訴。 33.意外發生時,鄧61歲,他當時的日薪為$650, 每月工作不少過26天。根據條例第9條,鄧可得的賠償為:$650 x 26日 x 48 x 32.5% = $263,640。 34.鄧因傷而獲得134天病假。根據條例第10條,鄧可得的賠償為:$650 x 26 日x 134/30 x 4/5 = $ $60,389.33。 35.本席接受鄧可得共$3,020 的醫藥費。 36.本席現裁定設計公司應付鄧的賠償為:
37.設計公司亦須支付第10條及第10A條的賠償從意外發生之日(即2003年9月29日)至判決日期的利息, 利率為裁決利率的一半,而其後至付款日期的利息,則以裁決利率計算。設計公司也須支付第9條的賠償從意外發生之日至付款日期的利息,利率為裁決利率。 訟費 38.本席現頒下臨時命令,鄧與穆是次訴訟的訟費(包括大律師費用)皆由設計公司及保險公司支付。若各方未能就訟費數額達成協議, 則數額留待法庭評定。倘若在本判案書頒下後14天内並無作出更改此訟費命令的請求,此臨時命令即成爲最終命令。至於鄧的訟費, 須根據法律援助規例作出評定。
申請人:由希仕廷律師行聘請劉佩芝大律師代表(由法律援助署委派) 第一答辯人:親自應訟,無律師代表 第二答辯人缺席 第三答辯人:由梁鳳慈律師行聘請張金良大律師代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