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容振邦

Case No.CACC 149/2007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20 Aug 2008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CACC 149/200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許可申請

刑事上訴案件2007年第149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05年第1213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申請人 容振邦
(Yung Chun Pong)
 

 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鄧國楨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楊振權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

聆訊日期:  2008年8月20日

判案日期:  2008年8月20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 2008年9月9日

判案理由書

上訴法庭法官楊振權頒發上訴法庭判案理由書:

背景

1.本案涉及五名被告人,包括申請人容振邦和其妻子寧煒、張榮業、林信恩和李玉娟。

2.五名被告人在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郭啟安席前被控4項控罪,包括第一、三項在未得版權擁有人特許下管有侵犯版權作品作貿易或業務目的;第二、四項在未得版權擁有人特許下,企圖將侵犯版權的作品輸出香港。

3.五名被告人都否認全部控罪。經審訊後,申請人被裁定全部罪名成立,其餘被告人則全部罪名不成立。

4.郭法官判申請人每項控罪入獄3年半,同期執行。

5.申請人不服定罪及判刑,曾提出上訴許可申請,希望獲准就定罪及/或判刑上訴。其後申請人放棄就判刑的申請。經聆訊後,本庭亦駁回申請人就定罪的申請。以下是本庭的判案理由。

控方案情

6.控方案情簡單,大部分亦無爭議。2005年1月25日,海關關員在觀塘道370號創紀之城第三期地下載貨電梯大堂截獲張榮業和林信恩,並搜出4箱共818張光碟,其中363張是翻版光碟。

7.當時張榮業和林信恩正將該批光碟用鐵車推離創紀之城第三期1501-2室(“1501-2室”),以特快專遞寄給海外收件人,文件顯示送件人是New House Entertainment Company Ltd (“New House”)。

8.關員在1501-2室發現李玉娟和寧煒。李玉娟表示正在將一批日本卡通光碟入盒而寧煒則在1501-2室另一隔開的房間內的電腦前工作。寧煒身上有香港特快專遞授權證,以Felix & Co (“Felix”)登記。

9.關員同時搜獲超過20萬張日本卡通光碟,和其他包裝工具及物料。該20萬張光碟中有45,379張是翻版光碟。

10.關員亦檢獲多間貨運公司,包括FedEx、UPS、香港特快專遞和三井物流(“MOL”)的空運提單空白表格,亦檢獲其他文件,包括Felix的發票和文件、TaiTat Trading Co(“泰達”)和One to Ten Trading Co (“One to Ten”)的商業登記證副本,發給One to Ten和申請人的各類賬單,One to Ten和Felix 的公司印,申請人的照片和證書、空運提單和貨運公司的付款通知書及申請人和寧煒夫婦和創紀之城有關的文件。單位內的傳真機記錄顯示曾在2005年1月24日向MOL發出過一份傳真。

11.Felix和泰達曾透過上述貨運公司將大量貨品寄往多名海外收貨人,託運資料亦記錄在電腦軟碟內。

12.張榮業擁有華基中心908室(“908室”)的鑰匙,908室內有大批載光碟的空盒、紙箱及封面卡紙。

13.關員亦搜查過申請人和寧煒的住所及他們名下Perfect Life Company Ltd(“Perfect Life”)的地址和張榮業的住所。

14.關員的調查顯示:

(一)  Felix要繳付的郵政專遞費用有92萬元和39萬元,分別由寧煒和申請人以信用卡支付;

(二)  關員在1501-2室搜出大量數碼影像光碟及包裝工具,包括涉案的侵權光碟,而當時有工人在內包裝光碟及運送光碟;

(三)  申請人有參予租用908室,亦和“1501-2室”有關。他每星期3、4天在創紀之城第三期出現,亦多次支付1501-2室和908室的租金和其他費用;

(四)  2003年10月30日起申請人為Felix 支付了近200萬元的郵遞費用;

(五)  2004年2月至2005年1月期間,申請人12次將28萬元轉入張榮業的銀行戶口,亦以私人支票支付張榮業訂購的印刷用膠卷;

(六)  申請人有委託一間公司購買光碟空盒及一些卡通封面紙;

(七)  申請人名下有網上拍賣行eBay及其附屬用作收支的PayPal戶口。其PayPal戶口和申請人的匯豐銀行及多間美國銀行戶口有串連,顯示申請人用該些戶口用作網上買賣收支之用。

(八)  2001年10月10日至2005年3月2日期間,有近800萬美元從4間美國銀行匯到申請人的匯豐銀行戶口;

(九)  1501-2室的傳真機曾發出過指示,以泰達為託運人,委託MOL運送5箱共8,000張光碟往一美國地址。案發時該5箱共8,000張光碟已存放在MOL位於沙田安心街22號永得利大廈8樓的辦事處(“永得利8樓”)。該8,000張光碟中有1,000張是翻版光碟;

(十)  在申請人家中電腦內有“New House Entertainment”及“Felix”等字樣,顯示他和New House及Felix有關連。

15.第一、二項控罪涉及在創紀之城第三期地下電梯大堂檢獲的363張翻版光碟,而第三、四項控罪則分別涉及在1501-2室檢獲的45,379張翻版光碟,和委託MOL運送的1,000張翻版光碟。

16.控方指申請人不單管有該上述363張翻版光碟,更企圖將該批翻版光碟輸出香港。

17.控方亦指申請人管有上述47,155張翻版光碟及企圖將上述1,000張翻版光碟輸出香港。控方指申請人是整個出售翻版光碟集團的幕後負責人,而1501-2室則是翻版光碟的包裝運輸中心。

申請人的立場及證據

18.申請人對控方的證據基本上沒有任何爭議。他不爭議涉案的翻版光碟都是侵犯版權的複製品,亦承認從未獲有關版權持有人的特許翻印該批光碟。申請人亦同意任何人管有該批光碟,都是為了貿易或業務的目的。申請人甚至不反對150-1室和908室必然和非法管有或企圖出口翻版光碟的業務有關而上述363張及1,000張翻版光碟正打算被輸出香港。

19.申請人的立場是他和海關人員搜獲的光碟沒有關係,而控方的證據亦不足以證明他管有或輸出該批翻版光碟。申請人承認自己和1501-2室有關,但指自己只是正常合法使用該單位。申請人強調控方證據不足以證明他管有單位內的全部物件,更不足以證明他以New House輸出光碟。申請人表示雖然有關的PayPal戶口是屬他名下,但控方未能確證他是唯一管理或操控該些戶口的人。

20.申請人沒有作供自辯,但從美國傳召Denise Cronin女士解釋申請人在PayPal的部份交易記錄。申請人的PayPal戶口記錄顯示由2005年1月17日至23日期間,共有4名買家,透過PayPal系統向申請人5次支付為購買光碟的價錢,Cronin女士是4名買家之一。

21.Cronin女士作供時表示曾向申請人購買一些卡通人物模型並透過PayPal付款。Cronin女士亦表示曾在2005年1月20日左右曾試圖向申請人購買一些卡通片數碼影像光碟,但申請人以電郵告知她其欲購買的光碟“Not available”(原審法官以“沒有貨”為其中文表述)。Cronin女士沒有解釋為何PayPal系統有她向申請人付款的記錄。

22.但Cronin女士指曾按申請人以前向她作出過的指示,轉向一名姓陳的人士購買光碟。陳先生向她表示,他沒有美國版的存貨,只有一些香港版存貨,並說會將該些香港版光碟寄給她。

23.但Cronin女士沒有收到該批光碟,而貨款亦透過其PayPal戶口退還了給她。Cronin女士表示從未聽過New House,而陳先生亦從來沒有提過任何公司的名稱。

原審法官的裁定

24.原審法官列出有關控罪的要素及控辯雙方的爭議。原審法官亦有詳細分析控方針對申請人的證據。

25.原審法官指出申請人和New House、Perfect Life、和One to Ten、Felix、泰達等公司有密切關係,而該些公司和涉案的翻版光碟是有關連的。

26.原審法官亦指出申請人和“1501-2室”、“908室”和“Perfect Life”地址的關係。

27.原審法官特別指出申請人在PayPal進行的交易歷史和活動情況,包括其PayPal戶口收取的巨額累積金額,顯示他長時間向海外買家供應日本卡通數碼影像光碟。原審法官認定申請人是從事涉案翻版光碟集團的幕後主腦人,向海外買家供應翻版光碟。

28.原審法官裁定第一、二項控罪所指的翻版光碟是在申請人的管有下及是在他收到海外買家的訂購及PayPal付款後負責策劃安排付運。

29.原審法官認定申請人不但知悉第三項控罪所指的翻版光碟,亦有實質上控制該批光碟,故申請人管有該批光碟。

30.原審法官亦認定申請人利用不同地址、不同公司,透過其僱用的僱員向海外買家輸出光碟,而控罪四所指的1,000張翻版光碟亦是申請人利用泰達掩飾身份託運給MOL付運給海外買家。

31.原審法官認為整體環境證據導致無可抗拒的推論證明申請人是“管有”及參與“輸出”控罪一至四所涉及的翻版光碟。

32.原審法官指出申請人未能提出任何證據顯示他有就涉案光碟的版權作過任何查詢或調查,故不能依賴《版權條例》第118(3)條文下的免責辯護,因此原審法官裁定申請人四項控罪都罪名成立。

上訴理由

33.代表申請人的謝華淵資深大律師提出多項上訴理由支持其上訴許可申請。

34.謝資深大律師指控方證據不足以導致唯一推論指申請人管有涉案的翻版光碟。

35.謝資深大律師指原審法官錯誤理解Cronin女士的證供,並根據該誤解而裁定申請人有參與售賣日本卡通光碟的貿易。

36.除了上述和案件的是非曲直有關的理由外,謝資深大律師亦指原審時的主控犯有不公平及不專業的行為,而原審法官亦有依賴一些未經呈堂的證據,導致審訊有違規情況,構成不公。謝資深大律師指未經呈堂的證據包括(1)申請人的PayPal戶口和其顯示的交易記錄,該些記錄在原審法官的裁決理由書第109段列出;(2)由申請人PayPal戶口向部份購買光碟的客戶的退款記錄及申請人和Cronin女士以前的交易記錄。

37.謝資深大律師指原審時的主控在最後陳詞階段及在沒有預先通知或作出任何相應的申請時將沒有呈堂但對Cronin女士的誠信構成不利的材料連同書面陳述書呈交給主審法官,企圖以不正當的手法影響主審法官對Cronin女士的評估。

38.謝資深大律師強調控方已表明不會採用申請人和Cronin女士之前的交易記錄和向買家的退款記錄,但主控卻在最後陳詞時以書面陳述書附件形式向主審法官呈交。

39.雖然主審法官知悉情況,亦向主控提出責難,更數次表示不會將該些材料考慮在內,但謝資深大律師強調主審法官已受不當的影響。謝資深大律師指主控在審訊過程沒有執行公義,更淪為一迫害者。謝資深大律師認為在上述情況下達致定罪判決是不穩妥的。謝資深大律師更指申請人未獲公平審訊機會。

40.謝資深大律師指原審法官裁定有電腦證明書顯示申請人在2001年6月已在PayPal開戶及利用該戶口進行光碟買賣是錯誤的裁定,是受主控誤導所導致。

41.謝資深大律師亦指原審法官處理Cronin女士的證供時犯錯。謝資深大律師強調原審法官將Cronin女士所稱的“Not available” 表述為“沒有貨”,顯示他已先入為主地認為申請人一直有從事銷售光碟的活動。

討論

42.謝資深大律師指申請人的PayPal戶口和其顯示的交易記錄,未有呈堂為證,本庭不同意。該些記錄載於證物P157(a)第(A)項內,亦已呈堂為證,亦在原審時獲謝資深大律師確認。謝資深大律師指原審法官對事件有誤解及可能犯錯的陳述,本庭不認同。

43.申請人PayPal戶口向部份客戶的退款記錄及Cronin女士和申請人以往的交易記錄未有呈堂,主控在結案陳詞中附加或提及該些資料是不當的做法。代表答辯人的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冼佩霞對此亦不表異議,但原審法官知悉錯誤後,不但在庭中公開糾正有關錯誤,更向謝資深大律師特別作出有關的查詢。謝資深大律師明確表示信任原審法官繼續審理案件。謝資深大律師以此為上訴理由,實使人感到驚訝。

44.本庭不同意事件有任何導致不公的違規情況,以該指稱為上訴的理由亦不成立。謝資深大律師指控方未能確證申請人是其名下PayPal戶口的唯一管理或操控人,故原審法官不應過份依重該些證據亦是不切實際的說法。該戶口是申請人名下的戶口和他多個銀行戶口有串連,更涉及巨額款項的交易,原審法官絕對有權依賴該些戶口記錄來裁定申請人和記錄顯示的交易有關。

45.申請人傳召Cronin女士作供的目的是證明他不可能和New House有關及解釋申請人的PayPal戶口顯示和她有關的交易。

46.原審法官小心分析Cronin女士的證供和其他證供後,不接納Cronin女士的證供。原審法官否定辯方指申請人從沒有出售光碟的立場。原審法官指出假若申請人沒有從事出售光碟業務,Cronin女士不會“貿貿然”向申請人訂購光碟及先付款。原審法官更指出有關證據顯示申請人一直有從事出售光碟業務。原審法官的分析及裁定是合理的。

47.本庭不能忽視有關的電腦記錄顯示有4名買家曾向申請人買貨,Cronin女士只是其中之一。其餘兩名買家Joe Gonzalez及BlueAnime.com都曾在2005年1月中下旬訂購光碟,而關員在2005年1月25日搜獲的4箱光碟中有兩箱是和上述兩名買家的訂購吻合。

48.本庭認為原審法官有足夠理由否定辯方指申請人從來沒有從事出售光碟業務的說法。

49.原審法官將“Not available” 表述為“沒有貨”是否正確,見仁見智。但原審法官必然理解Cronin女士的證供,更不會不明白“Not available”的意思。“Not available”可以理解為“從來沒有貨”,或“當時沒有貨”。原審法官用中文將“Not available” 表述為“沒有貨”並非不正確,更不表示原審法官有先入為主地認為申請人一直有從事銷售光碟的活動。原審法官明顯是經過小心分析全部證據後才作出該結論。謝資深大律師提出的這點上訴理由亦不成立。

50.無論如何,本庭認為以案件的整體證據而言,有關的電腦記錄和Cronin女士的證供根本是微不足道。

51.控方立場是申請人是整個犯罪集團的幕後負責人。根據控方的指控,申請人不是單獨行事,而是透過多間公司,及聘有多名僱員便利及協助他進行的銷售光碟活動。

52.Cronin女士指申請人告知她其欲購買的光碟“Not available” 而她根據申請人曾向她作過的指示向一名姓陳人士購買。Cronin女士的證供和控方針對申請人的指控並無衝突,只表示Cronin女士可以向他人取得她所需的光碟。

53.案件的主要爭議,即使不是唯一的爭議,是控方的證據是否足以導致一項無可抗拒的推論,證明申請人管有涉案的翻版光碟。

54.本庭不打算覆述上文提到針對申請人的環境證據。本庭只需指出針對申請人的不利證據是壓倒性的。1501-2室及908室必然是和涉案的翻版光碟的處理、包裝、付運有關。申請人不單和1501-02室及908室有密切關係,其PayPal戶口和電腦記錄更顯示申請人有出售過光碟,而其中的訂購更和關員在2005年1月25日搜獲的翻版光碟吻合。

55.在申請人選擇不作供去解釋、削弱或反駁控方的指控時,裁定申請人是涉案光碟管有人,而他就是企圖輸出該批翻版光碟的集團的幕後負責人及有參與翻版光碟的管有和輸出絕對是合理及不可抗拒的推論。辯方所指可能有其他人士,在申請人不知情及沒有參與的情況下利用他的PayPal戶口從事有關的犯罪勾當根本沒有任何可信納的證據支持。

56.對申請人被裁定四項控罪都成立,本庭不察覺任何不妥善之處,因此本庭拒絕申請人的上訴許可申請。

(鄧國楨)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

(楊振權)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袁家寧)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冼佩霞代表。

申請人: 由黃氏律師事務所轉聘資深大律師謝華淵及大律師龍志德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