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蕭佰春

Case No.HCMA 228/2008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1 Sep 2008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228/200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8年第228號

(原觀塘裁判法院案件2007年第645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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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被告人 蕭佰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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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彭偉昌

聆訊日期:2008年8月20日

裁決日期:2008年9月11日

  

1.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猥褻侵犯」罪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 200 章《刑事罪行條例》第 122(1) 條,處入獄80 日。上訴人不服,現就定罪提出上訴。

控罪詳情

2.控罪指上訴人在九龍斧山道某屋苑的某層某室猥褻侵犯控方證人 (1),日期為2007年9月19 日。

控方説法

3.控方一共傳召過兩位證人,依次為控方證人 (1)及她的嫂子(控方證人(2))。她們的説法由主審裁判官摘要如下(原文可見於後者的書面判詞):

「2.     控方指案中印籍家傭(即控方證人一)於2007年9 月14 日到香港,並於9月16日開始於被告家中工作。被告人與妻子、一女、一子居於控罪指及的處所。印尼籍家傭(控方證人一)佔用廚房內一工人房,被告與妻子佔用一連浴室的套房,而子女則各佔用一房間。處所亦有一客廁,但於案發當日(即9月19日)客廁因剛進行裝修後不能使用,而家中各成員均需使用主人套房的浴室。控方指案發當天被告妻子因事外出,而被告人於子女回房睡覺後,以藉著要求控方證人一替他以藥油塗抹、按摩受傷的右腳,而向控方證人一猥褻侵犯。

3.         控方證人一被侵犯後第二天,向同於香港任職家傭的嫂嫂(即控方證人二)投訴。控方證人二替控方證人一報警,並帶同警員到被告家中,而最後被告被警員拘捕。」

辯方説法

4.再下面是辯方的説法:

「4.     辯方指被告人並沒有如控方證人一所指或以任何方式性侵犯控方證人一,事發當晚被告人長女及幼子跟控方證人一均在家,而被告人妻子則於晚飯後外出,當晚被告的左腳因工作時弄傷,而要求長女替被告人以藥油塗抹、按摩傷處,但被告女兒卻將藥油交給控方證人一,並著控方證人一替被告塗抹藥油、按摩腳傷傷處。控方證人一於客廳替被告人以藥油按摩左腳一會後,便返回睡房休息。控方證人一除面露不悅神情外,並無以言語或行為表露她不願替被告人塗抹藥油、按摩傷處。

5.         被告人本人、他的妻子及女兒均出庭作證,三人均供述控方證人一工作表現極之不濟,不懂煮食,亦不能以廣東話溝通。被告人與女兒供述,案發當晚控方證人一替被告人塗抹藥油的情況,被告人與妻女均供述控方證人一是不可能如她所述,於早上6時45分以客廳的電話致電給控方證人二,三人均指客廳的電話於早上6時45分是必定放於被告女兒睡房內,不可能於客廳為控方證人一所使用。」

一審裁決

5.結果,裁判官還是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下面是他認定的事實:

「24.   從證據中,法庭信納控方是可在無合理疑點的證案標準上證實,於控方證人一所說的時間,控方證人一已於浴室內開始沐浴時,被告人開門闖進,著控方證人一穿回衣服。被告前後兩次要求控方證人一替被告人以藥油塗抹右腳及按摩,而非通過女兒作中間人,首次於客廳--於控方證人一進行按摩一回後,控方證人一便返回自己的睡房,她其後再應被告要求到主人房替被告人按摩腳部。於捽腳至大腿時,被告拉高褲管露出陽具,被告不讓控方證人一離開,從後緊抱控方證人一及以陽具壓迫她的腹部。控方證人一其後返回工人房後,被告再進入控方證人一房間,以手觸摸控方證人一的肩膊至腰間的上身位置,被告的行為是對控方證人一作出了侵犯。以按思想正直的市民的道德標準,被告的行為明顯屬於猥褻,而被告亦清楚按上述標準,他的行為乃屬猥褻,被告是清楚知道控方證人一是不願意被被告人以陽具接觸身體,及攬抱,及觸摸她的身體。法庭信納控方是可在無合理疑點的證案標準證實控罪的所有構成元素,而基於上述理由,法庭裁定被告人本案控罪罪名成立。」

6.理由方面,就是相信控方證人(1)的證供:

「8.     辯方於案中作出了詳細的結案陳詞,並附以書面大綱,本席於此不再複述陳詞的內容。法庭作出裁決前已考慮了全盤證據及陳詞,包括辯方大律師於盤問證人時及陳詞中對證人證詞的所有批評,法庭亦留意證人庭上作證時的神態表現,法庭到最後信納控方證人一是一位誠實可信的證人,法庭留意到控方證人一庭上證詞間是存在出入,亦與控方證人一書面證詞存在出入處。法庭聽取了控方證人一的證詞後,法庭認為有關批評並不影響控方證人一證詞的可信性及可靠性,控方證人一在主要環節上的證詞是基本上可信、可靠,控方證人一是努力如實於庭上供述於有關時間發生於她身上的事情,法庭信納控方證人一並沒有因被被告人要求以藥油塗腳按摩感到不愉快及有違回教敎義,而對被告人誣告。法庭信納控方證人一決心付出大筆介紹費來港工作,她於被告人家中工作只有短短數天,她是不會如辯方所指,因不願繼續替被告人工作,但又怕被指毀約,而對被告人作出案中非禮的指控。控方證人一供述,而本席信納的是控方證人一於印尼已須繳付了七個月工資的手續費,既然如此,不論控方證人一曾否被被告人非禮,那七個月的手續費亦是已付出之物,控方證人一對被告人誣告非禮,對控方證人一付出的手續費亦是於事無補。法庭信納控方證人一是一直願意在被告家中工作,並沒有如辯方所指的原因,如工作表現欠佳,溝通問題而生去意,而但又不欲負上毀約的責任,而作出非禮的誣告,以求自保。法庭認為控方證人一明顯是一單純的年輕人,她並且是不會深思細密至--因辯方所指的原因或其他,只有控方證人一本人知道的原因,而構想非禮的指控誣告被告,對控方證人一而言,她是不會對跟他並無仇怨,而只曾要求控方證人一替他塗抹藥油按摩腳背的被告人作出非禮的指控。」

7.相反,他不相信上訴人和他的家人:

「17.   法庭認為被告人雖具良好品格,但他卻非誠實的證人,被告人所說不是事實所在,亦不可能為事實所在。法庭不相信被告所說,他的左足是有輕微傷患,而輕微程度按被告的證詞可見,他受傷後是沒有發覺,是直至沐浴後才留意,當天亦可完成當天的工作,返家用膳及沐浴前亦與子女一起觀看電視,但被告又不自行塗抹傷處替自己按摩,被告的證供是難以使人信服,被告並指他向來要求妻子及長女替他塗抹藥油及按摩傷處,他亦向來不會要求幼子這樣做,被告的證供及他的解釋,法庭認為是同樣不合理,被告所指的受傷處是觸手可及,絕無假手於人的道理。

18.       至於要求家中女傭替被告人塗藥、按摩,更屬荒謬,如此私人的事情要求妻子、兒女代勞,從不自己塗抹、按摩,已屬奇怪,而要求女傭替自己塗藥、按摩,更無道理,塗藥一事明顯只屬被告人的藉口。法庭不相信被告、被告妻子及女兒所說,廳中的電話,女兒放學後返家後便由女兒帶入女兒房中,至第二天上學後才放回廳中,這樣的證詞是不合常理。被告的說法,按上述安排,他家客廳的電話放在廳中,亦只為那些於假日並不常到的客人而安排,而被告返家後親友有致電給被告亦多會致電給被告人的手電,那更屬誇張、失實。此外,被告人於10月10日後才從警方取得控方證人一的口供副本,得悉非禮指控的詳情,但於庭上被告卻又能記述事發當晚控方證人一是於10時30分沐浴,被告、被告的兒子及被告人女兒的沐浴的次序。更甚的事,被告更可記憶當天晚上是被告首先坐下觀看電視節目。

19.       就著被告人的妻子,基於本席前述理由,法庭亦拒絕信納她所供述,控方證人一的廣東話的聽講能力的證詞,法庭認為控方證人一只是剛剛開始她在港的工作,表現有待改善,甚至不濟,那是自然不過,不足為怪。而被告的妻子供述,控方證人一沒有向她投訴被非禮,更不使本席感到意外。控方證人一是明顯欲向控方證人二即她嫂嫂作出投訴,她一直是擔心被告的妻子會認為她在說謊。而基於第17段所述原因,法庭亦不相信被告妻子所說,被告一直是由妻子及女兒塗藥、按摩傷患的證詞。

20.       就著被告客廳電話的使用,被告妻子與被告的證詞同樣不合情理,而被告妻子所說,親友是會致電家中的電話找被告及被告妻子,而若被告子女於房內接聽電話後便會通知夫婦二人,那又與被告人的證詞有別。

21.       就著被告人的女兒,法庭認為她的證詞內容及作證時的神態是誇張、失實,她供述她自入住案中單位後,每日電話不會從客廳帶進自己房內,她與放學時便會將電話帶進房內,至第二早上上學後。而於週五至週一早上,更一直放於房內使用。就著週五至週一的電話使用及放置,便與被告人出現明顯的分歧。法庭認為被告女兒的證詞所說,她入住單位以來一直按上述安排,從沒有例外的證詞,是完全失實、誇張,法庭認為被告人的女兒供述,將藥油交給她時,女兒仍在睡房中。於問及她是否會開著房門睡覺時,被告指她睡時才會開冷氣,控方重複問題,女兒便說,她睡時房門是打開作通風之用,她不同意早前指睡覺時才開冷氣,她意思是指睡覺時才關門,法庭認為辯方證人一連串的答案是自相矛盾,並不可信。

22.       而就著短訊紀錄,辯方證人在房中發放短訊與否,與房門關上與否並無關係,而控方證人一因女兒房門關上而認為女兒已入睡,與被告女兒在房中真的是否睡著或在房中收發短訊,法庭認為並沒有必然的關係,控方證人一於房門關上,當然沒有機會看見房外的情況。法庭認為辯方證人於解釋早上9時至10時間的短訊時的答案亦是不盡不實,前後矛盾。法庭亦不相信被告女兒所說,她與母親一向替被告人捽抹藥油、按摩傷處。但於案發當天她卻又要求初來港工作數天,溝通出現嚴重問題的控方證人一代勞。」

8.此外,裁判官還花了4 頁8 大段的篇幅來討論辯方對控方證人 (1)的證供的各項批評。

上訴理由(1)

9.針對本案定罪,上訴方一共提出了三個具體上訴理由。

10.理由(1)指控方證人 (1)的書面證人供詞、主問證供和盤問證供都存在著衆多的分歧與矛盾,令人不能不對其可信性及可靠性產生合理懷疑。反過來,控方證人 (1)把這個現象歸咎於警員和翻譯員的未盡記錄或覆讀亦無證據支持。

11.有關的分歧與矛盾,在數目上有十數個之多,觸及的問題包括上訴人闖進浴室前有沒有拍門;浴室的門是否能鎖上;控方證人 (1)當時是否已脫掉衣服;後來上訴人是否曾在客廳要求、甚至強迫控方證人 (1)捽腳;上訴人把她從工人房内叫出後,控方證人 (1)是否有拒絕進入主人房;上訴人在主人房内是坐床還是沙發;控方證人 (1)是否替上訴人捽過幾下腳後便嘗試離開主人房兩次;後來上訴人是退下褲子還是拉高褲管以露出陰莖;上訴人是否曾叫控方證人 (1)拿著他的下體;控方證人 (1)是否曾警告上訴人會告訴她的太太;控方證人 (1)在推開上訴人時是自己轉身還是被後者轉動身體;控方證人 (1)當時是否有大叫;控方證人 (1)在退回工人房後是否有把門鎖上;控方證人 (1)究竟在什麽時候致電控方證人 (2)等等。

12.我在讀畢包括上述各點的證供謄本後認爲,控方證人 (1)的表現,確實與理想有些差距。然而,這並非什麽罕見的事情。根據經驗,獨自審判的法官,甚或高院陪審團,都曾在更不理想的情況下信納控方證人。還有,裁判官在他判詞的第8段指出(見上文第6 段),控方證人 (1)在事件的「主要環節」上可靠可信。換言之,其他被指為矛盾、出入的地方,都只是一些不大重要的旁枝末節而已。這個判斷我同意。

13.此外,我在上文第8段說過,裁判官在處理這些問題時小心細緻,用上了很多篇幅。亦因爲這個理由,我不打算亦不可能在這裡把有關的討論覆述。我只會說,我不認爲裁判官的分析有什麽不對。例如,辯方批評控方證人 (1)未有在書面證人供詞提到在客廳中被要求捽腳,但這卻與辯方的版本吻合。又例如,控方證人 (1)因曾說過主人房内的浴室不能上鎖而被辯方大做文章,可裁判官卻不認爲控方證人 (1)要為一些一捅即破的事情而撒謊,這也非常合理。

14.不過,最關鍵的還是,裁判官認爲,控方證人 (1)本身「在某程度上有表達不清晰的問題」。這是親身聽取證供者所有權作出的判斷,而且可以解釋到很多有關矛盾、出入的問題,更何況控方證人 (1)只有21 歲,從印尼來港入住僱主家裏只有幾天。若然她的指控屬實,她面對的震撼將可想而知,而且會一直伸延到庭審階段,影響她的表現。還有,我從謄本得知,控方證人 (1)的書面證人供詞長達11 頁,還要經過翻譯,中間有遺漏、錯誤完全是可預期的事。狠指著她在末端的聲明,表示已覆讀、無須修改,根本無補於事。這是常理問題,裁判官在他的判詞亦指出過。

上訴理由(2)

15.上訴理由(2)指裁判官處理控辯雙方的證供時持雙重標準,對辯方證人存有偏見。

16.這個理由,與理由(1)和(3)都有重覆,我不認爲須要分開處理。

上訴理由(3)

17.上訴理由(3)主要指裁判官的某些推斷和認知,過份主觀和缺乏證據支持,針對的對象為裁判官拒納辯方證人證供的理據。

18.這個理由的確令我困擾。

19.例如,裁判官指上訴人不自行按摩腳患、要假手妻女的説法奇怪,要家中女傭代勞就更無道理(裁判官書面判詞第 17及18 段,上文第7 段),我便不能認同。

20.當然,上訴人的患處只為腳掌,要自行處理完全沒有困難,而且這確是比較私人的事。不過,外籍家傭被濫用,時有所聞,我實在不敢一口咬定沒有叫女傭按摩這個可能。

21.又例如,裁判官指上訴人能準確憶述控方證人 (1)沐浴的時間,和家中各人的沐浴次序,令人難以置信(裁判官書面判詞第18 段,上文第7 段)這也不對。

22.裁判官解釋,上訴人要遲至10 月10 號才得知指控的詳情,所以不可能記起9 月19 號晚的細節。這是他的理據。不過,控方證人 (2)在20 號代事主報警,上訴人於同日被捕,這也是事實,所以上訴人會立刻且成功地追憶到當天的所有事情亦不足爲奇。這甚至可包括誰在看什麽電視節目這裁判官看為無稽的細節。這是我的判斷。

23.最後,對裁判官認爲上訴人家中的電話不可能長時間被女兒拿到房中,我亦有不少疑問。在手提電話極度普及的今天,我實在不敢肯定沒有家長會如此縱容他們的子女。

判決

24.裁判官有權信納控方證人 (1)的證供。他拒絕辯方證人的理據卻相當欠缺説服力。

25.這個情況的不理想之處在於人們有理由指稱裁判官根本未有正確衡量辯方的説法。

26.上訴人的上訴得直。定罪與判刑一併撤銷。

  (彭偉昌)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控方: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黎嘉誼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由張錦緜律師事務所轉聘梁照林大律師及童秀儀大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