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Bui Van Tuan

Case No.HCMA 359/2008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1 Aug 2008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359/200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8年第359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案件2007年第7192號)

----------------------

  香港特別行政區  
   
被告人 BUI VAN TUAN  

----------------------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彭偉昌

聆訊日期:2008年8月21日

裁決日期:2008年8月21日

----------------------

判案書

----------------------

1.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控罪書上的三項罪名成立:控罪 (1),「盜竊」,違反香港法例第 210 章《盜竊罪條例》第 9 條;控罪 (2),「協助及教唆、慫使及促致非法入境者留港」,違反香港法例第 115 章《入境條例》第 38(1)(b) 條及第 221 章《刑事程序條例》第 89 條;控罪 (5),與控罪 (2)同;總共被處入獄27 個月。上訴人不服,現就各定罪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2.控方一共傳召過四名證人,但其中兩名已足反映本案的來龍去脈。他們(證人(1)和(2))的證供由主審裁判官在他的書面判詞撮要如下(只節錄相關部分):

「PW1(李小姐)

PW1是城市大學的學生,於2007年11月11日晚上6 時左右,她身在深水埗欽州街,並利用手提電話的免提耳機在聽音樂。突然她發覺音樂停頓了,並隨即發現原本放在外套左邊外袋的手提電話不見了。PW1向四週觀察,都沒有看到任何可疑人物。但PW1沒有就手提電話不翼而飛一事報警。

到了2007年11月16日晚上8時半左右,PW1的一位女性朋友來電告訴PW1警察已找到了她的電話。之後PW1根據女朋友所提供的警方聯絡電話致電警察,得悉她的手提電話已被尋回。稍後PW1前往旺角警署,並成功地憑電話外殻的刮花痕跡和儲存在手提電話內的私人資料而辨認到她在11月11日在深水埗失去了的手提電話……

PW2(警員58187)

PW2在2007年11月16日晚上和同僚在旺角區進行反罪惡巡邏。至晚上8時15分時,PW2和同僚身處亞皆老街和西洋菜街交界,並留意到被告人在街口不斷注視途人的手袋、背囊和手提電話等物品。被告人在站立了幾分鐘後,就沿亞皆老街向花園街而行,沿途都繼續注視途人的隨身財物。由於被告人形跡可疑,PW2便和同僚尾隨被告人進行監視。至晚上8時25分,被告人從亞皆老街左轉入花園街,並急步進入了花園街102號A的一幢大廈。

PW2和同僚跟着亦進入了該幢大廈,並在一樓梯間將被告人截停。PW2向被告人表露警察身份後便向被告人展開查問,期間被告人以本地話表示他的身份證被留在同一大廈的3樓單位內。被告人亦表示他是越南人,居住在上址三樓。PW2說被告人能操流利本地話,只是有些發音不準確而已。跟着PW2便對被告人進行搜身,搜查之下在被告人的左前衭袋找到一個諾基亞N73型號,正面為白色、背面為啡紅色的手提電話。PW2在檢視這手提電話時,發覺儲存在電話內的訊息內容是以中文顯示的,於是PW2詢問被告人是否可以閱讀中文。被告人答覆說,因為他是越南人,所以看不懂中文。PW1進一步詢問被告人提電話內的訊息是怎樣得來,不過被告人這次却沒有回答。之後PW2憑電話內的訊息找到一名女子,透過這女子,PW2成功地聯絡到電話的物主,並從物主處得悉物主是在11月11日在深埗被偷去手提電話的。PW2後來在旺角警署見過物主,即本案的PW1。

當PW2跟PW1聯絡上之後,PW2跟着詢問被告人該手提電話是怎樣得來的,這次被告人亦沒有回答。PW2認為有理由相信手提電話是被告人盜竊得來的,因此便以盜竊罪拘捕及警誡被告人。警誡下被告人說那手提電話是他一年前在深水埗鴨寮街以2000元買回來的……

跟着PW2向上級報告了有關情況,並告知上級他會稍後前往3樓核實被告人的身份。稍後在當晚9時,PW2的兩位上級,包括警長9842號和謝姓警署警長到達了現場,然後在被告人帶領之下,一起前往該大廈的3樓B室,並由被告人以鎖匙開啟鐵閘和大門讓眾人進入該單位。在進入單位後,PW2發現室內有一男一女,PW1便向該一男一女道明來意和要求查閱他們的身份證明文件,但那一男一女看來聽不懂PW2的說話,於是PW2便向被告人查問那對男女的身份和他們有沒有身份證明文件。被告人說他們是越南人和沒有證的,當PW2向被告人詢問『沒有證』是什麼意思時,被告人回答說那一男一女是偷渡來的。接着被告人帶領PW2進入一房間,並從房間內的背囊找到一張香港身份證予PW2核實。PW2在檢視過後,證實那張是屬於被告人的香港身份證。

與此同時,PW2的同僚警員52085號(PW3)和警員58648 號(PW4)分別在那一男一女處找到手提電話。PW2跟着從被告人處得知被告人的手提電話號碼,經和同僚溝通後,確認那一男一女的手提電話內都有被告人的電話號碼,顯示他們和被告人曾以電話聯絡過。由於被告人較早時候曾表示那一男一女是偷渡來的,加上他們曾有電話通話紀錄,PW2認為被告人可能已干犯了協助教唆非法入境者的控罪,因此便以該罪名拘捕被告人並施以警誡,警誡下被告人沒有任何回應。至於那一男一女則被PW3和PW4以非法入境罪拘捕……」

辯方説法

3.上訴人沒有作供,也不傳召證人。

裁判官的裁量

4.結果,裁判官還是裁定上訴人的所有罪名成立。以下是他對本案的分析(只節錄相關部分):

「  控罪(1)涉及PW1的手提電話,根據PW1所說,她在2007 年11月11日在深水埗街頭正利用手提電話來聽音樂時失去了那電話。雖然PW1未能說出失去電話的確實情形,但本席認為PW1不小心遺失了電話的可能性不存在。在未發現電話失去前PW1是以免提耳機來聽音樂的,所以耳機的電線必然連接到手提電話的,加上手提電話是放置在外套的口袋內,所以能在PW1不知情的情況下不小心丟掉了電話是沒有可能的,本席認為在這情況下,唯一的可能是該手提電話是給扒竊了。被告人是在11月16日晚上被發現管有該電話的,距離PW1失去電話只有5天。被告人在現場梯間因盜竊罪被警誡時解釋證物P2是一年前購入的,這答案事後被補錄在記事冊內(證物P5)。本席認為這一說法根本全無可信之道。PW1在證供中清楚道出她是在11月11日發覺電話不見了的,被告人不可能在一年前已購入同一電話。再者,如果被告人真的在一年前已購入這電話的話,為何他還將電話內不屬於他的資料保存下來呢?根據證供顯示,警方是憑電話內儲存的資料先找到PW1的朋友,然後由PW1的朋友的協助之下才跟PW1聯絡上的。由此可見,被告人在警誡下就管有PW1的手提電話所提供的解釋不攻自破。本席認為在這情況下,唯一合理的推論,是被告人就是偷竊PW1手提電話的人。

……

PW3和PW4亦分別在這兩名非法入境者身上找到手提電話,根據PW2,PW3和PW4在單位內的調查結果顯示,被告人和這一男一女的非法入境者曾經以電話聯絡過。加上這一男一女所身處的單位的大門和鐵閘,都可以由被告所管有的鎖匙所開啟,被告人亦是三人當中唯一擁有香港身份證的人,凡此種種,都顯示被告人曾為兩名非法入境者的逗留提供協助,最起碼的推論就是被告人容許他們逗留於單位內。此外,被告人亦曾在PW2詢問那一男一女的來歷時指出他們是沒有證件的越南籍偷渡客,由此可見被告人早已知道那一男一女的非法入境者的身份,這就更加強了被告人曾協助那一男一女的論據。就算沒有他們手提電話所顯示的通話紀錄,又沒有被告人向PW2就那一男一女的來歷所提供的答案,本席依然認為所有的環境證供都指向同一結論,就是被告人曾協助及教唆兩名非法入境者在非法入境後,未得入境事務處處長授權而留在香港,而本席認為這結論是唯一合理的推論。」

本上訴

5.上訴方的上訴理由簡單,即裁判官的各個結論,皆非唯一合理的推論。

6.我考慮過他們的陳詞後認爲,有關的投訴成立。

7.上訴人被發現管有PW1的電話,比PW1被偷或丟失該電話要遲5 天。對於性能良好的二手手提電話而言,這是個不短的時間,即大有機會在這段時間内易手。上訴人是否直接偷走電話的賊人,又或者只是拾遺不報,因此也不能一口咬定。這是我的判斷。

8.在這個前提下,裁判官唯一可以考慮的乃是否有足夠證據改判上訴人「處理贓物」。不過,就算他真的曾這樣做,我認爲正確的答案仍然會是「否」。

9.例如,電話裏仍存留著如「電話簿」等資料,有一定舉證價值,但我實在不敢肯定所有打算把電話賣掉的正當物主,都會先把這些資料洗掉。既然這樣,我也不敢斷言,任何二手買者都會因未有洗掉的資料而對電話的來源生疑。

10.至於上訴人警誡下的解釋,雖明顯為謊言,但基本的法律原則告訴我們,法庭不能單因不信被告的説法而把他定罪。法庭要考慮的是控方提舉或依賴的證據是否足以令被告入罪。

11.當然,在盜竊類的罪行中有個例外,就是某人在案發後不久即被發現管有贓物的情況(recent possession)。在這情況下,被告如無法對贓物作出合理解釋,法庭可把它視爲證據。問題是,涉及本案的時段有5 天之多,有關贓物類別的流動又快,所以根本不符合recent possession在時間上的要求。

12.一言蔽之,上訴人被發現時的處境,極度可疑,卻僅此而已。這是控罪 (1)。

13.同樣,上訴人在控罪 (2)和(5)的嫌疑極大,卻未足以定罪。

14.最簡單,從裁判官的撮要看來,有關單位誰屬、住了多少人、是否有其他人有門匙、有關人等用電話通話的次數等資料,一概欠奉。亦即是說,可能的情況層出不窮。例如,戶主是越南人,收留了同國籍的非法入境者,還把同居於上址的上訴人的電話號碼給過他們,上訴人因種種原因無法拒絕,這也並非不可能,卻算不上干犯了有關的罪行。

判決

15.上訴人的上訴得直,所有定罪和判刑,一併撤銷。

  (彭偉昌)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控方:  由律政司檢控官范凱琳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  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王吉顯律師行轉聘鄭念慈大律師代表上訴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