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洛鋒

Case No.HCMA 362/2008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9 Sep 2008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362/200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8年第362號

(原荃灣裁判法院案件2007年第70017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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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被告人 黃洛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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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潘敏琦

聆訊日期:2008年9月19日

裁決日期:2008年9月19日

判案

1.上訴人在審訊後被裁定一項「猥褻侵犯」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 200 章《刑事罪行條例》第 122(1) 條,他現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2.控方兩名證人和上訴人均為學生。事發時第一及第二證人和數名同學行經控罪所指的士多附近,碰見上訴人及另外兩名同學。第一證人指上訴人先與她對話,跟着先後用手掌按了其左胸兩下,又從後攬着她腰部,以手箍其頸及掩其嘴,並强行吻其左臉頰後,才登上小巴離去。控方第二證人聲稱目睹整個事件經過。

3.上訴人則供稱當時只不慎把手上的冰條滴到控方第一證人,從没有用手觸及她胸部,反而是第一控方證人用手搔弄他,他亦以手弄騷第一證人,之後登車離去。

上訴理由

4.上訴理由現歸納綜述如下:

(1)     裁判官錯裁定控方兩名證人均為誠實、可信、可靠的證人,沒有充份處理和調解二人在描述整個猥褻侵犯的過程中所出現不能協調的分歧,錯地認定此等分歧並不影響或削弱證人的可信性;在拒納上訴人所指,控方證人有誣衊上訴人的動機時,未有充份考慮包括第一證人及上訴人過往關係及第一證人事後以短訊向上訴人道歉等的週邊事項;及

(2)     即使裁判官不接納上訴人之證供,裁判官忽略考慮上訴人是否具真誠信念其作為會獲得第一證人同意。

(3)     故此,上訴人大律師指定罪不安全及不穩妥。

答辯人回應

5.答辯人大律師指:

(1)     本案唯一爭議點在於上訴人有否作出第一證人所指的猥褻侵犯作為,裁判官在充份考慮整體證供、包括兩名控方證人證供不吻合之處,有權作出控方證人沒有動機誣衊上訴人,及兩名證人均為誠實可靠、而上訴人所言並非屬實的事實裁斷。裁判官已充份衡量辯方所指影響第一證人可信性的週邊事項,並認定它們並不影響證人的可信性。

(2)     上訴人是否持真誠信念其作為會獲得第一證人同意一點,並非本案答辯的議題、亦缺乏證供支持,裁判官實無須作出考慮。

(3)     定罪並無不安全或不穩妥之處。

判決

6.本席先處理上述上訴理由(2)。本案的檢控基礎是上訴人曾向第一證人作出她所述的作為,而上訴人的答辯理由,由始至終,均是他不曾作出該些作為,他是遭控方證人誣衊的。上訴人的說法並不是他曾作出該些作為,但基於過往和第一證人的交往令致他以為會得到她同意,故此,他根本從沒有以真誠信念作答辯理由。刑事審訊,基本上不容雙管齊下的辯護理由。上訴理由(2)缺乏理據。

7.本席現處理上述上訴理由(1)。

8.裁判上訴是以「重審」方式,依據原審裁判官席前的證供證據進行:參看案例周紹斌(譯音)訴香港特別行政區[1]。裁判官是事實的裁斷者,上訴人大律師指,裁判官在定罪時在某方面犯了錯。本案的關鍵在於控方證人和上訴人的可信性,雙方對事實的講法各執一詞。在此類案件中,裁判官有機會在庭上直接聽取證人的證言和觀察他們作供時的神態、舉止,從而作出裁斷。裁判官是處於一個較本席來說更有優勢的位置,而本席在決定上訴是否有理據時,只能憑藉裁判官的口頭判詞和事實裁斷陳述書,雖然如此,本席亦有按照大律師的要求,考慮了謄本證供和裁斷陳述有關的部份及有關的陳詞。

9.控方兩名證人對事件過程的敘述確有以下的分歧,比方說,第一證人指上訴人曾先後以左手觸及其胸兩次,而這兩次當中相隔約1至2 分鐘,第二控方證人堅稱目睹整個過程,但只描述上訴人曾一次以右手觸及第一控方證人的胸部。第二控方證人聲稱,上訴人對第一證人所做的第一動作是「攬住佢」,之前他們並沒有對話(見上訴綜卷第 46 頁D),但第一證人卻指,她是和上訴之有過約兩分鐘的對話之後,上訴人才突然觸及其胸部的(見上訴綜卷第 27 頁J),不過她後來又指,上訴人在首次觸及其胸前,曾搔弄其腰部(見上訴綜卷第 38 頁N)。當辯方大律師追問她為何之前的證供從沒提及「搔弄腰部」這點時,她就表示「唔記得咗」。本席閱讀了兩名證人證供的謄本,發現兩人證供上不協調之處,實不勝枚舉,而第一證人在主問和盤問下的證供,亦出現前後矛盾,第二控方證人的證人口供和庭上證供亦出現不符之處。

10.裁判官是這樣處理那些分歧的。他在裁斷陳述書指:

「   控方第2證人在案發時與控方第1證人同行。上訴人的對象只是控方第1證人。對控方第2證人來說並沒有任何動機因由要與控方第1證人共同作出不實之說。控方第2證人在旁目睹一切,對事件只憑記憶所及而說。由於事情突發,她絕無意識要把事發經過記得清楚。她的證供有關上訴人作出侵犯行為的次序次數及所站位置與控方1證人所述有不一致,是可理解。相反更顯示控方1證人及控方2證人從沒有就所作證供事前討論商議。她倆的證供明顯屬實憑個人記憶所述。本席接納控方第2證人證供為實,支持控方第 1證人所述,上訴人曾觸摸控方第1證人左乳房及强吻臉部。控方第2證人與控方第1證人的證供有不一致之處,也絕不影響本席對倆位證人證供的確信。」[加以强調]

11.上訴人的答辯理由,是他與第一證人曾是情侶關係,及後分手而今次是遭她誣衊。兩人曾否是情侶關係屬可影響第一證人可信性的週邊事項。但裁判官似乎認為,兩人曾否是情侶關係與本案的關鍵事宜無關宏旨,他在打斷辯方大律師就此議題盤問第一證人時表示,即使辯方能建立上訴人與第一證人曾拍拖這一點,法庭仍須考慮第一控方證人是否批准上訴人的作為(見上訴綜卷第 42頁H)。然而,裁判官在口述裁決時指,如果第一證人有心誣衊上訴人,根本大可以堅稱兩人並不稔熟,一向只是普通朋友,故此從沒有批准上訴人接觸其身體部份。裁判官續指,雖然第一控方證人一開始有此說法,但盤問下亦坦誠承認曾與上訴人之間有友情,所以裁判官指他最低限度可以接納兩人曾有交往(見上訴綜卷第 64頁P至R)。裁判官是這樣處理和衡量第一控方證人的證供的:

「   在辯方盤問時控方第1證人承認過往曾與上訴人在電話上傾談很長時間。她也同意曾有一起在外吃飯。上訴人亦送過手鍊給她。她到過上訴人家也見過其父母。她承認有人稱她為“鋒”嫂。可見她坦白承認,沒有逃避任何問題。本席觀察控方第1證人作供時的態度誠懇,直接回答、坦率及證供清晰,態度率直,不偏不倚。本席接納控方第1證人的解釋,她從沒有與上訴人為情侶,在上訴人家中只是温習功課,手鍊只屬手信並非定情信物。」

12.事實上,根據謄本當第一證人被問及二人是否曾單獨外出及是否上過上訴人家中見過其父母時,支吾以對,她亦承認,曾主動要求上訴人出外旅遊時買手信贈予她,並收到一條子彈手鍊,她雖得知上訴人也有同款手鍊,卻對這些是情侶手鍊,斷然否認,甚至表示覺得絲毫並不出奇。對於被同學揶揄為「鋒嫂」,她不但不介意,還承認經常在晚上致電上訴人,一談便是個多兩小時。本席認為,第一證人主問證供中所堅稱兩人並不稔熟一點,在盤問下被徹底動搖,實有可能意味著,她對兩人事發前的真正關係有所隱瞞。控方第一證人解釋,案發後她曾以短訊向上訴人道歉,及「我都唔知道會搞成咁樣嘅」一點,只是不想上訴人因被起訴而生氣,此解釋亦強差人意。

13.本席認為,假如上訴人所指,他們二人曾拍拖而他主動提出分手之說屬實或可能屬實,這點再加上兩名控方證人就事件的描述出現多處的差異、以及第一控方證人對上訴人在事後作出道歉一點,對兩名控方證人之可信性,實不無影響。

14.本席認為本案的證供存在疑點,定罪不安全不穩妥,下令上訴得直,定罪撤銷,判刑擱置。

15.答辯人須支付上訴人此上訴訟費,如雙方未能就訟費達成協議,則交由聆案官評定。



  (潘敏琦)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控方: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張潔宜代表。

辯方:由禤氏律師行轉聘林沙文大律師代表。


[1] Chou Shih Bin v. HKSAR, FACC11/20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