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譚鏡桃

Case No.HCMA 572/2008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3 Sep 2008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572/200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8年第572號

(原荃灣裁判法院案件2008年第95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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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被告人  譚鏡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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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潘敏琦

聆訊日期:2008年9月23日

裁判日期:2008年9月23日

  

1.上訴人在審訊後被裁定一項「普通襲擊」罪罪名成立,違反普通法及香港法例第 212 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 40 條,他現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2.一名食物環境衛生署的巡查員在事發時,在控罪所指的地點執行阻塞通道檢控行動。當他在枱椅收集處監管搬運無人認領的枱椅時,聲稱突然被上訴人從後拍打他右肩一下及拉扯其衣袖。上訴人則指因控方第一證人不理會他,才以拍打引起第一控方證人注意。另一名食物環境衛生署助理目睹事件過程。

3.上訴人在裁判處選擇作供,他供稱當時剛送完外賣回到上址,打算向控方第一控方證人請教,但第一控方證人不予理會,才拉第一控方證人肩膊一下。上訴人所傳召的辯方證人聲稱,看見上訴人叫控方第一證人,但證人無反應,上訴人才上前拍他一下。

上訴理由

4.上訴人今天所提出的理由指:

(1)     控方證人處理手法不當,裁判官錯信納控方證人的證供而拒納他及其辯方證人的證供;

(2)     他當時只是輕力、善意拍打控方第一證人,情況不足以構成普通襲擊罪;

答辯人回應

5.答辯人回應指:

(1)     裁判官已小心考慮及分析整體證供,有權就證人的可信性作事實裁斷,事實上上訴人本面對兩項,但裁判官最後裁定上訴人面對的控罪(2)罪名不成立,正好反映裁判官有分開處理兩項控罪的證供。

(2)     答辯人大律師又指裁判官在接納控方證人所述當時的情況下,即上訴人用力拍打控方證人,並非善意,而唯一合理推論是該拍打是刻意的襲擊,故此本案是有充分事實基礎支持指控。

(4)     最後,答辯人又指審訊過程沒有不規則之處,定罪亦無不安穩。

判決

6.裁判官在衡量控方證供時說:

「   本席接納控方第1証人所述被上訴人拍打一下為實。他與上訴人無仇無怨,純粹執行職務,而當時的行動,只要認領者馬上將枱椅搬走,及接受口頭警誡便不會被檢控,他無需虛構誣捏任何人。況且有人認領枱椅,更可減低工作量不用搬返衛生署。因此本席不相信有人叫他而不理會。控方第 1証人作供時的神情態度,坦率直言,誠實、可信、可靠。本席接納他全部証供為屬實。上訴人當時用力拍打控方第1証人的肩膞並拉他的衣袖,使他感到痛楚及站立不穩。」

7.裁判官在評核上訴人及其證人的證供時,認為他們的證供矛盾,解釋欠缺說服力,既有違內在或然性,亦難以自圓其說。

8.他是如此評估辯方證供的:

「假使上訴人所述為實,作出的動作只需輕拍來吸引控方第 1証人的注意力而不會導致控方第1証人站立不穩。若是上訴人叫了控方第1証人數次『劉Sir』 ,控方第1証人必定回頭看個究竟。控方第2証人只見上訴人拍打而沒有聽到有人叫控方第1証人。因此本席確定控方第2証人的証供支持控方第1証人所述。本席不接納上訴人的証供。很明顯上訴人剛送完外賣回來,見枱椅被搬走,一時氣憤上前有意地用力地拍打控方第1証人的肩膞來作對話的前奏。上訴人所用的力度使控方第1証人站立不穩及感到痛楚,明顯超乎合理力度,因此裁定上訴人罪成。」

9.證人可信性的問題乃是事實的裁斷。裁判官耳聞證人的證言、目睹他們作供時的神態舉止,比起本席單憑謄本而言,裁判官是處於一個較有優勢的位置。本案全涉事實的裁斷,除非事實的裁斷屬剛愎武斷、或有違内在或然性、又或者審訊程序不公或不規則,否則本席不會輕易干預。

10.在裁判官所接納的事實層面下,本席認為本案可供定罪證據充分。

11.上訴理據不足,駁回,維持原判。

  (潘敏琦)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控方: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溫淑芳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