King v.s. Ltd 訴 Ricacorp Properties Ltd

Case No.DCCJ 3153/2005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5 Sep 2008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J3153/200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案件2005年第315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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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KING VAST LIMITED 原告人
   
  RICACORP PROPERTIES LIMITED 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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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理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容耀榮

聆訊日期: 2008年7月7, 8, 9, 10  日

頒下日期: 2008年9月 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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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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樓花轉讓再轉讓

1.2004年2月28日陳先生代表原告公司以1365萬元從發展商購入一君臨天下樓花,7日後經被告地產代理介紹,轉售予由蘇女士代表的公司,作價1715萬,獲毛利350萬。再21日後,有新買家經另一地產代理向原告出價1905萬。原告認為之前1715萬的轉讓價低於市價,並說他之所以同意此項交易,也是由被告的過失引起,被告應賠償他損失。為了減低損失,便取消與蘇女士簽定了的臨時買賣合約,並把樓花再以1905萬轉讓給新買家。為了取消合約,賠了蘇女士等額定金85萬7千5百,也花了7千5百律師費。此两筆合共86萬5千的款項,陳先生認為應由被告全數賠償,並興訴追討。

被告同時代表買賣雙方,這點是沒爭議

2.蘇女士最終買不成樓花,所以不用付佣金, 但被告是代表她買方是無爭議的。原告主動取消買賣交易,本來根據合約是要付佣金的,但因為沒有完成正式委托手續,被告受其本行監管規則所限,不能追討佣金,原告也以此為其中一理由,拒付佣金。

3.原告拒付佣金,又不承認曾放盤給被告,本席曾質疑雙方的關係,遂向雙方大律師澄清被告對原告究竟應負何種責任。雙方同時表明原告與被告仍存在合約的關係,被告須負上一般地產代理對客户的責任。因此,被告在此宗交易是同時代表買賣雙方,買賣雙方都是客户,這一點沒爭議,不用裁決。

訴因合成元素:被告的行為、原告的相關反應、造成及引致損失

4.原告代表大律師明確表示,訴因及其細節已列狀書,若偏離了証據或裁定事實,也不會要求修改裁剪訴因細節,以之符合,以求勝訴。

5.此案訴因簡而言之,基本由两部份組成,一是被告的行為,二是引致原告的反應。當然更重要的是,原告要証明其損失是被告造成的。

6.原告指被告行為不當之處,是被問及市場資訊時,作出不誠實、疏忽、不專業的失實陳述。這些失實陳述,導致他當日賣了樓花,引致損失。

被告的行為---原告的版本

7.原告對被告的指摘,涉及两方面,一方面違反了地產代理對客户的基本責任,另一方面或欺詐原告,或向其作出虛假陳述。以下是原告所描述的事情經過。

8.交易當晚,買賣雙方在原告辦公室面對面議價,被告三位僱員在場。當時陳先生詢問了被告其中一位僱員鄧先生一些市場訊息,翌日不滿意鄧先生所給的答案。雙方在事實方面的爭議也正是環繞這些對答。下列便是陳先生所詢問的事項: 

(1)就君臨天下發展項目,發展商是否己推出一批未售單位;

(2)發展商是否己公佈君臨天下未售單位的新價目表;

(3)未售單位之售價會否有升幅,如有,價格升幅為何。  

而陳先生指稱鄧先生給他以下回覆:

(a) 發展商未有推出任何未售的單位於市場發售;

(b) 發展商未有公佈任何有關君臨天下未售單位的新價目表;

(c) 他不知道未售單位之售價有任何升幅

(d) 蘇女士將於翌日離開香港,故陳先生須於當晚即時决定;

(e) 1715萬是大低於市價(substantially below the market price,)

被告的行為---事實裁定

(一)會面前是否已達成協議並不重要---會面目的---

9.買賣雙方會面,是陳先生和鄧先生當天通電話安排的。至於當時對話,陳先生究竟有沒有同意1700萬成交,雙方版本不同。簡單來說,陳先生否認承諾接納鄧先生1700萬的價錢,被告則認為陳先生食言,見面時不願以1700萬成交。雙方都沒有說出談話細節,本席認為各自的版本只是斷章取義,對談話整體內容作出最有利己方的理解,不能儘信。其實陳先生見面前有沒有承諾1700萬連車位出售,對本案是沒有直接關係,陳先生絕對有權反口,見面時再議價。審訊時,雙方就曾否協議1700萬成交這問題上,之所以爭持不下,無非藉此旁証有關証人在其他方面的可信性。

10.此案買家是首先接觸委託被告地產代理尋找適合樓盤,被告滿意買家誠意後,落力尋找放盤人,不足為奇。後來找到陳先生,當然是希望做成買賣。鄧先生一定不想浪費買家時間,與陳先生電話對話當然會探索陳先生對1700萬元的取態。陳先生不願透露電話中曾提及1700萬或任何價錢,直至被告代表大律師追問下,才承認這回事,但卻說他即時一口拒絕1700萬。 陳先生方面當然不會浪費時間與買方見面,除非他認為買家有誠意出到一個好價錢。經面對面議價一番,最後成交價只是較1700萬多出不足1%。因此本席相信陳先生從鄧先生方面得知買方願出1700萬時,他曾說過一些話表示可以接納,但不是鄧先生所理解,承諾以1700萬轉讓,也不是陳先生所說一口拒絕。本席也相信鄧先生所言,見面時陳先生以不賣車位為題,重新議價。從各方面証供顯示,陳先生對物業買賣很有經驗,議價技巧純熟,各方面考慮周全,見面時最初表示改變初裏,不賣車位,但願收少過1700萬,以便趁機議價, 不失為上策,總比臨時坐地起價為妙,也較易為買方諒解。

(二)向誰詢問,誰作答

11.雙方就當晚議價時間長短有很大爭議,誰的估計較可靠,暫且不提,肯定的是時間頗長。可能正因如此雙方証人都沒有沒說出議價過程的詳情,只能說出車位問題是一個重要環節; 也有可能原告、被告都不願坦白交待實情。

12.原告所指的不當行為,全出於鄧先生一人。 被告方面不否認陳先生當晚有作出上文第8段所列的提問,但堅持是向被告在場最高級的職員姚先生發出,也是由他作答,鄧先生沒有提供所指答案。陳先對此全盤否認。

13.關於當晚鄧先生的角色,被告員工方面的証供的不盡之處,頗為明顯。鄧先生是首先到達會面地方同原告見面,等了好些時候,其他人等才到塲。其間談話內容涉及什麼就不得而知。當晚議價鄧先生從頭至尾都在場,卻沒有直接証據指出,除了聯絡陳先生外,他究竟還負責什麽工作。話雖如此,若說他當晚會儘力與陳先生建立良好關係,博取他信任,也不為過。誠如買方觀察,鄧先生似是陳先生的好朋友,言下之意,陳先生頗信任鄧先生。買方是一位誠實可靠的証人,沒有理由偏幫任何一方。陳先生當晚向鄧先生詢問這些事項,是正常不過,鄧先生也應該很樂意回答。

14.上文己提及過,陳先生對電話內容不太坦白,但後來面對面議價時的過程的細節也是欠奉。關於向鄧先生詢問有關事項,他只是說在議價過程,至於在那一階段,問那一項,他沒有說明,雙方大律師也沒有深究。陳先生應知姚先生當晚是為被告主持大局,較鄧先生為高級,他沒有理由不向姚先生詢問同樣事項,但陳先生斷然否認曾經向姚先生發問,這點本席不能接鈉。

15.基於上述理由,本席裁定陳先生確有向鄧先生詢周第8段所述事項,同時也曾向姚先生詢向同樣事項。原告沒有証据反駁姚先生所給答案的版本,同樣鄧先生的答案版本,被告也沒有提供不同版本。綜觀本案情况,本席相信陳先生及姚先生各自描述的答案版本,大致上是正確。

姚先生的答案

16.就算姚先生的答案有誤導之嫌,原告既不承認姚先生曾給予任何答案,遑論曾給予此等答案,所以當晚姚先生沒有以其答案,誤導或欺騙原告。姚先生的答案是否名副真實、或是存心誤導、欺騙,不但反映出他供詞可信性,同為被告作証的其他員工的誠信,也有莫大關係。

鄧先生的答案----涉及發展商

17.買方作供後,原告放棄了有關‘買方翌日須離開香港’的指摘。至於他指摘,被告的論點是,沒有証據証明鄧先生的本身是疏忽、或存心欺詐。這點是成立的,尤其是盤問鄧先生時,沒有向他提出這等嚴重的指控。

18.就算鄧先生個人沒有疏忽、存心欺詐,並不表示被告沒有疏忽,存心欺詐。爭議點是被告人這間地產代理公司,是否知道君臨天下的有關銷售策畧,和當天較早前的實際促銷行動。一言以蔽之,原告人論據是,既然報章廣泛報導,而被告作為四大地產代理之一,不可能不知。本席未能認同。當時沙士襲港,樓市去向,冇人可預知,發展商利用傳媒耍其促銷手段,司空見慣,就連原告証人也認同意發展商對傳媒所言,不能作準。被告當時不是君臨天下發展商指派的代理,並正促銷另一樓盤,發展沒有理由告知被告這些消息。

19.原告人的陳先生詢問鄧先生時,是相信被告人消息準確,亦會如實告之。被告人收不到有關消息,如實告之,並無不妥。原告人其實不是怪責被告不知有關消息,而是他們實此等消息、蓄意欺騙,又或不知這等消息是失職。這些怪責沒有証據支持。

鄧先生的答案----涉及升幅及市价

20.陳先生沒有說明為何相信被告或鄧先生可預測升幅,本席也看不到什麼理由,也沒有証據証明這預則不誠寶。至於市價,當日成交為最準,原告人不能以20多天後的價錢為準,樓市可升可跌,証據顯示,成交價是市價,原告人沒有損失。

裁定

21.本席裁定原告敗訴,並須付訟費,訟費命令可在6星期內申請更改。

  容耀榮 
  區域法院法官

代表原告人Mr Y.H. Lee,為外聘律師,由W.K. To & Co. 律師行延聘

代表被告人Mr Jonathan Chang,為外聘律師,由Cheung & Choy律師行延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