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產管理署署長 訴 黃賢

上訴法庭駁回答辯人的上訴: 請參閱 CACV330/2008 日期: 2010年1月28日
Case No.HCMP 2760/2004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30 Sep 2008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P 2760/200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高院雜項案件編號2004年第276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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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關京光(集團)有限公司(在清盤中)
 
  有關香港法例第32章《公司條例》第168H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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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人 破產管理署署長  
   
答辯人 黃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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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關淑馨

審訊日期 :2008年9月4及5日

判案書日期 :2008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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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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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這個申請,由破產管理署根據《公司條例》第168H條提出,要求對黃賢先生(“黃先生”)作出取消資格令,沒有法庭許可,在指定期間內,他不得擔任任何公司的董事或清盤人,不得接管或管理公司財產,不得以任何方式(不論是直接或間接)涉及或參與公司的發起、組成或管理活動。

2.黃先生曾是京光 (集團) 有限公司 (King Kong (Groups) Limited;“京光 (集團)”或“公司”) 的董事,公司在1993年5月23 日在香港成立,當時黃先生與其兄黃昇 (又名黃升) 出任董事。1997年12月31日,黃昇辭任董事,由黃先生的妻子張蓮蓮補上。在所有關鍵時間,公司的股份由他們夫妻兩人持有,黃先生持股佔95%。

3.2000年11月2日,京光 (集團) 的債權人,廣東國際信託投資(香港)有限公司 (Guangdong International Trust & Investment Corporation Hong Kong Holdings Limited;“廣東信託(香港)”) 入稟高等法院,要求頒令公司清盤,案件編號是高等法院清盤案件2000 年第1026號。2001年2月19日,法庭頒令公司清盤。根據清盤人在2007年5月2日,在這申請提交的誓章,7名債權人遞交債權證明表申索的金額,總數達HK$141,033,053,公司變現所得的資產,卻只有HK$454,243.44。

4.2004年10月5日,破產管理署按照《公司條例》第168P條,通知黃先生該署有意對他申請取消資格令,這申請在2004年10 月26日提交法院。黃先生初期有律師代表,2007年10月15日,他存檔了親自行事通知書。2007年11月12日,他去信法院,附上他的醫生報告,證明他因病入院,要求把11月15日的聆訊押後。法庭批准了申請,另定日期聆訊,故此聆訊押後至2008年9月4日。

5.黃先生上午出席了聆訊,他選擇不作供,可以不接受盤問,故此他不能引用之前他的律師替他存檔的兩份反對誓章,及他本人在2008年9月3日呈交的誓章,作為他的證據。本案的證據部份,在9月4日12時許結束,押後至下午雙方結案陳詞,由於黃先生稱病下午缺席,本席押後至翌日聆訊。9月5日,他傳真了醫生報告給法庭,證明他在9月4日下午入院留醫。本席作出命令,准許黃先生在14天內 (即9月19日或之前),提交書面陳詞,又命令破產管理署在9月23日或之前遞交回應陳詞,雙方不用出席聆訊,如果不提交陳詞,則被視作放棄陳詞的機會。

6.黃先生沒有遵照9月5日的命令,在指定期限內提交結案陳詞,他卻在2008年9月10日,存檔了上訴通知書 (民事上訴案件編號2008年第271號),申請撤銷該命令,又在9月12日發出傳票申請,要求暫緩本案聆訊,等待上訴的裁決。他在上訴通知書聲稱,破產管理署應提交報告,闡述京光 (集團) 的欠款狀況,及另外一些公司的股份出售狀況,並且應該容許他就對方將要提交的報告,呈上額外的誓章。這些要求,和他在9月3日的傳票申請,如出一轍,本席在9月4日已予拒絕,因為這些額外的證據,無助於解決本案關鍵性的議題,本席將在下文交待。黃先生的上訴和暫緩本案聆訊的申請,似乎是他一貫逃避或拖延的做法。

7.9月23日,本席拒絕黃先生9月12日的傳票申請,命令他支付破產管理署在該申請的訟費。雖然遞交結案陳詞的期限已過,本席仍然願意給他機會,准許他在9月30日或之前遞交陳詞,但是他表示不打算做結案陳詞,故此毋需延長遞交陳詞的期限,而破產管理署也沒有必要做回應陳詞。

破產管理署的指控

8.破產管理署對黃先生的指控,可歸納為三大類:

(1) 有關1995年1月5日的口頭協議 (“口頭協議”) 和1995 年1月26日的借貸契據 (“借貸契據”), 黃先生違反了作為公司董事應有的受信人責任:

(a)    他促使公司簽署借貸契據,這是一個虛假的交易;

(b)   他代表公司達成口頭協議,這協議的目的是不正當地協助黃炎田及翁濤,透過借貸契據,從廣東信託(香港)取得借款,資助黃炎田及翁濤的投資;

(c)   公司簽署借貸契據,又從借取的款項支付HK$6,000,000予正本實業(集團)有限公司 (Fair Fund Industrial (Groups) Limited;“正本實業”),都不是真誠地以公司的利益作出;

(d)   黃先生沒有向公司另一董事黃昇,透露他代表公司達成口頭協議;

(e)    公司無力償債,他需要負上責任。

(2) 在下列的交易,黃先生不當地挪用公司的金錢財產,或違反了作為公司董事應有的受信人責任:

(a)    公司在1999年的會計年度期間,把在北京中農信京光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 (Beijing Zhong Nong Xin King Kong Real Estate Development Company Limited;“中農信”) 持有45%的股權,及中農信欠公司HK$9,006,435的應收款項,以HK$50,755,885的作價,轉讓給京光置業有限公司 (King Kong Real Estate Company Limited;“京光置業”),黃先生當時也是京光置業的董事及股東;

(b)   黃先生在公司支取款項,作為個人借貸,1998年1 月1日,他的欠款是HK$64,615,190,1999年1月1日,他的欠款減為HK$20,660,777,1999年12月31日,欠款更減至零;

(c)   與公司有關連的三間公司,新國際(集團)有限公司(New International (Groups) Limited;“新國際(集 團)”)、新國際(廣州)房地產有限公司 (New International (Guangzhou) Estate Company Limited; “新國際(廣州)”) 及招商局京光地產有限公司 (China Merchants-Jing Guang Properties Limited;“招商局京光”) 欠下公司的應收款項,分別為HK$43,761,227、HK$20,049,585及HK$926,704,在1999年12月31 日,都轉讓給京光置業,黃先生當時也是京光置業和新國際(集團)的董事;

(d)   公司貸款給京光置業,欠款在2000年12月31日高達HK$17,033,678,京光置業無力償還。

(3) 公司沒有備存妥善的帳簿,違反《公司條例》第121及274條。

法律原則

9.在考慮作出取消資格令之前,法庭需審視兩個先決條件:

(1) 答辯人現時或曾出任董事的公司,曾否在任何時間無力償債 (《公司條例》第168H(1)(a) 條);及

(2) 答辯人作為該公司董事的行為操守,是否令人覺得他不適合關涉任何公司的管理 (第168H(1)(b) 條)。

10.第168H(2) 條制定,如公司屬無力償債,第168H(1)(b) 條所指的行為操守,包括該答辯人與公司無償債能力有關或引起的事宜。

11.就168H條而言,如公司在其資產不足以償付債務及清盤費用時“進行清盤”(“goes into liquidation”),即屬無力償債,參看第 168H(2)(a) 條。

12.第168K(1) 條規定,在考慮有關行為操守,是否令人覺得答辯人不合適關涉公司的管理時,法庭須顧及附表15的事宜。在這個申請,附表15有關的事宜,包括以下幾項:

(1) 董事在涉及公司方面的失當行為,或違反受信人職責或其他職責的行為 (附表15第I部第1段);

(2) 董事就公司的金錢或財產作出的誤用,或董事的任何行為操守,導致須就該等金錢財產,作出交代 (第I部第2段);

(3) 對於公司未有遵從《公司條例》第121條,有關董事的責任範圍 (第I部第3(h)段);

(4) 對於公司無力償債,有關董事的責任範圍 (第II部第1段);

(5) 有關董事未有遵從《公司條例》第274條施加於他的責任(第II部第5(da)段)。

無力償債

13.本席先處理京光 (集團),是否就第168H條而言,屬無力償債。代表破產管理署的凌振威大律師起初主張,關鍵的時間是清盤開始時 (“commencement of winding up”),亦即是2000年11月2日,廣東信託(香港)存檔清盤案件2000年第1026號呈請書之日,根據《公司條例》第184(2) 條,該日期當作是清盤的開始。凌大律師後來改變說法,如果清盤不是公司決議自動清盤,而是由法院作出,第 168H(2)(a) 條所指的有關時間,應該是作出清盤命令的日期,即是2001年2月19日。

14.本席傾向接受,清盤命令的日期,才是關鍵的時間。第168H(2)(a) 條所用的字眼,是“進行清盤”(“goes into liquidation”),不是“清盤開始”(“commencement of winding up”)。《公司條例》並沒有在釋義的條文,解釋何謂“進行清盤”。凌大律師指出,英國相關的法例 (Company Directors Disqualification Act 1986; 《公司條例》第 168H 條相等於這英國法例的第6條) 第 22(3) 條訂明,第6條所指的 “goes into liquidation”, 如果清盤是由法院作出,是指法院頒布清盤命令。

15.本席也留意到,在《證券及期貨條例》(第571章) 第 195(1)(b)(iv) 及 197(1)(a) 條,也有用 “goes into liquidation” 這幾個字,條文的有關部份是:“正在清盤或下令清盤”(“goes into liquidation or is ordered to be wound up”)。《證券及期貨條例》的條文,界定了公司決議自動清盤,和法院作出清盤兩種情況,故此明確地說:“正在清盤或下令清盤”。《公司條例》第168H(2)(a) 條,只是籠統地說“進行清盤”,沒有劃分自動清盤和法院清盤兩種情形。本席認為,如果清盤是由法院作出,“進行清盤”應該是指法院頒布清盤命令,並非只是入稟呈請。

16.黃先生不同意京光 (集團),屬無力償債。但由於他選擇不作供,他提交的三份誓章、他委託的會計師報告,及測量師的草擬報告,都不能被採納為證據。

17.本席理解破產管理署就黃先生近日在這方面的指稱,向京光 (集團) 的清盤人查詢。清盤人證實,清盤令作出後,黃先生與廣東信託(香港)的清盤人達成和解,他和其他人士代公司償還了HK$13,803,226, 廣東信託(香港)已同意不再向公司及他追討餘款。

18.黃先生又提出,京光 (集團) 持有時安置業有限公司 (Daily On Property Limited;“時安置業”) 22% 的股權,而時安置業擁有上海招商局廣場90% 的權益,他估計公司佔有該物業30% 的權益。他宣稱如果京光 (集團) 能夠出售時安置業的股權,公司便會有足夠的資金償還債務。

19.即使廣東信託(香港)同意不向公司追討,這是清盤令作出後的事,這並不能改變事實,在考慮公司是否屬無力償債的關鍵時間,即是法院頒布清盤命令當日,2001年2月19日公司是無力償債。再者,除了呈請人廣東信託(香港),公司還有其他的債權人。

20.就公司在清盤令作出時的財務狀況,首先要考慮的是董事提交的資產負債狀況說明書,該說明書由黃先生簽署,並以誓章確認資料是全面、真實及完整的。說明書宣稱,資產總值HK$86,744,722,負債總額HK$79,970,824 (其中廣東信託(香港)的債項,據稱只有HK$2,000,000),估計盈餘有HK$6,773,898。

21.破產管理署的司庫會計師,在2005年2月8日存檔的誓章,就公司及京光置業的財政狀況,提供了專家意見。根據公司止於1999年12月31日及2000年12月31日經審核的帳目,他分析得出的結論,撇除公司貸款給京光置業的壞帳 (1999年是HK$16,943,678, 2000年是HK$17,033,678),這兩個財政年度,負債淨額都超過HK$10,000,000。至於京光置業,在撇除有關連公司欠下的壞帳後(1999年的壞帳是HK$93,500,000,2000年是HK$99,100,000),1999 年的負債淨額達HK$92,530,142, 2000年是HK$98,176,533。司庫會計師認為,從會計角度看來,公司和京光置業在該兩年,都屬無力償債。

22.公司的核數師在 1999年及2000年的報告都指出,流動資產之中京光置業所欠的債項,認為不太可能會償還,公司應就此壞帳作出全面撥備。

23.再者,就公司擁有的時安置業股權而言,該公司止於2000年12月31日經審核的帳目顯示,累積虧損高達HK$72,180,981。出售公司在時安置業的股權,純屬假設,清盤人證實,這個假設的情況,至今都沒有發生。本席重申,考慮公司是否屬無力償債的關鍵時間,是2001年2月19日,不是目前或可見的將來。

24.種種證據顯示,資產負債狀況說明書的估計盈餘,是不正確的。至少黃先生沒有如核數師建議,在資產部份扣除京光置業HK$17,033,678 的壞帳。扣除這金額後,財務狀況即由盈轉虧。

25.就第168H(2)(a) 條的含義, 凌大律師引述了Mithani: Directors’ Disqualification (Butterworths) 第 III [86] 及 [87] 段,和著作提及的兩個案例 – Official Receiver v. Moore, Re Gower Enterprises Ltd. [1995] BCC 293; Secretary of State for Trade and Industry v. Glover (21 October 2005, unreported, Norris QC), 作進一步闡明。條例訂明,在清盤進行,公司的資產不足以償付其債項及其他債務和清盤費用時,方屬無力償債。假如在資產負債表上,公司是有能力償債,只是流動資產不足以償還債務,這便不算符合第168H(2)(a) 條的規定。在考慮公司是否屬條例所指“無力償債”,着眼點是清盤令作出時的狀況,毋需考慮可預見清盤最後的結果,變現的資產,是否足夠償付債務。

26.就本案的證據而言,本席認為公司不單是在資產負債表的層面,資不抵債,也有足夠的數據證實,在清盤令作出時,公司的資產不足以償付其債務及清盤費用。本席裁定,作出取消資格令的第一個先決條件成立,在進行清盤時,即是2001年2月19日,京光 (集 團) 屬無力償債。

27.本席跟着就破產管理署的指控,分析證據,然後判斷黃先生作為京光 (集團) 董事的行為操守,是否令人覺得他不適合關涉任何公司的管理。

第一項指控

28.關於第一項指控,無爭議的事實,兹列舉如下:

(1) 1995年1月26日,京光 (集團) 和廣東信託(香港),簽署了借貸契據,後者同意借給公司HK$10,000,000,年息20%,黃先生和翁濤同意做公司的擔保人,兩人同日簽署了擔保契據。

(2) 同日,公司發出了通知,知會廣東信託(香港),公司將於即日提取HK$10,000,000的貸款。

(3) 1995年1月25日,廣東信託(香港)對公司發出了付款通知,指示公司從HK$10,000,000的借款,匯付HK$6,000,000給正本實業,HK$1,000,000給黃昇。公司遵從指示,在1995年1月27日,把HK$6,000,000存入了正本實業的銀行帳戶。沒有任何銀行文件顯示,公司支付了HK$1,000,000 給黃昇。

(4) 在高等法院民事訴訟2000年第9766號,黃先生在2001 年1月19日,存檔了誓章,宣稱在簽署借貸契據之前,他代表公司,黃炎田代表廣東信託(香港)及廣東國際信託投資公司 (Guangdong International Trust & Investment Corporation;“廣東國際信託”),翁濤代表正本實業,在1995年1月5日達成口頭協議,各方同意公司簽署借貸契據,公司借款表面上是HK$10,000,000,其實是HK$3,000,000的無息借款,至於餘下的HK$7,000,000,公司會按照廣東信託(香港)或廣東國際信託的指示,支付給指定的第三者。這樣的安排,是為了方便黃炎田和翁濤,籍着公司向廣東信託(香港)取得資金,投放在他們飲食業的投資,因為他們知道廣東信託(香港)不會贊同飲食業的投資。黃先生又指稱,黃炎田和翁濤願意對公司作出HK$3,000,000的無息貸款,是誘使公司協助他們。

(5) 2004年9月30日,黃先生書面回覆破產管理署的調查,確認他上述誓章有關內容,正確無誤。

29.公司在1995年1月26日的董事會議,就簽署借貸契據表決合符公司利益,並且授權黃先生與黃昇代公司簽署蓋印,會議記錄黃先生只披露了他將會簽署擔保契據,作為公司的擔保人,沒有記錄他在表決前,向黃昇披露口頭協議。本席不接納他後來的宣稱,裁定在表決前,他沒有對黃昇透露這重要的事實。

30.公司簽署借貸契據,是黃先生造成的,他直認不諱這是一個虛假的交易。口頭協議的目的,如他所說,是用不正當和不誠實的手段,隱瞞借貸者的身份及借貸用途,來協助第三者取得貸款。這個交易,並非真誠地本着公司的利益作出,黃先生違反了作為公司董事應有的受信人責任。廣東信託(香港)後來入稟要求公司清盤,正是基於公司沒有償還借貸契據的HK$10,000,000借款,黃先生上述的行為,與公司因無力償債被清盤,有直接的關係,他需要負上責任。

31.本席裁定,第一項指控成立。

第二項指控

32.第二項指控涉及的交易,共有四個。

33.關於轉讓公司在中農信45%的股權,及中農信欠公司HK$9,006,435的應收款項予京光置業,轉讓價HK$50,755,885,一直都沒有支付給公司,公司的帳目只注明了這款項,是京光置業有關上述資產轉讓欠下公司的應收帳。

34.黃先生欠下公司的款項,欠款數字從HK$64,615,190 (1998年1月1日),減為HK$20,660,777 (1999年1月1日),再減至零 (1999年12月31日)。在1999年12月31日,公司簽署了債務轉移協議,把黃先生的債項,按照債權金額轉移給京光置業。

35.同樣地,新國際(集團)、新國際(廣州)及招商局京光欠下公司的應收款項,分別為HK$43,761,227、HK$20,049,585及HK$926,704,也都在1999年12月31日,根據公司簽署的三份債務轉移協議,按照債權金額轉讓給京光置業。

36.對公司轉讓數目龐大的應收款項給京光置業,黃先生並無合理解釋。如上文所述,京光置業在1999年底,已是資不抵債,破產管理署的司庫會計師認為,從會計角度看來,京光置業在1999年及2000年的會計年度,是無力償債。京光置業根本沒有能力支付給公司,上述的資產及債權轉讓的代價。

37.黃先生也是京光置業的董事,應該知道它的財力,是不能夠負擔這麼巨大的轉讓費。1999年12月31日,京光置業欠公司的款項,是HK$16,943,678,2000年12月31日,是HK$17,033,678,他不應該容許公司貸款給京光置業。

38.上述的交易,公司都沒有得到任何實際的利益,這些交易都不是本着公司的利益作出,黃先生也沒有就這些交易作任何解釋。即使黃先生沒有不當地誤用公司的金錢財產,他也違反了作為董事應有的受信人責任。本席裁定,第二項指控成立。

第三項指控

39.《公司條例》第121(1) 條規定,每間公司須就公司的資產及負債,安排備存妥善的帳簿。第121(2) 條說,上述條款所指的 “妥善的帳簿”,是所需的帳簿,足以真實而公平地反映公司的事務狀況,及解釋公司所作的交易。第121(4) 條規定,身為董事未有採取一切合理步驟以確保公司遵守第121(1) 條規定,或藉其本人故意作為,導致公司不遵守規定,可被處罰監禁及罰款,除非他能證明有合理理由相信,又確實相信,一名合資格又可靠的人,已被委任執行職責,確保公司遵守第121(1) 條的規定。

40.第274(1) 條訂明,在清盤開始前的兩年期間,公司有責任備存妥善的帳簿;否則的話,每名失責的高級人員,除非能證明自己是誠實行事,而該項失責在公司經營業務的情況下是可原宥的,即屬犯罪。第274(2) 條規定,上述條文所要求“妥善的帳簿”,是顯示及解釋業務方面的交易,及財務狀況所需的簿冊或帳目,包括載有每日現金收支充份詳情的簿冊。第 351(2) 條制定,第274(1) 條所指的“失責高級人員 (“officer who is in default”)”,是公司的任何高級人員,或影子董事,而這人明知而故意批准或准許條文所述的失責。

41.公司的核數師在1999年及2000年的報告,都認為這兩個財政年度的帳簿,未有充份的資料,令他們就公司的事務狀況,作出真實而公平的意見。資料不足的程度,和就公司能否繼續經營的重大不明朗因素,導致他們就核數報告發出了免責聲明。

42.在公司1999 年及2000 年的財政報告,時安置業欠公司的債項,為 HK$29,633,480。公司清盤人發現了公司在1995年7月16 日,與時安置業和招商局置業有限公司 (China Merchants Properties Development Limited),簽訂協議書,公司同意借款給時安置業,作為後者在上海招商局廣場的投資,時安置業欠公司的款項,實為HK$42,975,597。協議書由黃先生代公司簽訂,他應該知道有關借貸。他簽署公司1999年及2000年的財政報告,時安置業的負債數字,與協議書不符,他並無任何合理解釋。

43.本席不認為公司所備存1999年及2000年的帳目,符合第 121(2) 條或第274(2) 條規定,不是“妥善的帳簿”。黃先生身為董事,需負上第121(4) 條及第274(1) 條的責任。本席裁定,第三項指控成立。

不適合的行為操守

44.從整體看來,第一、二和三項指控的行為操守,本席認為足以令人覺得黃先生不適合關涉任何公司的管理。根據第168H(1)條,必須對他作出取消資格令。

刑期及命令

45.第一項指控,尤其嚴重,涉及不誠實的行為操守。第二項指控的交易,即使沒有不誠實的行為,他令公司蒙受重大的損失,又未有就此提供任何合理解釋。

46.本席同意凌大律師所說,指控的行為操守,應屬中等嚴重程度,取消資格令的期限,是6年至10年。本席認為本案的合適刑期是6年。

47.本席作出取消資格令,頒布命令當日後第21天起計的6 年期間內,黃先生不得擔任公司董事,不得擔任公司清盤人,不得接管或管理公司財產,或不得以任何方式 (不論是直接或間接) 涉及或參與公司的發起、組成或管理活動。

48.就本案的訟費,本席作出暫准命令,黃先生須支付破產管理署在這訴訟的訟費,包括一切保留的訟費,雙方對訟費金額如有爭議,交由聆案官評定。在暫准命令作出14天內,如果沒有申請要求更改,即成為永久命令。

  (關淑馨)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申請人:由凌振威大律師代表

答辯人:黃賢先生,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上訴法庭駁回答辯人的上訴: 請參閱 CACV330/2008 日期: 2010年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