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家榮

Case No.HCMA 783/2008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4 Oct 2008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783/200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減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8年第783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08年第402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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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被告人    吳家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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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潘敏琦

聆訊日期:2008年10月14日

裁判日期:2008年10月14日

  

1.上訴人承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和一項「管有危險藥物」罪,共被判處兩年監禁。他現不服判刑,提出上訴。

2.案情指上訴人以1,200 元將兩包毒品售與喬裝毒品買家的女警,上訴人取得其中700 元,而介紹人則保留500 元作為佣金。該兩包俗稱「冰」的毒品,共載有0.89 克結晶體,內含0.84 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警方期後搜查上訴人的住所,搜獲另一包冰毒(載有0.29 克結晶體,內含0.28 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及18 顆藥丸共含0.23 克咪達唑侖。

上訴理由

3.上訴人今天指裁判官正確以3 年作為本案的起刑點,但裁判官除了給予他認罪的三分一量刑扣減外,並沒有就他在拘捕時沒有作出反抗及與警方充分合作、將來出獄後可能受到同案另外被告報復等等,給予額外的量刑扣減。

答辯人回應

4.答辯人指裁判官倚賴了上訴庭頒下販運冰毒量刑指引的案例,以3 年監禁作為本案的起刑點,符合上訴庭訂下的指引。答辯人續指,本案涉及卧底警員行動,上訴人根本缺乏任何答辯理由,他是在沒有抗辯理由下認罪,本案根本不存在令裁判官偏離判刑指引或給予額外扣減的因素。

判決

5.裁判官正確指出:

「上訴庭在律政司訴程國雄案(A.G. v. Ching Kwok Hung A.R. 15/1990, [1991] 2 HKLR 125)訂明有關販運冰毒的判刑指引:涉及少量至10克,判監3至7年。」

6.上訴人之前共有16 次定罪紀錄,有9 次涉及毒品,其中在2002 年和2005 年分別因販運毒品被判16 個月和12 個月監禁。

7.販運冰毒,即使涉及少量,3 年監禁作為起刑點是正確的,而管有危險藥物的9 個月起刑點亦有例可援,裁判官已就上訴人承認控罪給予三分之一的量刑扣減,上訴人今天所提出的並非屬於任何特殊因素令他可獲得在認罪後的額外量刑扣減。裁判官已考慮量刑整體性之原則,下令兩項控罪之刑期同期執行。判刑絕非明顯過重,上訴駁回,維持原判。

  (潘敏琦)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控方: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馮淑賢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