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文杰

Case No.HCMA 807/2008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6 Oct 2008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807/200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8年第807號

(原粉嶺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08年第170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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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被告人  李文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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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潘敏琦

聆訊日期:2008年10月16日

裁判日期:2008年10月16日

  

1.上訴人在聆訊之後被裁定一項「不小心駕駛」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 374 章《道路交通條例》第 38(1) 條,被判處罰款1,500 元。他現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2.控方案情指一名警員事發時駕駛警察電單車在控罪所指公路巡邏,該處是三線行車,警員在中線行駛近青山公路交界時,看到上訴人駕駛的私家車本在左一線和警員平排,突然上訴人在警員電單車前切入中線,兩車最近的距離是1 米,警員須剎車減速避免發生碰撞。上訴人再切入最右線右轉入青山公路。控方指上訴人在切線時,阻礙警察的電單車,沒有合理顧及其他道路使用者。

3.上訴人否認他曾經切線。他指遭警員誣捏。他供稱當時公路左一線因交通事故而遭封閉,他一直是行駛第三線,從沒有轉線;而其女友當時是車上的乘客,她稱上訴人在被截停前曾轉線,但不清楚轉線的地點。

上訴理由

4.上訴人的上訴理據如下:

(1)    原審 裁判官錯地信納警員所指的事發經過,及錯地拒納或沒有充份考慮他及辯方人所提出的證供;

(2)    定罪不穩妥。

答辯人回應

5.答辯人大律師指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已詳細分析證供及列出他拒絕接納上訴人證供和接納控方證供的理由。此乃事實的裁斷,定罪並無不穩妥之處。

裁決

6.裁判官就事實的裁斷,處於較上訴法庭按照書面騰本進行聆訊有優勢的位置,因為裁判官目睹證人作供時候的神態舉止,絕對可以就那一方是可以信的證人一點作出裁決。除非裁決是極度剛愎武斷或有違內在或然性,又或在審訊過程中程序出錯,上訴法庭才會干預。

7.裁判官認為第一證人言詞清晰,準確地描述他對上訴人的觀察及事發的經過。其證供在盤問下並沒有絲毫動搖,亦沒有誇大其詞。他考慮了上訴人所指遭警員誣捏之說。他不認為在本案中有任何證供顯示警員有理由或動機說謊,砌詞誣捏上訴人。

8.相反地,他認為上訴人和辯方證人的證供於理不合,有違內在或然性。他這樣說:

「……裁定被告人的證供和辯方證人的證供有重大分岐,辯方證人指出在被截停前,在同一道路上,被告人所駕駛的車輛曾轉線。

25.  本席不相信被告人和辯方證人的證供。他們作供時表現得吞吞吐吐,自相矛盾、說法不合情理。本席不接納他們的口供。」

裁判官有權作事實的裁斷。

9.本席認為定罪並沒有不穩妥之處,上訴理據不足,駁回,維持原判。

  (潘敏琦)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控方: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何眉語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被告人無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