黃兆衡 訴 劉勇堅

Case No.DCCJ 3957/2007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1 Oct 2008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J3957/200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司法管轄權

案件編號2007年第395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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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黃兆衡  
   
被告人 劉勇堅  
 

   
  及就  
原告人 張亞女女士,黃兆衡之遺產承辦人  
   
被告人 劉勇堅  

(根據原訴傳票及法官之命令續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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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周兆熊法官

審訊日期: 2008年9月23日及24日

頒下判案書日期: 2008年10月21日

判案書

1.原告人的申請,是要求本庭頒令被告人繳交欠租,以及交回有關物業 (即九龍深水埗福華街151號A慶華大廈7樓F室(“F室單位”))的管有。

2.約於1964年或以前,原告人租用F室單位。2004年6月被告人租用F室單位的右邊房。自2004年12月被告人開始欠租。當時黃兆衡要收回F室單位給他的家人自住,他說他要等候業主出現時才交租給業主;自此被告人便不再繳付租金。他認為租金應交予名叫大姨媽的女士才對。

3.2005年7月,大姨媽從美國回來,視察單位,以及與他的父親商討,叫他們代為繳交管理費和維修費,該些費用足夠交租,故此她再沒追租。他知道通過他的父親他可以聯絡大姨媽,但他沒有這樣做,以便交租給她,這顯示他根本沒有交租給她的打算。

4.本庭不相信他所說的是真相。他衹是找籍口不交租給原告人而已。

反申索的證供

5.被告人聲稱在2006年他替F室單位進行了維修的工程。

6.2006年他要求唯新動力更換F室單位外的糞渠,但他知道某間建築公司在2005年6月已承包了大廈的維修工程和更換了糞渠,並有一年的保養期,因此根本上他無需更換F室單位外的糞渠。被告人出示的兩張唯新動力工程維修單據日期分別為2006年8月10日和2006年8月23日,後者列出的工程項目較前者少了數項,但兩者的工程費用相同,這是可疑的事。第5項工程是要替下層樓維修,因為水喉漏水落下層,但被告人沒有提出證據,證明F單位滲水,影響下層的單位。

7.原告人的養女趙敏華在她的第二份的補充證人供詞的第19段說:-

“19.     劉勇堅聲稱曾於2006年間在該單位作出內部維修,但該單位之間隔、裝修、廁所及廚房用具等,沒有一項是曾作出改動的。該單位內的一切設備在2002年1月時已維修妥,與我在2005年7月搬出時,是一模一樣的 ……” 

8.在該供詞的第21段,趙敏華說:-

“21.     為了查證單據的來源,我在2007年11月26日早上到唯新動力公司向職員查問,當時我看見被告人的父親劉家輝在那間公司內,過了一會兒,有員工走出來,我從中得知劉家輝是該公司的員工。他們把我手上的單據搶走,於是我便報警求助,警察到場後,才協助我取回那些單據,後來我在2007年12月9日我到過負責維修慶華大廈的承辦商的寫字樓,他們告訴我大廈維修包括自來水水喉、咸水水喉、去水喉及糞喉等,且有一年保養。”

本庭裁定趙敏華為誠實的證人,本庭接納她的證供。

9.被告人表示他不知道他的父親是否在唯新動力工程工作。作為兒子的怎會不知道父親在那裏工作!他的解釋不可信。

10.本庭不相信被告人曾對F室單位作出維修;即使他曾這樣做,他亦不是在原告人的要求下,或是得到他的准許而作出維修的,因此他的反申索不能成立,本庭把他的反申索撤銷。

11.被告人須支付原告人由2004年12月至2008年9月的欠租/中間收益(每月為$1,500),款額為$69,000 ($1,500 x 46),在扣除F室單位的管理費、大廈維修費、政府地租和差餉的費用$23,955 ($9,690 + $9,350 + $4,915) 後,被告人仍欠原告人租金$45,050。

12.本庭頒令被告人須在14天內向原告人支付$45,050,以及其利息,利息由2007年6月12日起計,直至債項清償為止,利率則按終審法院首席法官不時藉命令所決定的單利率計算。

13.被告人須即時向原告人交回F室單位的管有,但暫緩執行收樓的命令,直到至2008年10月31日為止。被告人須繳付予原告人每月$1,500的中間收益(由2008年10月1日起計),直至原告人收回F室單位為止。

訟費

14.本庭頒下臨時訟費命令,被告人須支付予原告人本案的訟費,但無需支付原告人轉聘大律師的費用;如與訟雙方未能同意訟費的款額,訟費款額由訟費評定官評定。如在14天內,與訟任何一方不向本庭提出申請,是項命令作實。

 

周兆熊
區域法院法官

原告人:   由Christopher Li & Co. 律師事務所轉聘Mak Kin Ming大律師代表

被告人:   親自應訟,無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