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廷利及另一人 訴 蔡峻冰(經營利興發展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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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J4050/200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編號2006年第4050號 ----------------------
---------------------- 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法官黃慶春法庭內庭聆訊(公開) 聆訊日期:2007年3月13日及4月24日 宣判日期:2007年4月24日 判案書日期:2007年4月24日 ---------------------- 判案書 ---------------------- 1.兩位原告人(徐延利、吳慶生)向被告蔡峻冰(經營利興發展公司)提出申索,就被告在1999年10月7日代原告人託運報關,把12台投影機送往中國大陸,引致原告人的損失。第二,就被告人代原告交20台投影機送往中國上海,因為貨物部分受到損壞,令到原告人蒙受損失。送運日期為2000年4月13日。 2.被告人的抗辯是兩個申索也超過6年的時間,依照《時限條例》,原告不能就此兩項貨物的託運向被告人作出申索。被告人發出傳票,向法庭根據《區域法院規則》第14號命令及第18號命令第19條規則,申請原告人的申索已經超過6年的訴訟時限中止訴訟。並且因申索陳述書屬於瑣碎無聊或無理纏繞,或該申索陳述書是濫用法庭的法律程序,要求法庭剔除原告人的申索。 3.聆訊原本在2007年2月16日在彭聆案官席前作出,彭聆案官在當日亦在聆訊後頒出命令,接受被告人的申請,指原告人的申索已超乎時限,因為兩項的申索也超於6年,因此,把原告的申索剔除。 4.原告人上訴彭聆案官在2007年3月2日的命令。在2007年3月13日,此上訴在本庭聆訊,當天經過考慮原告人的申請後,我批准雙方可存入法庭檔案一份補充誓章,在今天的聆訊,雙方也作出補充誓章存檔。 5.被告人在3月30日存檔的補充誓章,是一份由名為洪小蕙(譯音)的女士所作出的。洪小蕙的誓章指出,她曾在1999年10月初受原告人聘請託運12台投影機往深圳,她曾作出指示及電話給原告人的吳慶生,告訴他應把貨物送往蔡先生(即被告人)的營業地方,而該批貨物亦在10月初連同單據交到蔡先生手中託運往中國。在該批貨物交運之後的數天,她曾接到蔡先生的電話,告訴她該批貨物在深圳海關報關的過程中,因貨主低報貨物價值,遭海關扣押,並要求貨主補充文件才放行。她即時致電吳慶生,告訴他有關貨主應到深圳海關提供補充文件才放行的要求。 6.洪小蕙更指出,在10月中,她在深圳福田區華強南路機械大廈70室碰到吳先生,事實上,吳先生是親臨她當時的辦公室商討其他業務。當時洪小蕙曾經向吳先生詢問他是否已到海關處理該批貨物的事宜,原告人的答案是「還沒有」,洪女士於是催促他快點辦理清關的手續,否則過期海關會充公貨物。 7.洪女士更指出,她多次催促原告人到海關處理該批貨物,但未有得到吳先生的理會,在1999年10月底,由於過了海關的限期,該批貨物被深圳海關充公。而洪女士指出,她曾經與吳先生商討約定賠償運費三倍了結此項託運的合約。而且因為原告人曾經欠下洪小蕙在前幾單貨的運費港幣60,000元,她用賠償的款額抵銷了部分的貨運運費的欠款。 8.至於第二項的申索,洪小蕙聲稱第二批的貨物是在2000年4月託運的,因為原告人的投訴,她亦根據行規賠償了18,700元給吳先生,因此,亦已經了結那批貨物的事宜,這是在2000年發生的事。 9.根據原告及被告所提供的證供,在書面上及在誓章內所提供的,此兩項的託運,是分別在1999年10月及2000年4月所作出的,在時限上的確已超乎6年。原告的徐先生指出,時限條例並不適用於他的申請,因為他是在2003年7月31日才收到通知,告訴他貨物的下落,因此,既然他是在收到聯星貨運(譯音)在2003年7月31日才發出的傳真,時限應在該日才開始計算,因為他在此之前並不知悉貨物的蹤影。 10.他更提出,被告人曾經給予他一張200,000元的支票,支票日期為4月2001年。他指出,若不是被告向他虧欠,也不會把一張200,000元的支票交給他。被告的誓章則指出,該200,000元支票是關乎一項2001年4月的貨物託運,原告人要求被告人作出貨物遺失的擔保,因被告人曾經要求原告人支付4,000元購買保險的費用,被告人才發出一張擔保貨款的200,000元支票,而且在貨物安全地送達到目的地,那張200,000元的支票也不再生效,只是原告人並沒有把那200,000元支票歸還給被告人而已。 11.既然該2001年4月的託運並不屬於原告人所申索的兩項貨物,那200,000元支票並不能作為支持原告人的申索的證據。 12.根據被告人的抗辯指出,被告人經已在託運後相當短的時間內向原告人作出賠償,而且,被告人指出那2003年7月31的傳真並非由被告人發出,而是由一聯星貨運所發出的,與被告人無關。 13.至於在法庭上舉證的責任,在今天的聆訊,被告因為首先提出《時限條例》,因此,責任是在被告人去證明原告人所作出的申索已超乎《時限條例》的規限,本席接納被告人已成功指出原告人的兩項申索也是發生於6年之前,是超乎《時限條例》所容許的時間。在表面舉證完畢後,責任落在原告人上,去證明為何法庭不需理會《時限條例》所規定的時限。 14.原告人的陳詞及他的文件佐證,倚賴第一份2003年7月31日的傳真,傳真是由聯星貨運所發出,傳真抬頭是「情況說明」,下款並沒有簽名,只是蓋上聯星貨運的蓋章。文件上指出,1999年間,原告吳慶生先曾經經聯星貨運作中介轉包給利興公司運貨往深圳,並且指出任何因託運運輸的損失,託運公司承運公司應給貨主三至五倍的賠償,而吳先生亦同意並接受了三倍運費的賠償,文件更指出貨物是運至深圳時被扣,當時,吳先生收到了通知,但他不願以貨主身份前往處理,以致貨物被收沒。 15.既然原告人倚賴此份文件,而文件確實指出吳先生當時曾接到通知,應當以貨主身份前往海關處理,因為吳先生未有前往海關處理,引致貨物被收沒。這証明原告人當時經已知曉貨物被海關收沒,並不是在2003年7月31日收到這份「情況說明」文件,才知道貨物被中國海關扣押。 16.再者,原告人並沒有提供任何良好理由,指出為何原告在知道貨物被海關沒收之後,事隔多年也不向法院提出申索,直至6年之後,才在2006年8月17日才作出申索,一般的商人也不會在貨物託運後6至7年後才作出申索的。一般從香港運到深圳的貨物只需兩天或三天的時間,但等候了6年時間才追討是匪夷所思。 17.再者,若原告人所慣用的託運公司曾經一而再再而三地遺失貨主的貨物,或貨物到達目的地後受到嚴重的毀壞,為何在2001年4月原告人仍然聘用同一貨運公司替他作出託運呢?在此段時間既不向被告人作出追討,又不向法院作出申索,要求被告人作出賠償,這並非合情合理或可接受的理由。我發覺原告人並未能提出充分良好的理由,去支持原告人指出他並不知道貨物被海關收沒充公或者被告人曾存心欺騙他,而他在4年後才從2003年7月31日聯星貨運的情況說明書才知曉被被告人瞞騙。又因為文件中並沒有指出被告人有任何瞞騙的行為,而原告人亦未能提供任何充分理由,指出曾被被告人所瞞騙,又不知道貨物被海關充公或2000年前往上海的投影機已被損壞。 18.因此,我拒絕原告人的上訴,維持彭聆案官的命令。訟費須由原告人所支付,若雙方未能達成協議,可由聆案官評估。
原告人:兩個原告人都出席,無律師代表 被告人:由曾陳胡律師行Mr K.H. Mak律師代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