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左揚紅

Case No.HCMA 366/2008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9 Sep 2008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 366/200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8年第366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案件2008年第44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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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左揚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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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杜麗冰

聆訊日期 : 2008年9月9日

裁決日期 :   2008年9月9日

判案書

1.上訴人於裁判法院面對一項修訂控罪,即依靠他人賣淫的收入為生罪,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現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2.控方的證據最主要來自兩位喬裝顧客的警員。在案發當日晚上大約10時50分,兩位警員到達事發夜總會,當時他們被帶入一個房間。稍後上訴人出現,將一張名片交給他們,接着上訴人向他們介紹服務的收費。上訴人說:“頭一個鐘360鈫,第2個鐘約700鈫。同小姐上房再加300鈫,另外再加房錢88鈫”。上訴人亦告知他們在夜總會樓上有一間東方假日酒店。上訴人又繼續說,“如果扑埋嘢,每人約1,100鈫左右”。跟住控方第一證人問上訴人“上房加300鈫喺乜嘢錢?”上訴人回答:“喺同小姐扑嘢錢”。上訴人又說:“帶兩個女仔入嚟睇吓啱唔啱先”。控方第一證人說,以他的理解,“扑嘢錢”即是性交的意思。

3.數分鐘之後,上訴人帶了兩名女子進入2號房介紹給兩位控方證人認識。當時上訴人叫兩人好好地招呼兩位證人,然後上訴人便離開房間。兩位證人和兩位小姐在房內唱歌和飲酒,大約在11時10分,上訴人再進入2號房,叫該兩名女子離開房間。之後,上訴人便問兩位證人“啱唔啱”,其中一名證人說沒有問題,上訴人便叫該兩名女子返回2號房陪他們。約在11時30分,上訴人再進入2號房問兩位證人“上唔上房”,控方第一證人答“冇問題”。跟住上訴人便叫兩位小姐出去攞房,兩位小姐便離開2號房。在11時35分,控方第一證人要求上訴人結帳,上訴人離開2號房。而兩位小姐則返回2號房,她們每人手上各拿着一張紙,紙上寫著903安妮及另一張紙904 Eva(即控方證物P11及P12)。

4.控方證人暗中通知了警長,在11時38分,上訴人返回2號房,並出示帳單(即控方證物P2)。她說:“計晒,包埋小姐扑嘢錢”,費用是1,909元,再加兩間房錢176元,一共是2,085元。控方第二證人付款後,兩位小姐便帶他們乘升降機上酒店。控方第一證人被帶入903號房,在房內小姐除去衣服在浴室洗澡。稍後有人拍門,而警長到達現場,控方證人和小姐穿回衣服。之後,控方第一證人和第二證人一同返回夜總會,在其中一間房內,他們認出上訴人。

5.控方第二證人的證供,大致上都是關於上訴人在2號房間對控方第一證人的對話。控方第二證人稱,另一位小姐Eva帶他進入904號房內,然後Eva叫他除衫,他叫Eva先去洗澡。稍後有警員到來拍門。

6.控方第三證人是夜總會的收銀員,她上庭解釋關於帳單(控方證物P2)的計算方式。她解釋外票的意思是如果客人要帶小姐出街,就要買外票。但她不清楚實際的情況,是否一定要買外票才可帶小姐出街,因為是“大班” 叫她加在帳單上。在辯方追問下,她同意小姐有權及應該取回外票的300元。但在覆問時,她指她並不清楚小姐的實際拆帳情況。

7.控方第四證人是一名探員。他是稍後負責向上訴人錄取一份會面紀錄的(控方證物P19)。

8.控方證人作供完畢後,上訴人選擇不作證,亦沒有傳召任何證人,但是在雙方同意下,辯方將Eva小姐的口供紙,以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B條呈堂,被列作辯方證物D1。之後,裁判法官適當地考慮法律上的原則,最主要他提醒自己上訴人的紀錄是良好的。

9.裁判法官分析了所有證供後,裁定控方第一證人和第二證人是講實話,所以接納他們的證供。至於控方第三證人的證供,裁判法官解釋了由於她只是負責計算帳單(控方證物P2),她所做的一切都是依照“大班” 吩咐而寫落帳單,因此實際的情況,她未必一定清楚。最後,裁判法官作出事實的裁斷,在他的裁斷陳述書第20段,他認為控方證供足夠顯示兩位小姐在房間的動作已經構成賣淫的活動。

10.裁判法官根據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37條第2款規定,任何人與一名娼妓同居或慣常在一起,或控制、指示或影響另一人的行動而所採用方式顯示他正在協助、教唆或強迫該名另一人向他人賣淫,則須被推定為明知而依靠賣淫的收入為生,除非他證明並非如此。裁判法官亦有考慮到上訴人的會面紀錄,他不相信上訴人在會面紀錄內稱她在拆帳後只收10元。裁判法官在裁斷陳述書第23段已經解釋了這點。

11.關於Eva 的口供紙的內容,裁判法官在裁斷陳述書第25段考慮了口供紙的內容:“客人如有要求出街或開房,我哋可以選擇去或者唔去”。裁判法官經考慮後認為:第一,上訴人的行為,上訴人向客人介紹收費時,已提及性服務。第二,是上訴人主動問控方證人是否上房。第三,當控方證人回應“冇問題”後,上訴人沒有問安妮及Eva她們是否選擇出街或開房,而是直接叫她們出去攞房。所以裁判法官認為有關小姐的選擇權,並不存在,所以裁判法官並不接納Eva女士在辯方證物D1的講法,最後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

12.在上訴時,上訴人有伍大律師代表。伍大律師批評裁判法官忽略了全面考慮控罪的原則,最主要裁判法官沒有考慮到上訴人當時是在夜總會工作,她為了工作,因此肯定會常與那些小姐在一起。上訴人慣常和小姐在一起其實是因為工作上的需要。本席認為法律的理解慣常在一起,不是構成第2條款所提及的罪行的元素,本席剛才已經講過,根據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37條第2款的規定,任何人與一名娼妓同居或慣常在一起,或控制、指示或影響。所以,裁判法官是適當地考慮了當時上訴人的行為是可以構成她當時是指示、控制和影響兩位小姐的行動。

13.伍大律師亦指裁判法官沒有適當地考慮控方證物P2的單據。當時單據上有列出計算方式,裁判法官沒有適當地考慮這一點,是不足以支持當時上訴人在事實上或在錢銀上有得益。因此,根據控方第三證人所講,那300元是交給小姐的。其實本席認為整宗案件,並不是集中在300元方面,在證據上,這只不過是佔小部分的考慮。最主要正如裁判法官所講,他最主考慮兩位證人指上訴人當時在房間的行為,以及她指示兩位小姐去攞房,而且她亦沒有問到兩位小姐是否願意上房的問題,可以反映出上訴人當時正如137條第2款規定所講,上訴人有指使及影響她們。所以,在這情況下,沒有任何足夠證據可以推翻這個推斷。

14.至於裁判法官是否有權不相信Eva女士在D1證物內所講的說話,本席認為裁判法官是絕對有權這樣做的。裁判法官在他的裁斷陳述書內亦已經解釋了他為何不相信Eva的證供。最主要是裁判法官相信兩位控方證人,他看不到有任何證據顯示不論控方或是辯方,可以指出上訴人不是當時依靠他人賣淫收入為生。其實,這才是裁判法官裁定上訴人入罪的理據。

15.本席看不到裁判法官有任何出錯,裁判法官適當地考慮了各方面的事實。本席在這順帶提及代表答辯人的張大律師有提及到AG v Yip Ping Kan ,HCMA 791 of 1987一案, 在這宗案件內,被告人被控依靠他人賣淫收入為生罪。同樣地這宗案情指兩名卧底警員到一間別墅,由被告人招待講解關於不同國籍妓女的價錢,後來被告人把一名妓女帶到其中一名警員房間。當時妓女脫衣服及沐浴,之後,警方到場調查。

16.當時該案的裁判法官當他裁定案件表面證供不成立後,律政司就此裁斷上訴。當時上訴庭法官有以下的說話,本席認為這番說話應該再次被提及,因為有關法律的原則適用於本案:

“There was abundant evidence in present case that the respondent knew what services the girl was going to provide and therefore that she was a prostitute.  The evidence that he was responsible for bringing her to the P.C.’s room is sufficient, in these circumstances, to bring him within the sub-section.

The fact that no money changed hands is irrelevant.  There is prima facie evidence that he was exercising control, direction or influence over a woman’s movement in a way which showed he was aiding and abetting her prostitution with others.  There is therefore a burden upon him to show that he was not living wholly or in part on the earnings of prostitute.”

17.因此,這個上訴被駁回,維持原判。

  (杜麗冰)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張潔宜高級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尹楊律師事務所轉聘伍健民大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