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曾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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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516/200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8年第516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案件2008年第5797號) ----------------------
----------------------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杜麗冰 聆訊日期:2008年9月9日 裁決日期:2008年9月9日 ---------------------- 判案書 ---------------------- 1.上訴人於裁判法院被控一項,身為JZ 6665的中型貨車的掌管人,無合理辯解而在離開該車輛時未有將引擎停止。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現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2.開審前,上訴人承認事發時,在事發地點,他是JZ 6665中型貨車的掌管人。 3.控方傳召一位警員(控方證人),他供稱在事發前,正在現場穿着制服巡邏,控方證人在上址見上訴人行動可疑,於是便上前截查,發現其身上有鎖匙,上訴人其後以該鎖匙開啟在楊松街64-76號門外一架車的車門,控方證人稱已經忘記該車車牌號碼。及後上訴人向控方證人指他的身份證明文件在另一車上,上訴人引領控方證人往大約50米外傳票所指的地址,一架中型貨車JZ 6665處。到達後控方證人觀察到JZ 6665車上無人,車門關上,但引擎則是啟動的,當控方證人檢查完上訴人之證件後,向上訴人指出,當離開車輛時,要「熄匙,拉手制」。上訴人在現場答:「有乜問題,不摟行開行埋都唔會熄車」。當時控方證人指示上訴人要即時「熄車」,但上訴人不予理會。上訴人向控方證人證實JZ 6665並無車輛的額外裝置,例如恆溫裝置。而JZ 6665是由上訴人所駕駛,並由上訴人將車泊在那兒。控方證人告知上訴人,稍後會以傳票檢控上訴人,當時上訴人答「告咪告」。 4.控方證人作供後,上訴人接著盤問控方證人,控方證人指稱上訴人當時在JZ 6665車內有一個腰包,而上訴人無須用車匙,一拉就可以拉開車門,並在車內拿取腰包。控方證人不同意上訴人指JZ 6665有鎖車門。上訴人亦向控方證人指出,他的車要「熄匙」兩分鐘後,引擎才會熄。控方證人答,他没有就這些問題查核過,但控方證人有問過上訴人是否有恆溫裝置,而就控方證人所見,車輛並無恆溫裝置。控方證人亦稱他不知道是否有鎖匙插在車內之匙胆。 5.裁判法官聽取控方證人所有證供之後,裁定表面證供成立,上訴人選擇不作供。裁判法官在聽取上訴人結案陳詞之後,他分析各證供,他認為控方證人為誠實可靠的證人,最後判上訴人罪名成立。 6.上訴人在上訴聆訊時亦是作出自辯,最初,上訴人開始述說他的抗辯理由,但本席提醒他在審訊時,他是選擇不作供的,所以在上訴時本席是不會接納他現時的版本。 7.上訴人質疑控方證人沒有全面查核過該輛車的情況,而且亦沒有留意到該車是否有鎖匙插在車內之匙胆。但這正正反映出控方證人是一位誠實的證人,若控方證人要說謊的話,他可以說曾經見到,但這位證人很誠實地稱他沒有留意到。最主要是他留意到該車輛的引擎是操作中,控方證人詢問過上訴人,但上訴人回答,他不摟行開開埋都唔會熄車。當控方證人要求上訴人即時「熄車」,上訴人都不予理會。 8.本席參照裁判法官的裁斷陳述書和口頭裁決謄本,本席認為本案是有足夠證據判上訴人罪名成立。因此,上訴被駁回,維持原判。
答辯人:由律政司張潔宜高級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