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淑芳 訴 陳張瑞馨及另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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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J2703/200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編號2008年第2703號 ------------
------------ 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法官黃慶春內庭聆訊(公開) 聆訊日期:2008年10月10日 宣判日期:2008年10月10日 判案書日期:2008年10月10日 判案書 1.被告由政府律師梁律師代表社會福利署及土瓜灣社署申請,剔除原告人在2008年6月26日的傳訊令狀及申索陳述書,理由是該傳訊令狀及申索陳述書並無披露合理的訴訟因理、該傳訊令狀及申索陳述書屬於瑣碎無聊及無理纏擾、及該傳訊令狀及申索陳述書屬濫用法院程序。被告的申請是根據《區域法院規則》第18號命令第19條規則及香港法例第336章發出的。 2.原告人的傳訊令狀及申索陳述書透露,她向土瓜灣社署及社署總部、土瓜灣社署的三位職員的申索是要求:
3.原告人更指控第一被告人及其他社署的職員,曾阻止原告人與伊利沙伯醫院職員之間的訴訟,以及拒絕交還關於該訴訟的文件,又指控伊利沙伯醫院職員毒害原告及其家人,而且原告人要求法庭幫助解決她的生活所需。 4.經過今天早上的聆訊,梁律師所提供的理據,再考慮原告人梁女士今天早上近兩小時多的陳詞,我認為梁律師對原告人所提供的傳訊令狀及申索陳述書中所提出的種種控訴可以歸納為四點︰
6.基於原告的四項申索指控,以下是我的考慮︰ 一,第一被告向原告的父親作出指控,在法院上誣告他是殺人兇手,並要求被告交出真正殺人兇手給法院定罪。根據第一被告陳太的誓章,陳太指出她在房屋署的轉介下才接見原告人,這是在2001年的事,而當時她發覺原告人可能患有精神病,因此才作出申請要求法院把原告人送入精神病院觀察的命令。陳太表示她並沒有諮詢關於原告父親及原告的堂姨丈被殺之事,對此事根本一點也不知情,她與原告人的接觸只限於原告人作出恩恤安置的申請,而且這是發生於2001年間。在時間上來看,據原告人指出,她的堂姨丈是在1989年被槍擊而致命,社會福利署在1989年根本不可能與原告有任何接觸,因為原告人只是在1999年才從澳門到香港,她當時並不是香港居民,而社署不可能會與一個非香港居民的人仕有任何在專業上的接觸。再者,陳太當時在1989年並不認識原告人,更不可能認識原告人的父親,何以陳太會在法院作出任何的指控呢?根本在時空上有極大的差異。再者,調查兇案是香港警察署的職責,任何刑事上的指控亦由律政司及警察部門主理,社會福利署根本不會介入,亦沒有任何可介入的地方。因此,第一被告根本不可能提供一個1989年兇案的殺人兇手或對此事有任何認識。 7.二,至於被告曾經參與及干預原告人與伊利沙伯醫院職員訴訟的指控,從林文翰法官在高等法院2005年第1918宗案件的判詞指出,梁女士向伊利沙伯醫院的申索是因為申索書內容未有事實的根據,法院指出,她三番四次存入法院的申索書屬於謊旦、離奇,內容亂雜無章,完全缺乏重點,令人不能掌握申索的事實基礎。她對醫院替她的父親治療過程犯了醫療失誤的指控,她未能作出任何具體及客觀的證據支持她的聲稱。法官指出,撤銷原告的申索陳述書及傳訊令狀的理由,是因為申索陳述書並無披露合理的訴訟因由,屬於瑣屑無聊及無理纏擾。而且原告人存檔的文件內容亂雜無章,對有關訴訟公平審訊造成損害,妨礙及延誤,根本不是涉及社署或土瓜灣分署任何職員作出任何的干預。在2003年10月14日,杜溎峰暫委高院法官剔除梁女士同樣向伊利沙伯醫院的職員及醫管局的申訴,原因亦是因為原告人的傳訊令狀及申索陳述書內容亂雜無章及東拉西扯,令人無法理解訴訟因由及作出任何抗辯,因此才剔除她的申索。裁決書亦無任何涉及社會福利署土瓜灣分署任何職員的行為,而社署亦一再去信原告人,提出社署並不擁有原告人要求她交還的文件。再者,社會福利署亦不應向原告人負責支付她在高等法院2005年1918宗案的及上訴庭2005年第19宗案件的訟費。 8.三,原告人指控被告曾經干預原告人的法律援助申請,梁女士未能提供任何證據證明社會福利署曾經有任何的干預行為,干預她向法援署的申請。法律援助署給原告的信件清楚指出,梁女士曾經五次向法援署作出法援申請,每次均被法援署拒絕。在2003年4月1日,法援署署長下令在該天起的三年內,梁女士不能再向法援署作出任何申請,這是法援署署長在《法律援助法例》給予的權力。原告人梁女士亦未能提供任何證據或文件,證明社會福利署曾經作出任何干預,而且這些亦不是一件社會福利署可以作出干預的事件。梁女士成功申請法援與否是在她的申索理據及內容,在法援署經考慮後決定是否有勝訴可能。若她不能成功得到法援,她可向高等法院聆案官作出上訴。因此她成功得到法援與否,是法律援助署的職員及署長的決定,以及在上訴中,高等法院聆案官的考慮,社會福利署根本不可能亦不能夠作出任何有效的干預。 9.四,社會福利署陳太曾經向法院申請把原告人送往精神病院羈留及觀察,令原告人受到痛苦及蒙受損失。陳太在誓章中承認當時曾經作出這申請,而法院亦作出命令。社署作出此種申請,必須經醫生鑑定及評估之後,才要求法院發出命令,而命令是由裁判官發出的。申請人亦因《精神健康條例》第69條第(1)段,受到法律上的保護,該申請是正確而經過審慎考慮之後才作出的。而且,在精神病院羈留時期,由醫生及護士照顧,根據原告梁女士指出,她當時被關在葵涌醫院有六個月之久,而葵涌醫院在六個月後亦評定梁女士經已康復,可以回家,並適合出外工作及照顧自己。梁女士亦未能提供任何證據證明她在葵涌醫院曾經有任何不妥善照顧。我相信任何病人在接受治療期間應當也曾經感到不好受。但當病人接受治療後,逐漸康復,證明治療過程沒有出錯,而診症及治療是適當的,否則病人不會康復。在梁女士所提供的證明,她已經被葵涌醫院斷定可以外出工作,精神已經康復。 10.經過考慮,我同意梁律師的論據,原告人的申索書的確亂雜無章,內容提供的事實、時間、年份、空間、地點不能配合,不合道理及不合邏輯,令人不能了解她的申索,而且,她今天所提出的理由屬謊旦離奇,是否是因為她對這些事實的理解有偏差或由於她認為曾經發生的事,事實上並未有發生呢?我不得而知,但她所提供的各種不合邏輯、時間、地點、年份也不對的指控令人費解,對社會福利署職員的指控亦難以令人接受,在道理上說不過,在情理上更不適當,我相信這些混亂及令人費解的指控是應該被剔除的,因為這是屬於瑣屑無聊,無理纏擾及對法律程序是有不良影響的,這種申索是濫用法庭的程序。 11.因此,我剔除她的傳訊令狀及申索陳述書,並且裁定原告必須支付被告的訟費,若雙方未能達成協議,可由法庭訟費評定官作出評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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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