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雷耀棠

Case No.HCMA 633/2008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1 Nov 2008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 633/200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8年第633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傳票2008年第202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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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被告人 雷耀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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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湯寶臣

聆訊日期:2008年10月16日

裁決日期:2008年10月16日

判決理由書日期:2008年1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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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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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上訴人被控兩項「盜竊」罪,違反香港法例第 210 章《盜竊罪條例》第 9 條。上訴人不認罪,在審訊後被裁判官裁定兩項罪名成立。

2.上訴人不服定罪,向高等法院原訟庭提出上訴。

3.兩項控罪都涉及偷竊屬不知名人士的物品,分別為一部手提電話及一部數碼相機。

4.控方傳召了兩名證人作供。第一證人是警員1120。他說在事發當天凌晨他與同事在九龍城道附近巡邏時遇到上訴人,由於見他「形跡可疑」,於是把他截停查問。他說他從上訴人的肩袋內找到一具「奧林巴斯」數碼相機,又在他的衣袋內找到一部「諾基亞」手提電話。證人指手提電話當時是在開啟狀態。

5.證人遂向上訴人查詢電話和相機的來源,由於上訴人的答案前後矛盾,證人要求上訴人作出澄清。上訴人後來表示電話大概是兩個月前在九龍城馬坑涌道附近執到的,通訊(sim)咭已經棄掉,相機是約一個月前在土瓜灣公園附近拾到自己用的。上訴人亦表示身上那些玉石手鍊也是拾到的,其他的工具則是他自用的東西。

6.證人認為上訴人的回覆不能令他滿意,決定以「盜竊」及「藏有工具可作非法用途」罪名拘捕上訴人。在警誡下,上訴人再說明:「相機同電話我執嚟自己用嘅,啲手飾我執嚟拎去賣,批架撑係我自己嘅。」

7.證人同意他並沒有即時檢查數碼相機的儲存記憶咭內是否存有相片,亦不知道是否有其他人就此作過檢查。看來證人亦沒有查證電話本身有沒有通話記錄。

8.控方要求將會面記錄呈堂,辯方提出反對。警員在特別事項上有作供,上訴人也選擇了上證人台講述會面記錄的過程。裁判官以交替程序處理了自願性的問題。最後裁判官裁定會面記錄可以呈堂為本案證據。

9.控方有傳召另一位在場警員作供,即警員834。他說上訴人在被截停時非常合作,沒有嘗試過逃跑。他不能準確憶述當時第一證人與上訴人的對話,他大致記得上訴人初時說電話是朋友的,但隨後又改稱是自己的,相機則是拾回來的。證人說他知道上訴人是從事清潔和撿拾破爛的工作。

10.上訴人在一般問題上選擇不作供,但他傳召了僱主為辯方證人,他是清潔公司的東主。他指公司是以散工形式僱用上訴人去協助客戶清理一些俗稱「銀主盤」樓宇單位內棄置的傢俬雜物。

11.證人說在清理雜物前,他會先到有關單位視察及與客戶確定須要保留的東西。至於要清理的物品,他會交由上訴人處理。上訴人可以把物件棄置或賣掉,他不會干涉。證人說他不知道上訴人曾否在這些「銀主盤」內拾獲過手提電話或相機等物品,但他不排除有這可能。

12.裁判官對辯方的陳詞有作出考慮,裁判官尤其注意到以下幾點(見裁斷陳述書):

「48.  辯方在陳詞中指出,控方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人是在控罪詳情中所指的地點偷取有關的物品。法庭不可以依賴第1證人與被告人在調查期間的對話作為證據,證明被告人是在那两處檢拾得有關的證物。

49.    控方只能證明被告人是管有有關的證物,但這並不足以構成盜竊罪。被告人是從事清潔工作的,協助辯方證人清理『銀主盤』內的傢俬雜物。被告人有可能在這些地方檢獲有關證物,即有關的證物為被棄置物品。被告人在這些地方檢獲有關證物,他亦有合理的理由,及真誠地,相信這些物品是被棄置物品。

50.    控方亦無足夠的確實證據,能證明此两件物品是屬於某不知名人士,而推翻被告人指稱有關物品是被棄置物品或被告人相信該物品為被棄置物品。」

13.裁判官最後不接納辯方的觀點。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裡指出辯方證人的證詞不能顯示上訴人是在為辯方證人工作時在銀主盤內拾獲證物,亦沒有證據去支持上訴人真誠地相信證物是被棄置物品。裁判官認為控方第一證人是誠實的證人,他的證供可靠;在他找到證物時,該部相機是連電池、儲存記憶咭及相機套的,而手提電話是在開啟狀態的;兩件證物的外表狀況及其相連附件的狀況均顯示證物是可以正常運作的,並非一些被棄置物品,而是屬於某不知名人士的。再者,裁判官裁定沒有證據可以支持上訴人真誠地相信這兩件物品是被棄置物;情況反而顯示,上訴人在拾獲證物後據為己有及使用,這顯示上訴人不誠實,亦顯示上訴人有意圖永久地剝奪相關物主的電話及相機(見第51至63 段)。 

14.上訴人沒有委派代表律師出席上訴聆訊。他向法庭陳詞時也祇是重複物件不是偷來而是撿拾得來,相機根本不能操作。

15.本席在庭上已看過有關證物。

16.在本案中,控方並無證據去證明兩件證物是從某不知名人士身上偷取的,裁判官最後的裁決也不是說上訴人從某人身上直接偷取到證物。裁判官的結論是上訴人拾遺不報、不誠實地把東西據為己有。辯方則提出了兩件物品是棄置物的說法,就算上訴人對警員的回應有先後不同的情況,但辯方證人的證供起碼支持了這個可能性。本席認為主要的問題是控方能否在毫無合理疑點下排除這個可能性而證明控罪。

17.辯方曾提交案例R v. Tam Kam Chuen [1993] HKCU 4給裁判官參考。該案例是一宗裁判法院上訴案。上訴人也是被控方以拾遺不報的基礎控以「盜竊」罪。涉案物品為一些豬肉。法官最後判上訴得直,主要是因為控方未能證明誰是物主,未能證明物品在案發時的狀況,亦未能提出證據去反駁辯方的證供。法官認為辯方指物品為棄置物的說法也不能說是全不可能。看來這案例確是對本案的上訴方有利的。但原審裁判官則採用了另一角度去引用此案例。他認為這案例的重點在於「法庭在考慮有關物品是否被棄置物品時,物品本身的狀況是可作為其中考慮因素之一」(見裁斷陳述書第 42 段),並因此而裁定表面證供成立。

18.當然,在原審或上訴時,主審裁判官或法官當然可以參考物品的狀況,但Tam Kam Chuen案例所提出的是控方應證明物品在案發當時的狀態,也即是說警員應就他懷疑被偷的物品進行調查,看看是否有足夠理由去支持他的懷疑,如果沒有合理的懷疑,警員根本不應該作出拘捕及控訴。

19.Tam Kam Chuen一案涉及的物品是一箱豬扒,該案的上訴人說他以為是棄置物所以拿走。豬肉是否棄置物相對來說可能比較容易從表面狀態看出,但就算相機或手機外殼是否完整無缺,這並不代表它們是運作正常的。本席認為裁判官不可能在控方沒有提出證據的情況下,可以從證物的外表及其相連附件去決定它們是可以正常運作的,所以不會是棄置物(見裁斷陳述書第 60 段)。

20.如果警員相信手機及相機是運作正常的,那最簡單的方法是開啟相機內的記憶咭,看看裡面是否有照片及是誰人的照片;又可開啟手機,就算沒有sim咭,但仍可以查看手機本身是否有通話記錄,這些資料與物品是否棄置物明顯有重要的關係,也是追查物主身份的方法。警員沒有在這方面調查過便提出起訴難以反駁棄置物的說法;另一方面,如果警員相信物件不是棄置物也應嘗試去確定物主身份。

21.本席要特別提出一點,裁判官在處理這類以拾遺不報為基礎的「盜竊」案時要注意,否則會讓已被定性為不合乎人權法的「非法藏有」(unlawful possession)罪復現。

22.基於以上原因,本席認為應判上訴得直,兩項定罪撤銷,判罰擱置,罰款應交還給上訴人。

 

(湯寶臣)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控方: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曹任文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